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8號原 告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蔡惠子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李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萬肆仟叁佰柒拾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2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14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26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四標
」(下稱系爭工程),原招標機關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嗣於履約期間變更為被告。系爭工程於94年9月29日辦理資格標審查,並於94年11月4日進行簡報及服務建議書評選,決標由原告承攬。兩造於94年11月21日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412,496,000元。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0日開工,依契約工期930日曆天計算,原訂完工日為97年6月26日。惟因:⒈原告以地方民眾抗爭、公路總局至95年7月25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至95年12月15日方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為由,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於96年4月16日核定同意展延247天。⒉原告復以(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反對系爭工程設計路線,遲至96年7月23日方核發系爭工程明挖段及推進段部分之挖掘道路許可證為由,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於96年12月19日核定同意展延179天。⒊另因莫拉克颱風致原告無法施工,被告於98年8月24日核定同意展延3天,故系爭工程共計展延工期3次,展延天數合為429天,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修正為98年8月29日,原告實際竣工日則為98年8月24日,較展延後預定竣工日期提早5天,並經被告於99年1月28日驗收合格。原告前於98年12月1日曾就工程施作期間延長424天致相關項目實際衍生增加之成本與費用,請求被告依工期延長比例追加相關費用,並請求協助辦理必要之法定程序,惟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以98年12月15日函拒絕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即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424天之費用。有關本項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採以工期比例法計算,蓋於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之利潤所組成,而工程成本則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管理費請求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會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管理費及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之成本費用,甚者,工程管理費及直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而採比例法來計算之必要。故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權重(以直接工程費5%計算)金額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之金額,再以每日之管理費之金額乘以實際延長之工期總日數424天,計算各項求償項目,各為:①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費2,480,792元;②交通安全措施維護費1,538,632元;③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471,802元;④環境保護措施費1,583,196元;⑤工程品質管制費3,370,212元;⑥工程綜合保險費2,808,510元;⑦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28,085,097元。嗣後,原告並再提出實際支出憑證,其請求項目明細分別為:①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費2,480,792元;②交通安全措施維護費1,069,572元;③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1,431,239元;④環境保護措施費1,583,196元;⑤工程品質管制費3,370,212元;⑥工程綜合保險費812,360元;⑦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60,975,499元;⑧工作場地租金及水電費2,349,060元;⑨安全監控系統觀測費396,165元;⑩履約保證金手續費568,143元,共計75,036,238元,加計5%營業稅後即為78,788,050元。
㈡其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5、6約定,系爭工程得依臺灣區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而依契約附件「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費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第2條第2項、第4條約定,明揭工程綜合保險費等間接費用不得計算物調款,故得計算物調款之金額以當期完成之直接工程款扣除預付款成數後之餘額為限,亦即:
得調整金額=當期直接工程款×(1-預付款所佔契約總價成數)。惟被告及其所委請之監造單位對於前揭得調整金額之計算,係將當期估驗計價總額(包括直接與間接工程費),先依預付款所佔契約總價成數予以扣減後,再扣除全額之當月間接費用,如依此計算,得計算物調款之金額將不當減少,直接影響原告依約得請領之物調款數額;又預付款之扣回係於當期估驗款(含直接及間接工程費)依比例扣回,惟於計算物調款時,僅直接工程款部分得計算物調款,故得計算物調款金額應以直接工程款扣除應扣回之預付款計算,始為正確。然被告之計算卻再扣除間接費用應扣回之預付款金額,顯將「應自間接工程款扣回之預付款金額」與「得計算物調款之金額應先扣除間接費用」兩者混為一談,自非可採。
另依契約附件「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費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二、3所載物價調整公式,基準月指數係以「開標月份指數」為基準,原告係於94年11月10日經評選後得標,故基準月指數應以當月營造物價指數93.22為準,惟被告於計算物調款時,係以資格標開標之94年9月29日之當月指數93.28為基準月指數,致兩造就基準月指數應以何月為準亦生爭議。按資格標開標時僅能確認原告符合投標之資格,並不能確定原告即可得標,況且斯時與物價調整有關之價格標尚未開標,故被告以資格標開標月為基準月,顯不合理。且原告於得標(即價格標開標當月)之前無法開始為發包作業,以資格標開標月為基準月亦無法反映原告之實際成本,故應以價格標開標月(即94年11月)為基準月始稱合理。原告針對前揭被告就物調款計算不當部分,曾於98年11月9日致函監造單位請其查明,惟不被接受,原告為促使系爭工程順利進入驗收程序,遂暫以被告與監造單位所認定之計算方式結算系爭工程之物調款,惟原告仍於98年11月19日行文被告保留此部分日後請求之權利,爰於本訴為此請求。又被告因前揭錯誤計算而短計予原告之物調款計8,009,919元,此有依歷次計價工程款及各期物價指數漲幅計算之物價調整款計算表可茲為證。
㈢復據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GT-007~008所示,明挖段R1~R18
施作範圍內地下水位大部分均位於系爭工程污水放流管線所須埋設之鋼襯混凝土管(PCCP)以下。惟在工地現場自96年9月起1年內所量測水位觀測井記錄及明挖段實際開挖情形,均顯示工區地下水位狀況與上述原設計圖說有甚大差異,現場地下水位不僅高於PCCP管底部,且水量豐沛,以致施工時須增加大額抽排水費用,原告爰於97年1月4日函請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抽水費用,經監造單位於97年2月21日函覆表示,實際地下水位確實與契約細部設計圖有所差異,而要求原告提出額外增加之抽水費用計算資料供其憑辦,並於97年2月27日第22次施工協調會及97年3月26日第23次施工協調會中,指示原告委請專家學者進行滲透性係數等試驗,以便估算地下水抽排水數量,提供設計單位辦理合理工程費用追加之參考。原告依前揭指示,委請國立中興大學財團法人中興土木科技發展文教基金會褚炳麟教授辦理現場抽水及透水係數試驗,經該單位於97年9月3日提出系爭工程「現場抽水及透水係數試驗研究計畫報告書」,原告爰於97年9月30日函送上述報告書,並提報估計需增加75口抽水井,請被告依合約精神辦理工程變更,並於97年10月22日函補送抽降水費用單價分析表(每口抽水井65,000元),然監造單位竟於97年10月29日函覆拒絕原告辦理本項追加費用之請求。原告斯時受限於工期緊迫,迫於無奈僅得自行墊支相關抽排水費用繼續施作,並於工作完成後,於98年4月1日再度函陳須辦理明挖段R1~R18地下水位與設計圖說差異所衍生抽降水費6,225,000元,惟監造單位仍於98年4月20日以與前函相同理由拒絕,原告爰提起本項請求。又原告將系爭地下水抽排水工項發包予訴外人源泉鑿井工程行施作,雙方簽署點井抽水工程合約書,於契約第3條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嗣後實際施作87口,支出成本3,021,900元,加計契約原已編列依直接工程款固定比例計算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金額即為3,464,530元。另增加口數原因係由於當初預估75口,然實際施作後發現75口不足應付抽水情形,遂才因應現場情形增加至87口。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0,262,499元(展延工期費用78
,788,050元+物價調整款8,009,919元+地下水位差異衍生抽降水費用3,464,530元=90,262,499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關於展延工期所生額外支出部分:
⒈交通安全措施維護費1,069,572元:
①原告所提出之展延工期費用係以原定完工日97年6月26日
至98年8月24日實際竣工日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為依據,其乃因展延工期所生之效果係使原告之整體施工期間向後延長,該等延長之期間本非原契約規劃應施工之期間,故原告就因時間之延長所增加與時間相關聯之費用,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②原告所提出之「交通安全措施維護費」、「工作場地租金
及水電費」、「安全監控系統觀測費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保險費」、「營建管理顧問費」、「工地人事費用」、「管理費」等,均屬工地執行之常態支出費用,且屬與時間相關聯之費用,隨履約期間之延長,該等費用即會隨之增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之前揭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③如以工地人事費及管理費用為例,原告之相關管理人員均
常駐於工地,不因現場可否依原規劃之時程及順序進行施工而有所改變,當工期展延時,其於工地服務之期間即相應延長而致費用增加,故被告主張原告不會增加費用云云,誠非可採。被告所言費用不致增加部分應係指實際參與施工之現場直接人力所生費用而言,惟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請求,故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費用之性質顯有誤解。④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並不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實際施工之天數
,故施工之用電費並未因工期展延而增加等語,實係對原告所提實支憑證之期間有所誤會所致。
⒉工作場地租金及水電費2,349,060元:
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五-16「工棚料庫、辦公設備及
臨時水電」雖係編列60坪,每坪單價4,947元,總價296,820元。惟原告請求之「工作場地租金及水電費」除供作工務所使用場地外,尚因明挖段因道路狹窄無法施工而須租路旁私人用地將原路面電桿作暫時遷移。且被告亦有承認「明挖段(溪洲路)之道路狹窄須遷移電線桿」乙情。②原告所租用之1,200餘坪係作為興建工務所營業及居住之使用;另租用之600餘坪係作為堆放管材或相關之使用。
此些租約皆因展延工期而不得不一再續約並支付租金。況,斯時被告對於何時可以取得道路挖掘許可亦無法確定,且租約有其延續性,在兩造均無法預知何時取得道路挖掘許可之情形下,原告不可能有時租、有時不租,故被告辯稱在等待核發道路挖掘許可之期間,並未進行任何施工,自無需租地遷移電線桿,故原告不因工期展延而增加租地之費用等語,不足採信。
⒊安全監控系統觀測費396,165元:
被告就系爭工程,雖於95年7月25日、95年8月30日、95年9月26日、95年12月25日始取得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挖掘道路許可證,並於95年12月15日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挖掘道路許可證,惟安全監控工作自開工之初即須進行,並非等到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後始進行,是系爭工程之安全監測工作除於原訂工期內有進行,於原訂工期完工日後至實際竣工日亦須進行安全監測,原告請求原定完工日97年6月26日至98年8月24日實際竣工日所增加14個月安全監測費用,應有理由。
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1,431,239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㈢項「工作安全與衛生」、第㈣項「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約定,原告須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至保全費用則係為維護工地安全所支付,原告為此等請求應屬有據。
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568,143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㈩項約定之反面解釋,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其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⒍工程展延保險費812,360元: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依比例法請求工程展延保險費2,808,510元,復提出實際支出憑證請求812,360元。
⒎營建管理顧問費4,410,000元:
上開費用雖非系爭契約明列給付之項目,但係隱含在管理費內,其等費用會隨著時間之延長而增加,是以原告請求該項費用係有理由。
⒏工地人事費用29,756,560元:
①外勞費用14,082,464元:公共工程之外勞,係專案申請專
用於申請之工程,不得移作他用,須由業主配合開具「工程證明書」,並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用印,其上須載明工程名稱及預定起訖期間。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工程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配合用印,以便系爭工程申請外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5年11月14日許可系爭工程招募外勞38名、於96年1月5日許可系爭工程招募外勞34名。嗣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98年8月26 日,外勞亦配合延長留用時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亦以98年3月6日(98)中科第0815號函請被告於「政府計畫工程申請延長工期及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上協助用印。是上開外勞費用係必要費用,又此外勞費用雖非系爭契約明列給付之項目,但係隱含在管理費內,其等費用會隨著時間之延長而增加,是以原告請求該項費用係有理由。
②本國管理人員之費用15,674,096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㈠項第2款約定,原告須派駐專任工程人員;依第9條第㈠項第4款、第㈧項約定,原告須派駐工地負責人;依第9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原告須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㈤項約定,原告須設置品管人員。上開人員尚須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登錄,以便管制,工程竣工前不得移作他用,除上開人員外,工地尚須配置相關之行政人員,始能運作。是以上開人員費用係必要費用,而此費用雖非系爭契約明列給付之項目,但係隱含在管理費內,其等費用會隨著時間之延長而增加,是以原告請求該項費用係有理由。
⒐管理費26,808,939元:
①系爭工程應分擔原告之營業費用,單據憑證九1-2至1-13
係經會計師簽證之原告財務報表內容,此有原告公司自94年至98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封面及會計師簽證頁可稽。②又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原告再將部分工項發包予次承攬人日商鐵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鐵建公司),其即為原告之下包商,原告所提出日商鐵建公司於工程展延期間之支出費用4,905,989元,係為證明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確有額外費用之支出,並非將之轉嫁由被告承受。
㈡關於物價調整款部分:
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5款第⑴目、第6款約定,
及契約附件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費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規定計算物調款,被告既以不符契約約定之計算方法所得之物調款計付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契約約定向被告再為請求。
⒉又系爭契約有關於物價調整係文字表示,而非以數學公式表
示,原告引述工程會之物價調整原則的數學計算式,以證明原告所解讀之契約文字係屬正確。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係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況原告所另承攬被告「臺中基地標準廠房第二期新建工程」
(下稱中科二期工程),該「中科二期工程」採購契約與系爭契約就物價調整款之規定相同。被告於該「中科二期工程」認為原告主張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正確可採,雙方並已結算完畢,足證被告於本件有關物調款計算方式之抗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且與其在「中科二期工程」之主張相反,顯不可採。
⒋復依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5月23日工程
企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招標文件如未規定者,本會認為以投標含價格標之當次投標文件開標日當月指數計算,較為合理」意旨,亦足證明被告以資格標開標時之月指數作為計算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關於地下水位差異衍生抽降水費用部分:
⒈系爭工程分為「出水口」、「推進段」、「明挖段」、「潛
盾段」等四大項目工程,而系爭地下水位與設計圖說差異衍生抽降水費用之爭議係位於「明挖段」。其次,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7.8節,係有關於「推進施工」之規定,屬於「推進段」之規定,與系爭「明挖段」地下水位與設計圖說差異衍生抽降水費用之爭議無涉,此由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7節標題「推進施工」即可明之,被告故意斷章取義,僅截取部分文字,即主張原告未依契約約定進行地質鑽探,顯不足採信。又原告於投標前94年7月、施工前95年2月均進行地質鑽探,投標前94年7月地質鑽探報告鑽孔A地下水位位於地表下8公尺、鑽孔B地下水位位於地表下9公尺;施工前95年2月地質鑽探報告鑽孔BH-2地下水位位於地表下8.6公尺,而被告之設計圖地下水位係地表下5.4公尺~5公尺,故原告就未發現現場地下水位高於PCCP管底部、且水量豐沛,以致施工時須增加大額抽排水費用乙情,原告並無過失。而依被告93年6月10日「中科臺中基地區外污水放流管補充地質鑽探調查工作」報告書第84頁顯示,地下水位約在地表下約GL-2.60~GL-13.10公尺間,惟系爭工程設計圖之地下水位卻係地表下5.4公尺~5公尺,與其所為地質鑽探報告不符,被告設計顯有疏失,然其卻要求就地下水位調查並無過失之原告自行承擔地下水位差異之風險,不得要求加價,顯不可採。
⒉又系爭工程明挖段R1~R18施作範圍內實際地下水位確實與
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示有所差異,並非雙方可預見,故被告編列預算時,不可能就沒有預見之部分編列抽排水費用,是系爭抽降水費用自不在原契約價金範圍內。又被告同意契約變更改採鋼板樁施工,並未增加抽降水費用,甚至追減工程費619,593元,被告辯稱因改採鋼板樁施工而契約變更,被告有額外給付予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鋼板樁係用來檔水,並無抽水功能,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特別因應地下水位之問題而進行變更設計,故契約之效果應無對原告顯失公平等情,亦與事實不符。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其他項目或契約變更改採鋼板樁施工之費用,均不包含系爭抽降水費用,否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不會於明挖段施工已採用止水性較佳的鋼板樁施作後,仍指示原告委請專家學者進行透水係數試驗,以便估算地下水抽排水數量作為設計單位辦理合理工程費用追加之參考。
⒊又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早於97年2月21日函文即有要求原告另
陳報額外增加之抽水費用計算資料,嗣於97年10月29日函文始改稱系爭抽排水費已編列在契約內,則監造單位上揭二份函文內容顯然前後矛盾,後一函文顯係監造單位為免遭被告依約處罰所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⒋至雙方涉訟後,被告始抗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06、
壹五-07、壹五-10、壹五-12等項目費用亦係用以供抽降水之費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蓋⑴「壹二-06施工抽降水費(含通風)」,係用於潛盾段或推進段之施工,因潛盾段或推進段之施工位於地表下始有通風需求,系爭明挖段位於地表上,並無通風之問題,此一費用顯與系爭抽降水費用無關;⑵「壹五-07漏水試驗及臨時排水費」,係供工程施工完畢後測試漏水試驗之相關費用,與系爭抽降水費用係使用於施工前、施工中完全不同;⑶「壹五-10工程臨時水電等其他臨時費用」係工程施工過程中所需之臨時水、電之費用,並非抽排水費用,更與系爭抽降水費用無關;⑷「壹五-12臨時抽排水措施含沙包及維護」,其沙包之功能係擋水用,擋水後再抽排水,惟系爭明挖段地下水位與設計圖說差異衍生抽降水費用,先前被告已變更工法為止水性較佳之鋼板樁而非沙包,故此項費用與系爭抽降水費用無關。
⒌此外,依據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ederation Inter-
nationale Des Conseils, FIDIC)所制定發布之營建工程契約範本(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FIDIC紅皮書1999年版)第4.12款中規定,如果承包商遇到不可預見的物理條件並發出此項通知,且因這些條件達到遭受延誤和(或)增加費用的程度,承包商應有權依據第20.1款「承包商的索賠」規定,要求業主給予竣工時間的延長及相關費用支付,以及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
㈠、㈢項約定,被告亦應給付本項因地下水位差異所增加之抽排水費用。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㈠關於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78,788,050元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展延工期所生費用: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章第1.
1.1節第(10)項約定,被告僅有義務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費用項目負給付報酬之責,並非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所有之必要支出均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之展延費用項目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者,實為兩造已約定包含或分攤在主要項目或雜項費用內,原告不得事後要求加價。兩造既已約定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報酬,限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舉之費用項目,未能認為有「如被告不額外給付展延費用,原告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9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②原告請求之費用項目屬「一式」計價者,被告僅有義務按約定之總額負給付義務,原告不得事後請求增加總額:
⑴按工程合約中以「一式」計價之費用項目,係指承攬人
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該項費用之「總額」,不論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承攬人不得僅因工期展延而請求增加總額,此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闡述在案。
⑵查原告請求之「租地費用(明挖段遷移電線桿之用)」
、「安全監控系統觀測費用」、「垃圾清運費」、「工程展延保險費」及「管理費」項目雖為詳細價目表列舉之項目,惟兩造既已約定以一式總價之方式計算該項目之報酬總額,且被告已為給付,實無「如被告不額外給付展延費用,原告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91條之適用。
⑶至於原證31編號二、1-1~1-2之租地費用,應係工務所
用地及堆放管材機械用地之租金,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五-16工棚料庫、辦公設備及臨時水電」,其計價單位為「坪」而非「月」與時間無關,故不論原告租地時間之久暫,雙方既已約定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坪數(60坪)計算此項目之報酬數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展延期間之租地費用。
⒉其次,系爭工程之展延原因係居民抗爭及颱風,此為原告於
締約時即已預見,顯非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展延工期所生費用:
①系爭工程因遭遇民眾抗爭而未能及時取得道路主管機關核
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導致原告無法按時進場施工,以及颱風之因素而展延工期合計429日曆天。然原告於投標前,即已於服務建議書第陸章「施工及管理計畫」第八項「風險管理」乙節將「民眾抗爭」及「路面施工許可取得」列為系爭工程之「影響及風險因子」,同時亦針對颱風等天災逐一敘明各項應對之緊急措施,甚至針對民眾就系爭工程可能之抗爭制定應變處理對策,可證明原告於締約時即已預見居民抗爭、許可證及颱風等問題。被告於審核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後,認定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整體而言較優於其他廠商,始決定由原告得標系爭工程。上開服務建議書內容亦為雙方約定將來發生民眾抗爭時,原告應為給付之工作內容(包括舉辦說明會、商請地方人士協助處理等)。故系爭工程遭遇居民抗爭之問題而未能及時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導致未能如期完工之情形,難謂為原告於締約前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揆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第524號判決意旨,難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②況且原告所提報之施工規劃網圖亦自行將「CTSP 4.A.04
居民抗爭溝通與協調」及「CTSP 4.A.05路權申請」列為施工之基本計畫時程,此可證明原告於投標時即已預見民眾抗爭、路面施工許可取得之風險。是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增加給付報酬。
③縱使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亦不得
請求給付全部之展延費用,而應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定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且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應以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利益,為增加給付數額之認定基準。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78,788,05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全數給付與原告,而未說明原告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因而所受之利益,實有欠依據。
④此外,原告縱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報酬,其
遲延利息亦不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蓋被告須待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確定後,始有履行增加給付之義務,而非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被告即有履行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顯與97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有違,而屬無理。
⑤又因系爭工程於上開工期展延期間並非處於完全停工之狀
況,尚有其他位於不受影響之工作區之工項可進行施工,亦即原告可於工程展延之期間內先就不受展延原因影響之工作區域進行施工,待展延原因結束後就受影響之工作區域進行施工。況且原告可藉由展延工期達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被告則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故從整體工程觀察,系爭契約核給之工期及工程金額等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⒊針對原告所提出實際支付憑證,分別駁斥如下:
①交通安全措施維護費部分:
⑴交通維護警示燈電費部分:單據憑證一1-1至一1-4為系
爭工程工務所與工地倉庫之用電,並非交通維護警示燈之電費單據。單據憑證一1-5至一1-27部分,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2.3.2(13)節約定,系爭工程潛盾段之施工用電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之內,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給付。況且,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並非因實際施工所需日數增加所致,而係因未能及時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然潛盾段、明挖段及推進段工項於取得道路挖掘許可前,無法對施工用地做任何改變,且無法架設任何設備或器具,故實無花費任何電力之可能,亦即系爭工程並不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實際施工之天數,故施工之用電費並未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又上開用電單據憑證一1-5至一1-13為系爭工程潛盾段98年1月11日至98年8月26日實際施工期間之電費單據;單據憑證一1-14至一1-27為系爭工程明挖段及推進段工區實際施工期間向民眾借電之單據,均非系爭工程等待核發道路挖掘許可期間之用電支出證明,難憑以證明原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用電費,且復未扣減出借人用於本工程以外部分之電費,其金額並不合理。
⑵臨時交通安全管制雜項費用部分:單據憑證一2-1至一
2-11為購油發票,一2-12至一2-14為購買瀝青混凝土發票,一2-15至一2-21為購買充電型電池、水電材料、燈泡,上開單據是否用於系爭工程尚有疑義,且為何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此部分支出,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次就單據憑證一2-2 2至一2-25部分,經查道路路面復舊(包括道路標線劃線)本即系爭契約預定之施作項目,而被告亦已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壹五-25之交通安全措施維持費編列費用,故系爭工程因原告遲延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而展延工期,並不因此而增加路面復舊之工作範圍,若原告因工期展延而需增加支出標線改道與復舊費用,自應進一步說明之。
②工作場地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單據憑證二1-1及1-2固為興建工務所用地及堆放管材機械用地之租金支出單據,惟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五-16「工棚料庫、辦公設備及臨時水電」項目所示,工務用地之使用面積經雙方同意編列60坪,故超出60坪之部分並非被告應給付之範圍。次就單據憑證二1-3至二1-6部分,係為因應系爭工程明挖段施工所需而支出之租地費用,用以供遷移電線桿之用。惟在等待核發道路挖掘許可之期間,並未進行任何施工,自無需租地遷移電線桿,故原告不因工期展延而增加租地之費用。且上開單據憑證記載之租期(97年6月27日至97年8月24日)本即為明挖段施工期間內之租地費用,難以證明原告因工期展延而額外支出租地費用。復按前揭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2.3.2(13)節已明定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電力及用水悉由承商自理,故單據憑證二2-1至二3-7為原告取得道路挖掘許可後,即工程實際施工期間支出之水電費單據,並非於等待核可道路挖掘許可期間之支出,尚難證明原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施工水電費。
③安全監控系統觀測費用部分:
單據憑證三1-1至1-5為原告取得道路挖掘許可後,於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期間支出之安全監測費用。惟系爭契約已有編列並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原告自應說明為何於等待道路挖掘許可期間仍有支出安全監控系統觀測費用之數額,始得認為原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④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明文約定,被告僅就系爭契約中有明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若原告請求之款項名目非系爭契約所明列者,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是以,單據憑證四1-1至四1-17為保全費用,並非系爭契約所明列給付之項目,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單據憑證四2-1至四2-15為原告取得道路挖掘許可後之97年7月至98年8月之垃圾清運費,為系爭工程實際施工中之支出,然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壹五-27已有編列垃圾處理之費用,且原告於等待核發道路挖掘許可期間,因未進行施工而無支出垃圾處理費用之可能。況且,單據憑證四2-15中有木材17噸之之處理費用,與系爭工程無任何關聯。再者,單據憑證四2-15為系爭工程完工日之垃圾清運費,費用為其他月份之22倍,顯然係就施工過程中產生之廢棄物進行清運之費用,而該費用與工期展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是否若工期未展延原告即不需支出該項費用,均未見原告說明,自不足採。
⑤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僅就系爭契約中有明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若原告請求之款項名目非系爭契約所明列者,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並非系爭契約明列之給付項目,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
⑥營建管理顧問費部分:
單據憑證七1-1至七1-7為營建管理顧問費,並非系爭契約明列給付之項目,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縱使原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此部分之支出,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
⑦工地人事費用部分:
單據憑證八1-1至八2-65為勞工及工地人員薪資伙食費,並非系爭契約明列給付之項目,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又系爭工程於道路挖掘許可核發前,無法對施工現場進行任何施工,原告自無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僱用外國勞工或配置工地人員之時間,實無增加支出工地人事費用。況查,單據憑證八1-1至八2-65均為取得道路挖掘許可後,實際進行施工期間之薪資支出單據,顯難以憑此即認原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此外,單據憑證八2-59、2-60及八2-65係支付林坤山及陳延靜擔任工務車司機之薪資單據,惟工務車司機之薪資已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五-18「工區車輛租用費(含油料過路費及司機)」編列預算給付之,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⑧工程管理費部分:
⑴原告請求給付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無非以系爭工程各年
度完成之金額占原告全年度營業收入之百分比,乘以原告之年度營業費用為計算基礎。惟查,單據憑證九1-2至1-13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損益表,並未經會計師簽證,難認為其內容為真實。且上開損益表上記載之「營業費用」係指為維持公司營運之必要費用,例如公司之管理、總務費用等,性質上屬共同費用而難以分割,故無法劃分某一特定營業收入項目之營業費用額,且其性質上亦與「工程管理費」不同,原告竟以系爭工程於各年度之完成金額占該年度全部營收之比例,乘以該年度全部營業費用,作為認定原告為進行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之依據,恐有失真實。況且實務上亦認為「工程管理費」與承攬廠商之「營業費用」不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下包商日商鐵建公司於工程展延期間之支出費用4,905,989元,均應由被告承擔云云,亦屬無據:
蓋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基於其與日商鐵建公司之契約而對日商鐵建公司負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非由被告承擔。又,承攬人對其下包商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為承攬人承作工程之成本,除契約另有約定由業主負擔之部分外,應由承攬人自行承擔。
而原告對下包商日商鐵建公司支出之電信通話費、宿舍租金、人員薪資、影印費、人員出差旅費,性質上非系爭工程應支付之「肆、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工程款項目,亦非屬被告所應支付之工程款項目。故原告應自行負擔日商鐵建公司支出之上開費用,不得將之轉嫁由被告承受。
㈡關於原告請求物調款8,009,919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物調款計價說明之規定,物價調整基準月指數應以開標月份(即資格標開標月)指數為基準:
①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所稱「開標」即係指開啟廠商投標文件。
②系爭工程係以最有利標發包方式辦理招標,廠商於投標時
係將資格標標單與價格標標單同時裝袋投標,僅先開資格標再續審查價格標單,並非於資格標開標得標後,再投價格標單進行審查。而被告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即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開標」,自應以「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當月之物價指數為物價調整款之基準月份指數。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5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招標文件如未規定者,本會認為以投標含價格標之投標文件開標日當月指數計算,較為合理」可資參照。
③系爭工程於94年9月29日開標(即資格標開標),故被告以
94年9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準月份指數,並無違誤之處。而原告主張以後續價格標開標月為基準月份指數,實有違上開規定。
④況且物價調整款係給予承攬人之補貼,避免投標時之物價
指數嗣後發生過大之變動而造成承攬人未預期之損失。而被告既先為資格標開標後再進行價格標單審查,則資格標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於時間上較貼近原告投標時之物價指數,當然應以資格標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之基準。
⒉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應先扣除預付款所佔比例後,「再」扣除不調整項目金額:
①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
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貳、一、(二)點之方式,即先扣除間接工程款再扣除預付款比例後,再計算物價調整款。
②惟物價調整款性質上係例外對承攬人之補貼,並非承攬人
之報酬對價,補貼之數額並無一定法理可循,僅依契約之規定辦理之,而無強制適用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物價調整計算式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③按系爭契約之附件「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費
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下稱「物調計價說明」)第4條已有特別約定,再依第3條之計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
準此,自應先將全部工程款先扣除預付款比例後,再扣除不調整項目金額(即間接工程費)後,始乘上物價指數增減率。故原告主張先扣除不調整項目金額再扣除預付款比例,即與系爭契約之物調計價說明第4條有所牴觸。是本件計算之公式應為:先扣除預付款比例(20%)再扣除間接工程款,即當期估驗計價金額×0.8-當期間接工程款。所得出之物價調整款即為:⑴如以資格標開標指數為基準為:207,891,188元;⑵如以價格標開標指數為基準則係:208,573,921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明挖段抽降水費用3,464,530元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抽水費
用。蓋系爭契約已約定明挖段抽降水費用之總額及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未能認為有「如被告不額外給付抽降水費用,原告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9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①按工程合約中以「一式」計價之費用項目,係指承攬人完
成系爭工程得請求該項費用之「總額」,不論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06施工抽降水費(含通風)」已約定明挖段抽降水費用一式總價為1,187,206元,此亦有證人楊兆祥於101年7月11日之證詞可證。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抽降水費用總額即為1,187,206元。兩造既已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抽降水費總額及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若不增加給付抽水費用,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②縱使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06項非為明挖段之抽降
水費用,原告亦不得另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抽水費用,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章第1.1.1節第(10)項約定,雙方已特別約定系爭工程報酬之範圍,限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上所列之項目及單價,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故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即非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範圍。縱使原告否認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06項為明挖段之抽降水費用,惟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報酬之範圍僅限於詳細價目表上所列之費用項目及單價為計算,則「抽水井」一項並非雙方約定給付之項目,自不得以為請求報酬之依據。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抽降水
費用,蓋原告對地下水位認知產生錯誤係因原告未盡調查地下水位之義務所致,並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①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
系爭契約之本文及附件,包括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均於公開招標階段時提供廠商閱覽。
②又地下水位因容易隨雨季、旱季而有不同變化,而被告於
發包系爭工程前調查之地下水位資料可能無法反映將來工程施作時之實際地下水位,故於公開招標時,被告即透過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7.8節規定,及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圖號SW-1.02一般說明第21條特別約定,使原告明瞭其於「投標前」有自行調查地下水位之義務,以其自行調查之地下水位資料決定是否投標及自行選用適合之施工方法,並採取防範因應措施。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17補充鑽探測量調查」及「壹一-20水位觀測井」等項目均編列原告調查地下水位之費用,費用數額亦已經原告同意,此亦有證人李建和於101年7月11日到庭證稱「合約內容有補充鑽探的費用編列」之證詞可證。惟原告並未於投標前依上開投標文件之規定先行調查地下水位,故自難於「投標前」對地下水位作出妥適之判斷,則原告於締約後始發現地下水位高度與其原先主觀認知不同,難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其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實於法不合。
③況且系爭工程明挖段施工過程須抽取地下水之問題,並非全然不可預見,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
⑴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
明挖段地下水位超出預期之範圍,為不可歸責、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加以舉證說明。惟觀原告迄今僅以被告提供之地下水位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為由即主張有情事變更,顯未盡舉證之責。
⑵系爭工程明挖段於締約前兩側即各有一大排水溝及水利
會溝圳,此有原告就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之明挖段沿線照片及證人蘇大展於101年7月11日證詞可稽。而溝圳之水本即有滲透至地底下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招標時即已特別要求廠商於投標前需自行調查地下水位,故實難想像原告無法預見系爭工程明挖段有抽取地下水之問題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④再者,系爭契約之給付條件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餘地:
⑴查系爭工程因編列有抽水費用(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第壹二-06),故原設計以H型鋼擋土之方式亦可進行明挖段之工程,此有證人楊兆祥於101年7月11日之證詞可證。且H型鋼檔土工法之設計於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即已公開閱覽,原告亦係同意後始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
然被告嗣仍同意原告之請求,改以檔水性較佳之鋼板樁代替H型鋼,藉以減少原告使用抽水井之數量,為原告節省施工成本,此亦有證人蘇大展於101年7月11日證詞可證。故系爭契約經第二次變更設計,改以鋼板樁檔土之施工方式,已減少原告抽降水之費用,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⑵況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工作井及明挖工程」
項下之壹二-06項「施工抽降水費(含通風)」業已編列明挖段抽水費用1,187,206元,此有證人楊兆祥於101年7月11日之證詞可證,而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抽水費用1,187,206元後,原告支出預期外之抽降水費用為1,834,694元,僅占系爭工程總金額(1,412,496,000元)之約1.2%,實難謂系爭契約之給付條件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⑤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抽降水費
用,亦不得請求給付全額之抽降水費用,而應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定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全數給付其所增加支出之抽降水費用3,464,530元,而未說明其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因而所受之利益,實有欠依據。
⑥再者,縱使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抽
降水費用,然其遲延利息亦不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蓋被告須待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確定後,始有履行增加給付之義務,而非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被告即有履行之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此外,依原告97年9月30日之地下水位及水位觀測井與施作
現況差異說明中,其自行評估系爭工程明挖段施工需75口抽水井方得以安全施作(參原證21之附件1末2行)。惟原告卻訴請被告應增加給付87口抽水井之費用,為何數量上有差距,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是原告支出87口抽水井之費用,是否全然為抽降系爭工程明挖段地下水之必要費用,尚有疑問。況且,原告主張施作87口抽水井總共花費3,464,530元,亦非全部均為原告因地下水位超出其預期範圍外而增加支出之抽降地下水費用。其中8口井為原告預期內之支出,此有證人李建和101年7月11日之證詞可證。另有2口井為原告下包商點井抽水時造成周邊居民無法抽取地下水使用,而用以為補償周邊居民之用,非用於系爭工程明挖段抽降地下水之用,此復有證人凌聰賢101年7月11日之證詞可證,可知此2口井本為原告須自行承擔之部分。由此可知,原告就其預期外所支出之明挖段抽降水費用,應扣除上開8口井(R17、R18抽水井單價依原證27為34,650元×8=277,200元)及2口井(1又1/4口徑大小之抽水井單價為24,150元×2=48,300 元)之部分,扣除後數額為2,696,400元(計算式:3,021,900-277,200-48,300=2,696,400)。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工作井及明挖工程」項下之壹二-06項「施工抽降水費(含通風)」已編列明挖段抽水費用1,187,206元,此有證人楊兆祥於101年7月11日之證詞可證。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明挖段抽水費用後,原告支出預期外之抽降水費用,應為1,509,194元(計算式:2,696,400─1,187,206=1,509,194)。再原告除請求增加給付抽水費用3,021,900元外,又依比例加計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共計277,652元,而此部分所增加之費用與原告因地下水位超出預期所增加之支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完全未舉證說明之。又原告主張之抽水費用3,021,900元已包含營業稅5%,則原告於3,021,900元範圍外又請求營業稅5%之部分,實已構成重複請求,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4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
⒉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0日開工,依契約工期930日曆天計算,原訂完工日為97年6月26日。惟:
①原告以因地方民眾抗爭,及公路總局至95年7月25日、(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至95年12月15日方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為由,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於96年4月16日核定同意展延247天。
②原告復以(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反對系爭工程設計
路線,遲至96年7月23日方核發系爭工程明挖段及推進段部分之挖掘道路許可證(核定之始日:96年8月1日)為由,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於96年12月19日核定同意展延179天。
③另因莫拉克颱風致原告無法施工,被告於98年8月24日核定同意展延3天。
⒊系爭工程共計展延工期3次,展延天數共計429天,展延後之
預定竣工日修正為98年8月29日;原告實際竣工日為98年8月24日;並經被告於99年1月28日驗收合格。
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6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得依臺灣
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並訂有契約附件「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費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被告已依上開契約約定,核計物價調整款207,891,188元予原告。
⒌本件開標日為94年9月,該月物價指數為93.28,而原告主張
之「價格標」開標日為94年11月,該月物價指數為93.22。若依原告主張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並以「價格標」開標月份為基準月,其物價調整款應為215,901,107元(計算方式即如附表1-2所示);若依原告主張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並以「資格標」開標月份為基準月,其物價調整款應為215,194,672元(參本院卷㈡第59頁)。
⒍依據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GT-007~008顯示,明挖段R1~R18
施作範圍內地下水位大部分均位於系爭工程污水放流管線所需埋設之鋼襯混凝土管(PCCP)以下。然而,在工地現場自96年9月起1年內所量測水位觀測井記錄及明挖段實際開挖情形,均顯示工區地下水位狀況與上述原設計圖說有所差異,以致原告增加施作抽水井。
㈡爭執之事項:
⒈就展延工期費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
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424天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①系爭工程以「一式」計價之工程款項目可否依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②系爭工程展延之因素是否為原告於締約時所不可預測,且
依系爭契約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如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金額為何?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是否與工期展延有直接關連性?且原告將展延工期費用全數歸由被告承擔,是否合理且公允?⒉就物價調整款部分:
①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應以94年9月(資格標開標月份)之
物價指數或94年11月(原告主張之「價格標」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基準指數?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6款及「中部科學工業園
區開發籌備工程費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計之物價調整款,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短計之金額為何?⒊就明挖段抽降地下水費用部分:
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費用?如
有理由,金額為何?②明挖段地下水位產生差異之情形,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
?如有理由,金額為何?原告因地下水位產生差異而增加之抽水費用全數歸由被告負擔,是否有理由?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20條第㈠、㈢項約定請求給付系爭費
用?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展延工期費用部分: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所生額外支出費用:
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次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
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71號、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當事人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他方增加給付者,除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外,尚須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足當之。而法院因情事變更,命增加給付時,即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與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③經查,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30日曆天,然於施工過
程中,經原告以因地方民眾抗爭,及公路總局至95年7月25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至95年12月15日方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為由,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於96年4月16日核定同意展延247天;原告復以(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反對系爭工程設計路線,遲至96年7月23日方核發系爭工程明挖段及推進段部分之挖掘道路許可證為由,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於96年12月19日核定同意展延179天;另因莫拉克颱風致原告無法施工,被告於98年8月24日核定同意展延3天。而因上揭路權主管機關遲發挖掘道路許可、颱風等事由,致系爭工程實際延長工期424天,已達原訂工期之45.6%,核其情事,顯有重大變更,且原告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展延達如此之久。縱得預見,亦無從避免展延工期424天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害。是以,就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避免其風險之範圍,且上揭展延工期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對原告因此工期展延而額外負擔之成本,被告若僅依約支付原定報酬,將該不可預見之風險及損失全部責由原告負責,顯受有非預期之利益,且有悖於通常之交易合理性,而有失公平,揆諸前揭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得就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之給付額度,命被告增加給付。
④被告雖以系爭工期展延係因地方居民抗爭,而此事由為原
告所得預見,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為抗辯,惟查:
⑴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247天,其期間係95年4月1日
至95年12月14日止(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R26挖掘道路許可證日95年12月15日之前一日),其中並包含95年7月25日公路總局核發R24、R25挖掘道路許可證等事,顯見第一次展延工期之直接原因係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系爭工程R24、R25、R26挖掘道路許可證遲延所致。又系爭工程第二次展延工期179天,其期間係自96年2月3日至96年7月31日止(改制前臺中縣政○○○鄉○○○○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定工期始日96年8月1日准予開挖之前一日),亦足證第二次展延工期之直接原因係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大肚鄉公所核發系爭工程明挖段挖掘道路許可證遲延所致。
⑵再查,系爭工程民眾抗爭之時間,分別係於:95年3月2
8日民眾集會遊行抗爭;95年4月26日原告舉辦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會,民眾到場抗爭;95年8月2日系爭工程R25工作井深夜開始施工,遭夜半飲酒歸來的地方鄉代強力阻擋;95年8月6日系爭工程R24工作井施工遭地方民代阻擋;95年8月17日民眾自救會舉辦說明會;95年9月9日民眾自救會於追分國小陳情抗爭;96年10月3日系爭工程明挖段發生居民抗爭等情,此有居民抗爭照片在卷可證。則觀上開民眾抗爭時間,發生於相關單位核挖掘道路許可證之前、後皆有,且挖掘道路許可證最後一次核發日96年7月23日後之96年10月3日,仍有發生民眾抗爭情事,然被告亦未據此再行准予展延工期,顯見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直接原因係相關路權單位延遲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所致,並非因民眾抗爭,是以,不論原告對居民抗爭有無預見情事,亦不影響本件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況且,實務上亦有肯認因居民抗爭而展延之工期,並非
承包商所能預見,而許承包商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原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⒉原告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項目第肆項「承包商
管理費」、第壹五-13項「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第壹五-25項「交通安全措施維持費」、第壹五-26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壹五-27項「環境保護措施費」、第貳項「工程品質管制費」及第叁項「工程綜合保險費」,得依比例法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茲析述如下:
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比例(比例
法)計算其因工期展延所生費用39,750,321元,後變更主張依實際費用法計算必要費用總計78,788,050元。而查,工程實務上,就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不外採比例法或實際費用法,前者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工期之日數而得費用數額,後者則由廠商檢附展延工期期間之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承包商管理費」等費用均採以一式計價方式,原告本無需再提出其支出費用之明細;且於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之利潤所組成,而工程成本則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管理費請求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會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管理費及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之成本費用;甚者,工程管理費及直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來計算之必要;況且,本件如採實際費用法,原告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停工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易生爭議,而原告提出之費用憑證易受其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復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法文規定意旨,暨衡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各情,本院仍認本件應採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生費用,較為客觀妥適,先予敘明。
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第肆項「承包商管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巨幅展延,致其增加管理費用乙節。經查,原告係一有相當規模之承包商,衡諸常情,同一時間應不會僅承攬一件工程,故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應可調配適當人力物力以支援其他工程,而不會將多餘人力及物力閒置在系爭工程工地導致無端浪費,然仍會有部分人力及物力無法調配,而須留在施工現場無法支援其他工程,並因此致生相關管理費用等情,應可認定。而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肆項所列「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乙項所示,並未區分包商管理費與試驗、利潤之金額比例,而採以一式計價。本院審酌此「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項目編列費用為99,646,984元,約占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1,232,034,917元之8.09%,並考量一般工程實務,承包商在計算工程費時,會考量工程難易度、工期長短及工資、材料等成本而定一定程度為其利潤比例,是原告就主張上開一式計價費用中,其中5%屬管理費之範圍,尚屬合理,其據此主張依展延工期與原訂工期時間比例計算,請求「承包商管理費」28,085,097元(計算式:1,232,034,917x5%x424/930=28,085,097),應屬有據。
⑵第壹五-13項「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
查,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0日開工,依契約工期930日曆天計算,原訂完工日期為97年6月26日。然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29天,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為98年8月29日,原告實際於98年8月24日竣工,由於此一工期展延,即較原訂完工日期多經歷97年6月26日至97年10月31日及98年5月1日至98年8月24日此二段期間之汛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多經歷上述二段期間之汛期,當然其須支付額外「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之費用,故原告主張按此項目契約單價依比例法計算請求2,480,792元(計算式:5,441,360x424/930=2,480,792,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得准許。
⑶第壹五-25項「交通安全措施維持費」:
經查,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為工地安全考量,仍應有部分工作人員進出、留守,是原告基於實際需要,仍繼續辦理交通維持各項作業之管理與維護,堪認此一費用之發生與工期之延長有因果關係,展延工期將導致本項費用支出增加,故原告主張按此項目契約單價依比例法計算請求1,538,632元(計算式:3,374,830x424/930=1,538,63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⑷第壹五-26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約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係原告維持工地現場所必要,縱於工程展延或停工期間,其仍須持續支出以維持正常運作,故該費用之發生與工期延長有因果關係。況系爭工程於歷次展延期間,並非全部工程均處於停工之狀況,尚有其他位於不受影響之工作區之工項可進行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按此項目契約單價依比例法計算請求471,802元(計算式:1,034,848x424/930=471,80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⑸第壹五-27項「環境保護措施費」:
查,系爭工程於歷次展延期間,並非全部工程均處於停工之狀況,尚有其他位於不受影響之工作區之工項可進行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有施工之情形,當應認有進行環境保護工作之必要。而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五-27「環境保護措施費(含環評承諾事項)」原係採一式計價,是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支付額外「環境保護措施費(含環評承諾事項)」費用,主張按此項目契約單價依比例法計算請求1,583,196元(計算式:3,472,576x424/930=1,583,1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⑹第貳項「工程品質管制費」:
本院審酌工程品質管制費用之發生與工程施作時間之長短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於展延工期或停工期間,承包商仍有持續支出之必要,故系爭工期展延,將導致原告須支付額外之費用之結果。況且,系爭工程於歷次展延期間,並非全部工程均處於停工之狀況,尚有其他位於不受影響之工作區之工項可進行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施工期間,原告即有執行施工品質管制之需求。
又系爭契約項次貳「工程品質管制費(含品管人員)」原係一式計價,故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支付額外「工程品質管制費(含品管人員)」費用,並按此項目契約單價依比例法計算請求3,370,212元(計算式:7,392,210x424/930=3,370,212,元以下四捨五入),實屬有據。
⑺第叁項「工程綜合保險費」:
本院審酌工程綜合保險費其費用之發生與工期之長短有因果關係,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原告自須支付展延期間之保險費,故原告主張按此項目契約單價依比例法計算請求2,808,510元(計算式:6,160,175x424/930=2,808,51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⑻至於原告主張以實支憑證列支為據,請求「⒉工作場地
租金及水電費」、「⒊安全監控系統觀測費用」、「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等項目費用,雖有提出上開實支單據為憑,惟查,本院審酌若採實支法,承包商所提出之費用易受其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妥適;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提各項費用支出均與工期展延有因果關係;況且,原告亦自承其所提出之單據並非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為支出,而係於實際施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然衡諸常情,於工期展延期間,所需支出費用成本應較正常施工情況下為低,若以原告於實際施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作為認定其於展延工期期間額外支出之依據,亦恐悖於常情,而難逕採。又其中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部分,屬原告之管理成本,應認已包含於前述承包商管理費中,而不得再依實際支出單據計算費用;此外「⒎營建管理顧問費」、「⒏工地人事費用」及「⒐管理費」部分,概屬承包商管理費之內涵,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既依比例法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管理費,業如前述,於此自不許其再重複請求。是以,原告就上開各項實支費用之請求,均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之金額
為40,338,241元(計算式:2,480,792+1,538,632+471,802+1,583,196+3,370,212+2,808,510+28,085,097=40,338,241)。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將「加值型營業稅」(以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之5%計算)獨立編列一項而責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前開經本院准許之必要費用須再加計5%營業稅額,合計為42,355,153元(計算式:40,338,241x1.05=42,355,153),自屬有據,逾上開數額部分,並無理由。
⒊復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
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准原告為上開費用支出之請求,則就本件尚有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即不再論斷,附此敘明。
㈡關於物調款部分:
⒈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即得依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於此合先敘明。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費隨
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第2條第3項及第3條規定所載物調款計算方式,乃係以「開標月份指數」作為計算基準。而審酌物調款係為補償承攬人之支出,此一「開標月份」之認定,應以其確定得標而得為相關工程材料、費用支出或發包作業之時,作為其計價標準,始為允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5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分段招標開標時,其開標當月指數究以何者為之,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招標文件如未規定者,本會認為以投標含價格標之當次投標文件開標日當月指數計算,較為合理」所認以含「價格標」之投標文件開標日當月指數計算,亦與本院見解相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11月10日經評選後得標,故基準月指數應以94年11月之當月營造物價指數93.22為準。被告辯稱應以94年9月資格標開標時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依據云云,然資格標開標僅在確認原告符合投標資格,並非確定其得標與否,且原告於價格標開標之前,亦無法開始辦理系爭工程各項作業,故以資格標開標月份物價指數作為物調款計算基準,恐無法如實反映原告實際施工成本,顯與物調款設計用以補償承攬人支出成本之本意有違,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仍應以價格標開標月即94年11月為物價指數基準月,始屬適法妥當。
⒊復依系爭契約附件「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費隨
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說明」第2條第2項及第4條規定:「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及加值型營業稅等項目不調整」、「約定預付工程款者,應於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中扣除該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成數,再予調整計價。」,足徵綜合保險費等間接費用不得計算物調款,且預付工程款之比例亦須扣除。是以,得計算物調款之金額即應以當期完成之「直接工程款」,再扣除預付款成數後之餘額為限,亦即工程費物調款計算式為:當期直接工程款×(1—預付款所佔契約總價成數),此觀「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叁點範例欄所載計算公式亦同此見。又原告所得請求之物調款既僅以直接工程款為限,則於依上開規定扣除預付款所占比例時,自僅須扣除直接工程款之預付款比例即可,若依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將當期估驗計價總額(包括直接與間接工程款),先依預付款所佔契約總價成數予以扣減後,再行扣除間接費用金額,顯將間接工程款之預付款金額亦一併扣除,而不當減少原告所得請求之物調款數額,顯與上開契約規定之計算方式有違,自不足採。
⒋承上所述,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物調款計算方式為可採,是
依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並以「價格標」開標月份為物價指數基準月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物調款即為215,901,107元,又被告已依約核計物調款207,891,188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⒌),是以,本件被告短計而應再給付予原告之物調款金額即為8,009,919元(計算式:215,901,107—207,891,188=8,009,919)。
㈢關於明挖段抽降地下水費用部分:
⒈本項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GT-007~008所示,系爭工
程明挖段R1~R18施作範圍內之地下水位大部分均位於系爭工程污水放流管線所需埋設之鋼襯混凝土管(PCCP)以下。
然而,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自96年9月起1年內所量測水位觀測井記錄及明挖段實際開挖情形,均顯示工區地下水位狀況與上述原設計圖說有所差異,致原告需增加施作抽水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⒍),復有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協辦工程師蘇大展於本院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代劉雅洳律師問:明挖段實際地下水位與設計圖水位是否有差異情形?)答:根據現場開挖狀況及水位觀測井當時判斷是有差別。」、「(原告訴代劉雅洳律師問:差別情形是什麼?)答:設計圖水位是在管線下方,以上所述現場開挖及水位觀測的情形是在管線施工範圍內。」、「(原告訴代劉雅洳律師問:這種差異情形對施工有何影響?)答:必須增加抽水讓管線可以在乾燥狀況下施工。」、「(原告訴代劉雅洳律師:不抽水是否可以施作?)不行。」及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主辦工程師楊兆祥於同日證稱:「(原告訴代劉雅洳律師問:明挖段實際地下水位與設計水位是否有差異?)答:…設計圖標示的水位是比施工當時的水位低,設計圖的水位是低於PCCP管,施工時,地下水位是高於PCCP管。」、「(原告訴代劉雅洳律師問:
地下水位差異情形對施工有何影響?)答:這時一定要抽水。」等語可稽,堪以認定。又原告投標時係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說所示之條件據以編列工程預算,而實際地下水位與契約圖說既存有差異,自使原告投標估算之基礎發生變動,此為原告於投標前所無法合理預料,原告為完成工作,不得不增加抽排水費用,即屬受有不可預期之損害,被告拒絕追加費用予原告,而仍要求原告以原施工條件下之工程預算,完成施工條件業生變化後之工程,要屬受有非預期利益,且有悖於通常之交易合理性,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意旨,原告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自屬有據。
③被告雖以原告對地下水位認知錯誤係因原告未盡調查地下水
位之義務所致、系爭工程明挖段施工過程須抽取地下水之問題並非全然不可預見、系爭契約之給付條件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為辯,而主張本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引據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7.8節規定
,係規定於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7節標題「推進施工」以下,而屬「推進段」之規定,是否得適用於系爭發生地下水位與設計圖說差異而衍生抽降水費用爭議之「明挖段」,並非無疑。況由上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7.8節規定:「除工程司所提鑽探報告外,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另進行地質鑽探,鑽點位置至少應包括每一推進井、到達井所在處,鑽探深度為開挖深度之一點五倍以上。上述鑽探成果須做成土壤試驗報告,其試驗項目應包含土壤物理質及粒徑分析試驗結果,剪力強度特性、單向度壓密試驗壓密係數、滲透性係數、地下水位高程、滲透性及估算各人孔沉陷量等,遇岩盤需作岩盤軸抗壓強度試驗。…該試驗為承包商選用機械及提送施工計畫書內容依據之一…」,及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SW-1.02之一般說明第21點所定:「…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勘查研判土層地質及地下水位狀況,必要時並應自行鑽探分析,以選用適合地質之機械及施工方法及採取防範因應措施…」等規定前後文義以觀,被告當時要求原告進行鑽探作業,應僅在使原告得據以作為提送計畫書、選用機械之依據而已,難逕認原告因此即有預見而喪失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遑論依上開規定進行定點鑽探,是否得謂已可窺諸施工現場地下水位高度全貌,而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非無疑。更況,依原告於投標前之94年7月、施工前之95年2月所進行地質鑽探資料所示,投標前之94年7月地質鑽探報告鑽孔A地下水位位於地表下8公尺、鑽孔B地下水位位於地表下9公尺,施工前之95年2月地質鑽探報告鑽孔BH-2地下水位位於地表下8.6公尺,而系爭契約設計圖之地下水位則係地表下5.4公尺~5公尺,均無水位高於PCCP管之情況,是原告主張其未能發現系爭工程現場地下水位高於PCCP管底部、且水量豐沛須增加大額抽排水費用等情,其並無過失之有,並非無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⑵再者,依據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97年2月21日(97)中科
第0663號函文:「…三、於97年1月30日中科管理局廖主辦現場會勘,以捲尺概測觀測井OW-45與OW-46水位,分別位於地表下約3m~4m(詳附件一),與設計圖地表下5.4m~5m確有少許差異。…五、目前明挖段施工已採用止水性較佳的鋼板樁,地下水位差異對管線施工的影響較小,請貴公司依據97年1月30日第21次施工協調會議討論結果,另報額外增加的抽水費用計算資料再憑辦。」,及其復於97年2月27日第22次施工協調會及97年3月26日第23次施工協調會中,指示原告補行透水係數試驗,以便估算地下水抽排水數量,提供設計單位辦理合理工程費用追加之參考等情以觀,應可認定系爭工程明挖段R1~R18施作範圍內實際地下水位確與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所示有所差異乙情,並非雙方可得預見,是被告於編列預算時,自不可能就未預見之部分事先編列抽排水費用,至為顯然,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價金業已包含系爭抽降水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06、壹五-07、壹
五-10、壹五-12亦係供抽降水之費用,足以補償原告上開抽排水費用支出云云,經查:「壹二-06施工抽降水費(含通風)」部分,既包含通風費用,應可認定係供位於地表下之潛盾段或推進段之施工所用,蓋於地表下始有通風之問題,而系爭明挖段位於地表上,尚無支出通風費用之必要,故此費用自與系爭抽降水費用無關;而「壹五-
07 漏水試驗及臨時排水費」,應係指工程施工完畢後測試漏水試驗之相關費用,與系爭抽降水費用係於施工前及施工中所用,尚有不同;又「壹五-10工程臨時水電等其他臨時費用」係供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所需之臨時水、電之費用,自非抽降水之費用甚明;至「壹五-12臨時抽排水措施含沙包及維護」部分,既包含用以擋水之沙包費用,顯與系爭工程變更工法後改採鋼板樁止水之方式不同,應與系爭抽降水費用無關。是以,上開所列各項費用,均難認與系爭工程明挖段抽降水費用有關,被告此一辯解亦不可採。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抽降水費用為3,409,217元。
①經查,原告因系爭地下水位高於契約設計圖說情形,前依監
造單位指示,委請國立中興大學財團法人中興土木科技發展文教基金會褚炳麟教授辦理現場抽水及透水係數試驗,經該單位於97年9月3日提出系爭工程「現場抽水及透水係數試驗研究計畫報告書」,原告並據此計算應增加75口抽水井,嗣後因應地下水位高度實況,而實際增加施作87口抽水井等情,有證人李建和於本院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代劉雅洳律師問:抽水井實際時做口數多少,與原來預估是否一致?)答:實際做87口…」、「(原告訴代劉雅洳律師問:實際口數與預估口數有出入原因?)答:理論與實際本來就會有誤差,且依表看起來這樣的誤差也不算太大。」及證人即施作系爭抽水井之源泉鑿井工程行負責人凌聰賢於同日證稱:「(原告訴代劉雅洳律師問:提示原證27,貴公司實際施作點井口數?)答:87口。」、「(原告訴代劉雅洳律師問:實際87口與原來合約內容是否相同?不一樣原因為何?)答:不一樣,因為水位的關係,因為水位高,所以要增加口數。」等語可稽,原告並因此支出抽水井87口之直接工程費3,021,900元,並有地下水位實際支出明細、統一發票、點井抽水工程合約書及結算證明書在卷為憑,堪以信實。
②惟查,其中有2口抽水井係因原告下包商之源泉鑿井工程行
於點井抽水時造成周邊居民無法抽取地下水使用,而施作以補償周邊居民之用,並非用於系爭工程明挖段抽降地下水,此有證人凌聰賢於本院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訴代陳奕勳律師問:剛才所點井賠人家何意思?)答:就是因為我們點井抽水造成鄰地抽不到水,所以要點井給鄰房使用,1又1/4口徑大小的就是點給鄰房使用。」、「(被告訴代陳奕勳律師問:本件工程多少點井給鄰房使用?)答:印象中二口。」等語可證,故此2口抽水井既非供系爭工程抽降地下水所用,自不得責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之金額。
是原告就其所額外支出之明挖段抽降水費用,應扣除上開2口抽水井之費用48,300元(1又1/4口徑大小之抽水井單價為24,150元x 2=48,300元)。故而,原告所得請求85口抽水井之直接工程費用即為2,973,600元(計算式:3,021,900—48,300=2,973,600)。
③至被告抗辯另有8口抽水井費用277,200元係屬原告預期內之
支出,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查,經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明列8口抽水井之費用,且被告所舉上開「壹二-06施工抽降水費(含通風)」等各該契約項目金額,亦非供系爭抽排水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尚難認原告對於該8口抽水井費用之支出已有所預見。而依證人李建和於本院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被告訴代陳奕勳律師問:剛才說設計圖說地下水位大部分都在PCCP管之下,是否表示有部分水位是在PCCP管之上?)答:是,在R17、18是超過水位,這部分需要抽降水…」等語,足知原告事前所知地下水位高於PCCP管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工程明挖段R17、R18處,然依系爭工項地下水位實際支出明細所示,於上開R17、R18位置,乃係施作1又1/4口徑之抽水井供附近居民使用,此部分抽水井費用業經本院扣除不予列計,已如前述,自無於此再行重複扣除之理,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併此指明。
④承前所述,就原告實際施作而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之85口
抽水井,其所支出之直接工程費為2,973,600元,加計契約原已編列以直接工程款比例計算之0.6%工程品質管制費、
0.5%保險費及8.09%承包商利潤等間接工程費用後,即為3,246, 873元(計算式:2,973,600+2,973,600x0.6%+2,973,600 x0.5%+2,973,600x8.09%=3,246,873),再加計依約亦應責由被告負擔之5%營業稅後,被告所應給付金額即為3,409,217元(計算式:3,246,873x1.05=3,409,217)。茲因情事變更原則為一形成之訴,故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本院既已認定本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准原告為上開費用支出之請求,則就本件是否尚有民法第491條規定或系爭契約20條第㈠、㈢項約定之適用,本院即不再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74,289元(計算式:42,355,153+8,009,919+3,409,217=53,774,289),及其中8,009,919元自100年7月30日起、其中45,764,37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列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相關卷證後,認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