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林忻忻(即維揚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日本院所為100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維揚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清算人,由於本院係於民國99年11月7日發文准予備查,清算人資格始為確定,因此抗告人認為係以備查日起6個月為清算期間,故於100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並無不合。又公司法第87條第3項並未規定應自就任日起或法院准予擔任清算人日起為清算期間之開始,故抗告人係以法院之備查日為正式清算開始日。祈請姑念清算人因事務繁忙,不諳法令,准予免罰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緩,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亦準用之。查抗告人於99年10月7日就任為維楊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附於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32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之願任同意書可稽。而公司清算呈報清算人,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之起算日,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準(經濟部99年5月14日經商字第099020553300號函釋參照),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本件抗告人自99年10月7日就任清算人,遲於100年4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顯然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第4項規定科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據之事由,於情理上雖值同情,然原裁定既然於法無誤,本院自不得憑此遽以廢棄原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