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法定代理人 黃才郎相 對 人 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永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間就「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之請求工程款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10月1日作成仲裁判斷,而於仲裁判斷書所認定系爭工程第三期估驗價款新臺幣32,848,290元整,及遲延利息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查,上開判斷書認抗告人應全額給付相對人,惟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施作之本件工程,自始主張相對人所施作筏基基坑回填劣質混凝土有不合規範及其他應賠償抗告人之事由。就此造成損害,抗告人並於上開仲裁程序歷次詢問庭時為抵銷抗辯,然原仲裁庭以抗告人該部分之抵銷抗辯,並非仲裁程序所據以提出之調解程序之爭執內容,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復無仲裁協議存在,認定抗告人於該仲裁程序所為抵銷抗辯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之規定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然此僅容許廠商為請求,卻不容許機關為抗辯,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豈非一方面賦予廠商片面得申請仲裁之權利,他方面有剝奪機關於仲裁程序提出抗辯之權利,對於機關權利之限制,實屬過度而不當,仲裁庭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裁定法院本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卻漏未審酌,仍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准予執行之裁定,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故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因系爭「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之請求工程款事件發生爭議,乃由相對人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10月1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2,848,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信實。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查,抗告意旨所指上開是否得以主張抵銷事項,縱令屬實,乃屬系爭工程合約之實體內容,所涉者乃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允洽之問題,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要非法院於准否仲裁判斷強制執行時所得審查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而,抗告意旨以涉及實體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