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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陳村成

陳永豐相 對 人 鴻松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鴻松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7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原應於民國92年1月9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為變更登記,惟迄今未完成上開事宜,主管機關曾依職權於100年2月18日發函限期令相對人公司應於100年4月19日前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並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完成,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00年4月20日起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仍未依法完成選任新任董事,代表公司對外執行職務,致使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且相對人公司土地遭其中股東無償長期占用,經抗告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信函仍置之未理,影響相對人公司利益甚鉅。況相對人公司所有董事均已視為解任,董事會或已無董事顯然不能行使職權。另股東陳吉雄雖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曾於100年4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欲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開會當日抗告人及吳金釵準時到場,陳吉雄卻稱抗告人不用開會,不用參與選舉,要求抗告人離開,拒絕抗告人開會。抗告人恐當日簽到單遭陳吉雄等人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乃報警處理,則陳吉雄等係假開會之名行壟斷選舉之實。且不論抗告人是否得自行申請主管機關召集臨時股東會,亦將遭股東陳吉雄破壞而無法選出合法之董事。況相對人公司所有土地目前仍遭陳吉雄等人違法占用,如等待召集臨時股東會選出合法董、監事後再組成董事會,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訴訟,亦緩不濟急。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抗告人等同意將自己名下之土地持分售予陳吉雄等,非同意陳吉雄等無權使用相對人公司之土地。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30日中檢輝敬(尊)100民參13字第085702號函亦認本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股東吳金釵亦已出具同意書選任謝英吉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故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另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命相對人公司改選而逾期未改選完成,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自100年4月20日起當然解任,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031660250號函影本可稽。本件抗告人雖指稱不論其是否得自行申請主管機關召集臨時股東會,亦將遭股東陳吉雄破壞而無法選出合法之董事云云,惟究屬臆測言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藉此改選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而得以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及執行董事長職務。且基於相對人公司之利益目前仍得由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方式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即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仍有經由股東會決議重新改組之可能,客觀上不宜由法院選任與相對人公司毫不相干之第三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取代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有損害公司內部自治原則之嫌,自難認本件已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衡諸抗告人陳村成、陳永豐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既已超過1年,持有之股份數分別為875股、550股,持股比例達24%、15%,依前開規定說明,亦非不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決董事職權行使,此方式亦可循成立常態性之董事會方式繼續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對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當較為有利。

(二)抗告人另以股東陳吉雄等違法占用相對人公司所有之土地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承上所述,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既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要非任由相對人公司因內部有不同意見之股東得因有進行訴訟之必要或有其他股東之同意而得捨棄合法之公司自治原則,即可不循合法之股東會改選董事方式成立常態性董事會以繼續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或無法定代理人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而逕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之。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30日中檢輝敬(尊)100民參13字第085702號函雖認抗告人2人依法得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本院仍得依法審酌本件是否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證明其等不能依法選任董事,僅以股東陳吉雄曾經拒絕其等開會為由而未依法辦理選任董事程序,自難認相對人公司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亦無非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法除去此損害風險之必要存在,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