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黃琮銘即黃錫文相 對 人 楊福壽
楊國勝上列抗告人聲請為大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楊福壽、楊國勝分別為大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上公司)及甲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上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於其職務期間涉嫌背信、侵占,未經抗告人同意,由訴外人柯淑錦虛偽杜撰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所為解散公司之民國79年12月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並在解散公司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抗告人印章,偽造抗告人署押,申報解散公司登記。相對人楊福壽更私擅將大上公司及甲上公司財產價售及於79年9月2日作成分配予各股東簽收。
嗣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函請相對人等應依公司法規定,於公司解散時應辦理公司之資產清算法定程序,惟相對人仍置若罔聞,拒絕辦理清算程序,即屬公司董事不能就任之情事。且大上公司、甲上公司之公司章程復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自應由法院選定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
㈡大上公司及甲上公司前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解散登記在
案,即成無從變更撤銷的事實,依上開公司章程第三章股東會第12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抗告人亦得以尊重認定同意該決議散成立,或依公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抗告人本件請求即於法有據,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89條之規定提起抗告及聲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賜准大上公司及甲上公司清算及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之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此時,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本條項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1.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2.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3.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
三、本件大上、甲上二家公司,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該二公司卷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12月7日79 建三庚字第403066號函、第403063號函),此業經原審調取該二公司之公司案卷查明屬實。該二公司之解散登記,係提出79年12月5日公司臨時會議決議錄為申請,會議紀錄記明:
「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予解散,並選任楊福壽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提請公決案。決議:照案通過」,故該二公司解散時,並非未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說明,自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訂「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惟抗告人既主張該二公司79年12月5日公司臨時會決議係屬偽造,解散公司登記申請書上抗告人之印章、署押亦係遭偽造,公司根本未曾決議解散等語,則若抗告人之主張屬實,公司既未經決議解散,更無從由法院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尚不發生必須選定清算人之問題,亦無從因抗告人事後「尊重認定同意成立」,使大上、甲上公司發生合法解散之效果,而認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四、末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9條第4項,由檢察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規定乃為注意規定,並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47、17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司經准解散登記後,始由法院判決該公司前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內股東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確定,並由法院檢察署通知公司主管理機關,如其解散事由為公司股東解散之決議,因涉及該解散決議之適法性,自以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其原登記及解散登記為宜,亦有經濟部77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878號函意旨可參。是以本件大上、甲上二家公司雖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抗告人既主張該解散之臨時會決議為偽造,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5號刑事判決為證,則若抗告人之主張屬實,於該裁判確定後,可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解散登記,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公司解散登記,抗告人稱大上公司及甲上公司前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即成無從變更撤銷的事實云云,似有誤會。至於主管機關可否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2項規定,以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命令解散,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本院無由逕行解散公司而為公司選派清算人。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