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鍾巫月珍代 理 人 廖健智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長業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新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因滯欠聲請人81年度、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筆,87年度營業稅2筆,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又查長業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新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至民國100年6月25日止,尚欠相對人本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145,160元,利息15,923元,滯納金78,750元,滯納利息167,955元,嗣相對人以100年4月14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100004321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長業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新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限期繳清欠稅,逾期未繳納,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擔保具結書及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影本、100年4月14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1000043217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長業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新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尹堂於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時,已與相對人約定全部稅金分6個月清償,前5個月每月繳12,000元,最後1個月清償所有欠款。惟6個月屆滿後,因鍾尹堂仍表示無法清償全部稅金,行政執行處人員即對其表示可展延還款期日,由其繼續月繳12,000元,至今已繳6年多,此期間亦未再接獲催繳稅金之通知,故相對人於100年4月14日再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100004321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限期繳清欠稅,顯已違反約定,原審未查以債務人逾期未繳納欠稅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與強制執行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債務人長業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新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尹堂已與行政執行處約定分期繳款等節,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此項抗辯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