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黃琮銘即黃錫文上列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大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0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以及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大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甲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上公司、甲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福壽,未經股東會決議而於民國79年9月4日將兩家公司之資產出賣予第三人嘉安加油站有限公司,並將部分價款侵占入己,損害其餘股東權益;復未徵得聲請人同意,即與大上公司、甲上公司之股東楊國勝、柯淑錦等偽造全體股東同意公司解散之79年12月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紀錄,在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聲請人之印章、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據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解散公司,楊福壽上開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依職權撤銷公司之解散登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利害攸關,因而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解散大上公司與甲上公司等語。嗣經原審法院以大上公司與甲上公司均設於苗栗縣○○鎮○○路○○○號,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轄區,因而裁定移轉該法院管轄。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聲請解散之大上公司、甲上公司,於法院調查審理期間已傳訊抗告人、大上公司及甲上公司董事楊國勝到庭同意解散上開二間公司,復有該公司之其他董事王麗雪、監察人楊鑾仔出具書面為相同之意見,另大上公司及甲上公司之董事長楊福壽亦曾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做成公司解散訪談記錄,是本件既無人抗辯臺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臺中地方法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㈡楊國勝、楊福壽、柯淑錦前因共同偽造全體股東同意公司解散之民國79年12月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並在解散公司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抗告人之印章、偽造抗告人之署押,以便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登記解散公司,楊福壽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職權撤銷大上公司及甲上公司之解散登記,而回復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12月4日經79建三字第401691號(甲上公司)及79建三乙字第401688號(大上公司)函核准登記資料狀態,惟本件相關之不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即大上公司及甲上公司設址地均在「苗栗縣○○鎮○○路○○○號」一節,乃柯淑錦虛偽杜撰公司全體股東在79年11月28日召開所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及變更公司地址,而持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12月4日函文准予遷址變更登記,以達變賣公司資產之目的,影響股東權益至鉅,亦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撤銷之。㈢況且,從上開期間迄今,諸如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或是抗告人於本件之聲請狀等,所提及大上公司住址均登載為台中縣○○鎮○○路○段○○號,而甲上公司則登載為台中縣○○鎮○○路○段○○ ○號,此外,根據甲上公司及大上公司於79年9月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係具明:
甲上公司,⒈土地標示-台中縣○○鎮○○○段○○○○號,⒉建物標示-台中縣○○鎮○○路○段○○○號;大上公司,⒊土地標示-台中縣○○鎮○○○段○○○○○號,4.建物標示-台中縣○○鎮○○路○段○○號,顯示本件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1條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㈠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有關非訟事件之管轄事項,自難有所謂「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且參酌非訟事件法在94年修法理由指明「…時至今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為謀從速解決,已漸由對立之訴訟紛爭類型,改由講求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非訟程序處理,期藉國家公權力及時、適當之介入,達到保護人民權利,防止私人權義糾紛再起之目的」等語,可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迥不相同,而非訟程序亦未設有「言詞辯論」程序,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及大上公司及甲上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楊福壽、楊國勝、王麗雪及楊鑾仔等人於100年7月6日調查期日到庭,要在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而已,並非促使各該關係人進行「言詞辯論」,故楊國勝雖於當日到庭陳述其對裁定公司解散之意見(詳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或王麗雪、楊鑾仔事後針對裁定解散公司乙節提出書面意見等,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要件不同,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大上公司及甲上公司之董事長楊福壽曾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做成公司解散訪談記錄等情,縱屬為真,亦非決定本件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應由何一法院管轄之適法因素,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乙節,尚不足採。㈡抗告人主張甲上公司、大上公司之登記地址應分別為台中縣○○鎮○○路○段○○○號、台中縣○○鎮○○路○段○○號等情,雖據其提出上開二間公司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8年3月1日建三字第131844號、79年1月5日建三字第111222號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惟經原審法院函詢主管機關有關聲請裁定解散甲上公司與大上公司之意見後,經主管機關函覆略以:甲上公司、大上公司前因解散登記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文書等情,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031906720號、100年5月2日經授中字第10031906710號函撤銷該次解散公司之登記,並回復至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12月4日經79建三字第401691號、79建三乙字第401688號函核准登記之狀態,該二公司所在地均為「苗栗縣○○鎮○○路○○○號」等情,有經濟部辦公室100年6月30日經中三字第100321806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並有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100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031906720號、100年5月2日經授中字第1003190671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0、21頁參照)。足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大上公司與甲上公司上開不實登記後,該二公司之最新登記資料係設於苗栗縣○○鎮○○路○○○號無疑。抗告人雖又主張大上公司與甲上公司之所以設址於苗栗縣○○鎮○○路○○○號,乃柯淑錦虛偽杜撰公司全體股東在79年11月28日召開所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及變更公司地址後,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12月4日函文准予遷址變更登記,以達變賣公司資產之目的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與主管機關上開函覆內容不符,顯不足憑。㈢至於抗告人指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曾記載大上公司設於台中縣○○鎮○○路○段○○號、甲上公司設於台中縣○○鎮○○路○段○○○號,以及甲上公司及大上公司亦曾在台中購買不動產等情,如果為真,因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之相關規定,抗告人依上開事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據為本件管轄之主張,自不可採。又非訟事件法第7條「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乃立法者預想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非訟事件法未能及時配合增訂其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時,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理該類案件之準據。本件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71條既已明定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顯無再由公司其他營業所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等法院管轄之餘地,故抗告人前揭之主張,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之對象-大上公司與甲上公司等,依主管機關最新之登記資料均記載設於苗栗縣○○鎮○○路○○○號,已如前述,其本公司所在地均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轄區內,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之,原審裁定移轉管轄,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所持理由均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王永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以及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