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即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陳金鋑抗 告 人 陳麗珠即 聲請人 陳鶴原
潘思穎 同上陳岳宏共同代理人 陳惠央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代 理 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股份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鋑、陳麗珠、陳鶴原、潘思穎、陳岳宏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中友百貨股份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鋑、陳麗珠、陳鶴原、潘思穎、陳岳宏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採用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育菁會計師所提之「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所建議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友百貨公司)之交易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5.4元,有違國際會計準則對公平價格之認定,核無可採:
⒈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及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
2148190號函釋,本件相對人公司已下櫃,其股票轉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故無經濟部函令之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及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等可供參考。是以,只得依同類或類似產業之參考價,以市場比較法,推估中友百貨公司股票於民國99年5月26日之公平價格。惟原審裁定所依據之前揭意見書所用之樣本公司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506)業別:營建類;銘旺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429)業別:電子類;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528)業別:營建類;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715)業別:化學類;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004)業別:科技類;得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204)業別:營建類,均與中友百貨公司,業別為百貨類不同,違反上揭經濟部函令之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意旨。又不同類或不類似產業間均有其不同之產業特性、不同之產業規模、不同之產業景氣、不同之產業獲利能力,進而影響不同產業公司之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因此,將不同產業之公司選為樣本公司,不僅違反市場法之選樣原則,也違背了國際會計準則對公平價格之認定。
⒉系爭意見書採用之公司為全額交割公司及下櫃公司管理股
票作為評估中友百貨公司股票價格之樣本公司,顯不可採,已如前述,該意見書更將中友百貨公司估算之非公平價格折減百分之二十,其評價更無理由,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業務規則)第12條規定對其上櫃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全額交割股)或依同業務規則第12-2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下櫃公司股票),均係指財務發生困難或重整之上櫃公司;而所謂下櫃公司管理股票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規則(下稱審查規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依業務規則第12條之2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者。故不論全額交割股票或下櫃公司管理股票或下櫃公司股票,依上開業務規則及審查規則觀之,均採預收現款、現股交割,同屬股票交易流動性不足之股票,該意見書將中友百貨公司非公平價格之股權價值,再依流動性折減百分之二十,顯然依法無據。
㈡再者,相對人公司在全省為知名之百貨業者,以中部地區市
場地位,其營收及獲利較新光(臺中)為低,排名第二,倘以全省單店比較則排名第四。相對人公司於95年12月26日因公司重整駁回,依法終止上櫃迄今,其每年公司營業收入,稅後淨利與每股淨值均有大幅成長。每股淨值亦由95年l2月31日之3.6元,提昇至99年6月30日之7.09元,為一營運正常之公司;其後99年全年營收更達79.48億元,稅後淨利為也54億元,每股盈餘1.48元,每股淨值7.88元。100年上半年營收上升為38.90億元,稅後淨利為3.19億元,每股盈餘0.72元,每股淨值為8.59元,原審未查,亦未參酌市場因素、經營績效、未來發展等因素,僅憑系爭意見書而裁定,而且裁定股權價值低於每股當期淨值7.09元,故其裁定誠屬速斷。
㈢原審裁定理由另謂樣本公司與相對人雖不屬同一產業,惟其
交易型態類似,且彼此間股價每股盈餘與股東權益等仍具有相關性,則用以評價相對人股票之價格亦無不妥,然依上開裁定見解,股票交易型態可區分為二類,即上市(櫃)股票為一類,全額交割股票及管理股票為另一類,倘某一集團要併購上市公司之某百貨類業者,需要被併購公司之股票公平價格,鑑價者採取與本案相同之採樣方式,即選擇交易型態類似上市(櫃)公司中之不同產業別之營建類股、電子類股、化學類股、科技類股作為樣本公司,顯牛頭不對馬嘴,謬誤至極,鑑價結果一定產生嚴重偏頗,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為不同類或不類似產業間均有其不同之產業特性、不同之產業規模、不同之產業景氣,以及不同之產業獲利能力,因此,不同類或不類似產業問,縱使其交易型態類似,彼此間股價、每股盈餘與股東權益等均不具有相關性,則用以評價相對人股票,亦屬無據,原審認事用法,誠屬可議。
㈣末查,系爭意見書其評價基準日為98年12月31日,而非99年
5月26日,當時中友百貨公司支每股淨值為6.42元,每股盈餘(全年)為0.98元來估算,但中友百貨公司99年6月30日之每股淨值上升為7.09元,每股盈餘(半年)為0.56元,該意見書未就上開事實,以專業立場判斷、推估至99年5月26日基準日之公平價格,不無疑問。又抗告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鋑、陳麗珠、陳鶴原、潘思穎、陳岳宏於聲請原審法院核定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價格時,曾委託公正第三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股權價值評價報告,並請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股權價值評價報告之允當性,提出覆核意見,華淵公司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認為相對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於99年5月26日之公平價格為每股12元,原審法院未加審酌,其不採之理由亦未闡明,抗告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鋑、陳麗珠、陳鶴原、潘思穎、陳岳宏實難甘服。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中友百貨公司應以每股12元之價格收買抗告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鋑、陳麗珠、陳鶴原、潘思穎、陳岳宏等六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中友百貨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
二、抗告人中友百貨股份限公司抗告暨答辯理由略以:㈠按兩造於原審100年3月7日審理時,已明確合意:「同意相
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價格,以本次送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的結果為準」等情,是兩造當然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未料抗告人竟惡意質疑本件鑑定人蔡育菁會計師之經驗及專業,殊不值採。兩造既已合意應接受會計師公會鑑定結果,自應受鑑定意見拘束,抗告人請求傳訊其自己委託鑑定之華淵鑑價公司或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公司派員出庭,藉以質疑本件鑑定報告之公正客觀性云云,自屬無稽。
㈡本件相對人公司係因財務危機,歷經二次公司重整聲請,均
遭鈞院以無重建可能而駁回,相對人為整合財務資產,避免財產恣意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進行不動產證券化,將所營中友百貨大樓不動產信託予受託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因此本件相對人公司情形,實與一般健全公司之合併、轉讓並不相同。且相對人因財務危機而聲請公司重整,乃昭然若揭之事實,而有關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情形,於鈞院9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中,即認定「雖中友公司關於百貨事業之經營,在不考慮銀行債務之本金、利息負擔之情況下,於93年、94年、95年上半年分別有1億8278萬2000元、1億3479萬4000元、及7056萬5000元之稅後淨利,然該公司迄95年6月30日止,財務報表之應付利息餘額高達18億3204萬9000元,依其財務現況,顯然無法償還上述鉅額之本金與利息債務,且檢查人報告內,並無任何資料足以佐證中友公司具有償還高達55億餘元債務本金之能力」,鈞院亦因此認定大多數債權銀行對相對人之重整不表樂觀,認相對人顯難再取得融資挹注,無法透過重整計劃而擺脫財務困境,因而駁回相對人之重整聲請。承前所述,相對人公司實無力清償積欠債權銀行借款本金及利息,面臨隨時遭強制執行之危機,而相對人公司主要資產為臺中市○○路○段中友百貨公司各樓層,乃相對人公司營運所必需之固定資產,如各債權人陸續對該項資產進行強制執行,勢將造成相對人公司資產不完整、價值降低,甚至營運中斷而停業,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駁回相對人公司之重整聲請,相對人無法透由重整而整合債務,為免財產恣意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另進行不動產證券化,擬將所營中友百貨大樓以辦理不動產信託方式,信託予受託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而本件聲請人因不支持相對人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重建再生,進而衍生本件股份收買請求權,此乃本案之緣由。再者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並反對相對人公司所擬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處理財務危機,顯然其係認定相對人公司無法透由此方式重建再生,對相對人公司未來前景持悲觀態度,然抗告人竟主張以高於市場實際平均交易買賣價格或財報上之淨值,要求以12元為本件收買價格,顯然與其反對本件不動產證券化、不看好相對人公司未來,因而投票反對不動產證券化之舉相違,是抗告人身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非但不支持相對人公司之重建再生,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解決公司財務危機之方案,竟反就相對人公司為努力解決財務危機所推行之不動產證券化予以反對,尤有甚者,更藉機提出鉅額且不合理之收買價格,核其所為,殊不值採,實至為灼然。上述過程可知,本件相對人公司情形,乃係因財務危機而不得不辦理不動產證券化,避免各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此與一般健全公司之合併、轉讓並不相同,於法院審判實務上,亦未曾見相關案例,此乃本案之不共特殊性,謹請鈞院斟酌考量此節。
㈢承如前述,相對人為發生財務危機之公司,面臨營業資產遭
查封拍賣之虞,與相對人公司相同情形之「同業」樣本公司資料取得不易,實際上根本無「同業」樣本公司可供比較或比照,因此鑑定人以相對人公司當時所處情形,即無法配合債權機構償還貸款及支付利息,立即面臨是否能繼續經營之困境,以同樣係面臨發生財務困難之非同業全額交割股及管理股票公司作為樣本,以為鑑價之參考,自屬合理。況樣本公司與相對人雖不屬於同一產業,惟其交易型態類似,且彼此間股價、每股盈餘與股東權等仍具相關性,用以評價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價格,亦無不妥。本件抗告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鋑、陳麗珠、陳鶴原、潘思穎、陳岳宏恣意指摘鑑定人採用非同業公司之參考價,違反市場法之選樣原則、違背國際會計準則云云,要不足採況查以相對人面臨財務危機,抗告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鋑、陳麗珠、陳鶴原、潘思穎、陳岳宏身為公司董事,亦不看好公司前景、不願支持相對人公司之財務重建計劃,一心只想退出之情形下,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價格,當然會受影響。此觀諸實際交易情形,自95年12月26日終止櫃檯買賣以來,97年度交易總股數為1,641,000股,平均交易單價為4.68元,98年交易總股數為44,835,800元,平均交易單價為2.33元,99年迄今交易總股數為114,06 2股,平均交易單價為3.00元,相關股票交易情形如原審卷附證物四。是依上開交易資料顯示,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平均最高交易單價為4.68元,如將上開97年、98年、99年度平均交易單價再予以平均計算,則每股交易價格僅約2.41元,且期間交易價格變動不大,亦無價格劇烈震盪情形,上開平均價格應屬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亦即相對人公司股票每股股權於99年5月26日之公平價格應為2.41元,本件鑑定人認定每股為5.4元,已屬偏高,抗告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鋑、陳麗珠、陳鶴原、潘思穎、陳岳宏漫天要價,請求以每股12元為收買價格云云,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㈣全額交割股雖受限於交易方式,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仍有一公開交易市場,使已下市櫃公司有一交易平臺,且未來亦有機會恢復一般交易之制度。又公開發行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或於櫃臺買賣中心終止之上櫃股票,得向櫃臺買賣中心申請列為「管理股票」,亦即比照全額採預收現款、現股交易。故上開股票買賣之流動性,顯然較於已終止櫃臺買賣之相對人公司,是以鑑定人意見書,將估算之公平價值,以流動性因素而折減20%,當屬有據,此亦為原審所採認,抗告人恣意質疑其公平合理性,自不足採。本件鑑定報告書第1頁中,已明白表示係就「中友百貨民國99年5月26日」價格合理作評估,而第5頁中,已表示根據選定之價值評估方法分別依股權淨值比法及本益比法加以分析,相對人公司之企業價合理區間介於3.57元至8.94元,而評估結果依加權平均各情況之股價後,建議合理之交易價格為每股
5.4元,對此原審法院參考鑑定報告內容,併依法律專業判斷,就抗告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鋑、陳麗珠、陳鶴原、潘思穎、陳岳宏所提不同意見,均予以說明後,認定相對人公司所發行之股份,於99年5月26日之公平價格應核定為每股5.4元,自無任何違誤可言,抗告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鋑、陳麗珠、陳鶴原、潘思穎、陳岳宏恣意指摘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股價,僅為98年12月31日之價格云云,顯屬無據,殊不值採。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鋑、陳麗珠、陳鶴原、潘思穎、陳岳宏(即原裁定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收買相對人(即原裁定聲請人)所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之公平價格,核定為每股2.41元。
三、本院經查:㈠抗告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鋑、陳麗珠、陳鶴
原、潘思穎、陳岳宏之抗告理由略謂原審裁定採用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所提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所建議中友百貨公司之交易價格為每股5.4元,其取樣未按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290號函釋意旨應以同類或類似產業之參考價,以市場比較法,推估中友百貨公司股票,而逕以不同產業之公司選為樣本公司,不僅違反市場法之選樣原則,亦違背國際會計準則對公平價格之認定,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2條規定,不論全額交割股票或下櫃公司管理股票,均屬股票交易流動性不足之股票,認鑑定意見書中考量流動性因素而折減百分之二十之部分,並無理由云云。然查,本件鑑定人蔡育菁會計師於本院證稱:「(問:鑑定人提出意見書選用樣本公司的方法有無違反92年7月29日經濟部公平價格認定?)最好是選定同為下市櫃且同為百貨,但選樣過程中無法選到同為百貨業財務危機並已下櫃之百貨業為樣本,故選擇同為發生財務困難且具有公開財務資訊之全額交割股及管理股票作為樣本,此樣本公司雖與中友百貨非同一產業,但財務狀況相類似,其彼此間之股價,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仍具相關性。」、「(問:鑑定意見書對每股價格決定,有無考量標的公司目前狀況,未來發展等因素?)待證事項三有提及我出具的意見書有肯認衡量公司價值之指標通常包括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等,及考量標的公司的目前經營狀況,未來發展條件,與其他關鍵因素,據以決定每股價格,(請參與意見書第1頁第11行第12行)惟在其意見書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已對上揭關鍵因素加以考量或參酌。意見書有說明,最後有提及本件鑑定價格選用係經考量標的公司之本身條件,及相關資訊取得之難易程度後決定以樣本公司價格為樣本基礎分別使用股權淨值比法及本益比法推算標的公司之價值。」、「(問:鑑定人提出意見書選定樣本公司及標的公司同屬流動性不足,樣本公司價格再減百分之二十的原因為何?)因為是用全額交割股及管理股票作為樣本,所謂全額交割股係指財務發生困難或重整之上市櫃公司,為限制股票流通致無法融資融券交易及網路下單,買入時應先繳足股、券,賣出時應先繳驗股票,不得作沖銷;所謂管理股票,係指上市櫃公司若因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2-2條,而終止買賣後,為了讓已下市櫃公司有一交易平臺在不違反一定條件下,可申請管理股票,未來有機會恢復一般交易,乃介於上市櫃與未上市櫃的交易市場,故全額交割股及管理股票雖較上市櫃公司流動性不足,惟其仍可在證交所交易平臺流通買賣,仍具有流通性,故依流動性高低排列為上市櫃公司、全額交割股、管理股票、已下市櫃公司,又評估當時中友百貨可能因無法完全配合各債權機構償還貸款,及支付利息之要求而隨時面臨倒閉清算之可能,且自民國95年12月26日終止櫃臺買賣以來,至民國99年度止,會計師財務簽證查核報告均對其是否能繼續經營存有疑慮,若無法繼續經營,應以清算價值予以評估股價,而非以正常公司之營運價值為評估基礎,又本次買賣股份,數量高達50,764,000股,占發行股數百分之11.3,就算一般具流通性上市櫃公司,若投資人一次欲大量處分百分之十一點三總股份,可能造成強力賣壓,而有股價鉅額下跌之疑慮,綜上,將樣本公司推估股份價格折減百分之二十,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6日訊問證人筆錄第2頁至第4頁)。又本件相對人為陷入財務危機之公司,歷經二次公司重整聲請均遭本院以無重建可能性而裁定駁回,顯見其財產體質不佳,且所經營者為百貨業,目前所發行之股份並未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尚無證券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參考,該股份價格應如何評價,在取樣上應有難處等情。是本件以鑑定人既已陳明其所取樣者,係以同為發生財務困難且具有公開財務資訊之全額交割股及管理股票作為樣本,所取樣本公司雖與相對人中友百貨公司非同一產業,但財務狀況相類似,其彼此間之股價,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仍應具相關性等情。其鑑定意見,實為可採。又取樣本公司價格再減百分之二十部分,其所據亦係考量相對人中友百貨公司斯時可能因無法完全配合各債權機構償還貸款,及支付利息之要求而隨時面臨倒閉清算之可能,且自95年12月26日終止櫃臺買賣以來,至民國99年度止,會計師財務簽證查核報告均對其是否能繼續經營存有疑慮,又本次買賣股份,數量高達50,764,000股,占發行股數百分之11.3,若抗告人欲一次處分,可能造成強力賣壓,而有股價鉅額下跌之疑慮,而認將樣本公司推估股份價格折減百分之二十,亦屬合理。再者,兩造既於於原審100年3月7日審理期日訊問時陳稱:「同意。送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㈡第4頁),是本件既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鑑定,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選派蔡育菁會計師(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公平價格」進行鑑定,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100年4月22日全聯會字第1000335號函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0年5月24日會總字第1000234號函(見原審卷㈡第64、65頁)兩造自應受其合意所拘束,不得任意反覆,再聲請以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股權價值評價報告,或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股權價值評價報告之允當性,提出覆核意見,併予敘明。
㈡抗告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鋑、陳麗珠、陳鶴
原、潘思穎、陳岳宏另辯稱系爭意見書其評價基準日為98年
12 月31日,而非99年5月26日,當時中友百貨公司支每股淨值為6.42元,每股盈餘(全年)為0.98元來估算,但中友百貨公司99年6月30日之每股淨值上升為7.09元,每股盈餘(半年)為0.56元,該意見書未就上開事實,以專業立場判斷、推估至99年5月26日基準日之公平價格,不無疑問云云。
參酌證人蔡育菁之證述:「(問:依鑑定意見書第一段記載與後面引用資料時點不同,究為何時點?)該案異議請求權基準日為99年5月26日,若當日可取據相關資料則以當日為衡量日,若不可,則依業界實務經驗,係以基準日往前之最近期報表日為衡量日,又依抗告人提供給法院得鑑價報告書中,其衡量日分別為98年底及99年第一季,同為在請求基準日之前,惟因中友百貨屬未上市櫃公司,無須請會計師出具第一季核對報告,故本會計師以基準日往前之最近期(98年
12 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日為衡量日尚無不妥。業界實務經驗不往後而是往前推,是因為怕受到操控。」等語,是本件應無評價基準日有誤之情形,抗告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鋑、陳麗珠、陳鶴原、潘思穎、陳岳宏所辯,顯不足採。
㈢末按,本件兩造均陳明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育菁會計師
所提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所建議中友百貨公司之交易價格為每股5.4元,非為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然本院考量相對人所發行之股份並未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尚無證券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參考,該股份價格應如何評價,有以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之股票估價者,亦有依公司資產淨值估定者,惟判斷未上市、上櫃股票之股份收買價格,並非僅依上述方式為斷,應再參酌市場因素、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等因素。一般常見之股票評價方法,包括股權淨值比法、本益比法、帳面價值法、盈餘資本化法等,惟其既應考量公司之營運、財務、信譽、市場因素、經營績效以及未來發展條件等諸多複雜因素,其認定不易、更無唯一且絕對之標準。又鑑定人以每股盈餘可藉由證券市場本益比觀念反映公司價值,而公司淨值代表一正常營運公司市場價值,以及考量標的公司(指相對人)之本身條件及相關資訊取得之難易程度後,決定以樣本公司價格為基礎,分別以股權淨值法 (P/B法)及本益比法(P/E法)據以估算本件股份價值,並參酌相對人陷於財務危機等因素,選取國內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底淨值及98年度每股盈餘均為正值之全額交割股及管理股票公司作為樣本公司,且輔以相對人之有價證券流動性低於樣本公司為由,予以流動性折減20%後,再併依上述二種評價方法加以分析綜合評估之方式,在綜合加權後建議合理之交易價格為每股
5.4元等情,有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7月26日華中綜字第0221號函暨檢送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7至95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選用股權淨值法 (P/B法)及本益比法(P/E法)據以估算本件股份價值,屬於一般常用之股票評價方法,且鑑定機關之鑑定過程亦已參酌相關市場因素、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等標準加以評估相對人所發行股份在99年5月26日之價格,尚屬客觀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每股5.4元之價格,核定相對人依公司法
第186條規定收買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之普通股之公平價格,於法尚無未洽,抗告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鋑、陳麗珠、陳鶴原、潘思穎、陳岳宏指摘原裁定核定價格過低,抗告人中友百貨股份限公司指摘原裁定核定價格過高,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由抗告人各負擔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