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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駱佳欣相 對 人 王登貴

王梓彬江素珠王嘉麟王清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文章於民國(下同)81年7月2日向抗告人之前手黃寬士借用新台幣1,000萬元,並以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63、364、4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約定清償期為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日止。嗣王文章於84年3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18日因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王登貴、王梓彬、江素珠、王嘉麟、王清山等人,抗告人則於97年5月6日受讓上開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茲因政府財政有限,系爭土地徵收日期未定,抗告人曾發函催告相對人限期清償,惟屆期抗告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二、原審則以: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經契約當事人約定為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日,又系爭土地未公告徵收日期,應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此時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又系爭土地尚未徵收,復未確定不徵收,該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是以抗告人即不得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本件抗告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給付期限,固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稱「給付無確定期限」,惟該項規定僅限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始有適用,抗告人即應受契約拘束而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即無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乃據以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都市計劃法第42條第1項、第48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均闡釋若既成道路所有權屬於私人所有,則國家應有依法徵收之積極作為義務,若怠為履行上開義務恐有違憲之虞,故行政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有依法徵收之義務,屬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係屬都市○○道路用土地,依上揭規定與解釋文意旨,系爭土地係屬應被徵收之土地,則係屬確定會發生之事實。

㈡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包括不確定期限與未定期限兩種,本件係屬給付不確定期限,故清償期之確定,端靠債權人催告為確定清償日之方法。抗告人既已依法催告相對人履行債之給付,已確定債務清償期,茲因相對人屆期拒不履行債務,當可依法聲請院拍賣抵押物,以確保債權。

㈢原審引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與本件事實不符,

本件相對人之系爭土地被徵收係屬確定之事實,上開判例所指之事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法在本案中引用。依原審之見解「系爭土地未公告徵收日期,應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則當事人因約定上開內容,將導致債權人僅能空看債權請求權時效、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復因台中市政府財政困難,往年編列預算僅約6億元,而全台中市待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至少高達2000億元以上,換算後約需300年後才有實現的一天,當事人絕不可能約定上開內容,契約解釋應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全盤觀察,綜上所述,本件債務清償日期屬不確定期限,抗告人依法催告藉以確定清償期,非如原審認定係屬不確定事實,故原審上開見解實屬不妥。

四、經查: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意旨自明。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前者不定期債務即民法第315條規定之債務是。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自得隨時為催告,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在債權人未請求清償以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後者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則債權人在期限屆至以前,不得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89年11月修訂版第536頁)。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期為政

府徵收系爭土地之日,又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亦為既成道路,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意旨,系爭既成道路應由政府依法辦理徵收,系爭土地被徵收應屬確定發生之事實,而政府何時徵收系爭土地則無法確知,故系爭借款債務係屬定有期限而其屆至時期不確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及地圖等為證,上開主張,固非無據。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如為不定期債務,債權人得隨時催告請求清償,如為不確定期限債務,債權人不得於期限屆至前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已如前述,債權人即抗告人在清償期屆至前即系爭土地被徵收前,依民法第316條規定,抗告人尚不得請求相對人為清償。債權人即抗告人既不得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為給付,即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之要件不符,抗告人縱然為給付之催告,相對人亦不因此負有給付或給付遲延之責任。

㈢又抗告人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徵收期限屆

至時始可起算,系爭土地徵收期限屆至前,尚不生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或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之情事,抗告人之主張,洵無可採。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日雖確定會到來,但難以預料何時到來,此為當事人約定清償期時所明知,並經登記在案,此項不確定期限債務之約定明確,自無另為契約解釋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於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吳蕙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