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7號受 罰人 即抗 告 人 王樂群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清算完結(裁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100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並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多納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日期為民國98年2月9日,並已於98年8月6日向法院聲報完結清算,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多納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剩餘財產(土地1筆)未處理完畢,但抗告人已經依相關法令於就任後6個月內履行清算人義務完結清算,故應認為抗告人上開行為有法律效力,無聲請展期之必要。又,抗告人在前開所述期日提報法院清算完結後,於98年8月10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清算所得,經該機關來函稱尚有土地及稅款未處理而無從核定清算所得,抗告人隨即於98年11月19日將該土地出售給公司股東,並於98年11月26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更正,請求儘速核定清算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稅捐稽徵單位查核時間較為冗長,直至99年12月31日才核定完成,並於100年3月3日製發清算所得核定通知書,而抗告人收到通知書後,隨即在法令規定之15日內,再次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也經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備查,此誠屬補件性質。況本件清算事件客觀上並無導致國家稅收減少情形,最後清算所得核定數與申報數並無不同,抗告人主觀上復無故意或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抗告人並無任何可受罰之處,法院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多納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2日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抗告人於98年2月9日同意就任清算人等情,已據原裁定詳敘甚明,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其原應於6個月內(即98年8月9日前)完結清算,如不能於該期間完結清算,亦應於該期間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抗告人雖曾於98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報完結清算,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多納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剩餘財產(土地
1 筆)未處理完畢,且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亦來函陳稱尚有稅款未核定完畢,而不予備查,抗告人嗣直至100年3月18日再向本院聲報完結清算,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司字第18號卷、100年度司司字第118號卷查核屬實,則抗告人自本院不予備查後,並未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而遲至100年3月18日始向本院聲報完結清算,顯逾前開聲報期限之規定。抗告人雖主張其已依相關法令於就任後6個月內履行清算人義務,完結清算,故應認為抗告人上開行為有法律效力,無聲請展期之必要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有將公司財產予以換價處分之必要;其方法除將公司個別財產出售外,亦不妨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但後者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參照)。是則,清算中之有限公司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賸餘財產所為出售房地之行為,自屬清算事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判決參照)。查抗告人於98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報完結清算時,多納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尚有剩餘財產(土地1 筆)未處理完畢,顯難認抗告人業已完成清算人之全部職務,是抗告人主張其業已履行清算人義務,完結清算,無聲請展期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又抗辯:本件清算事件客觀上並無導致國家稅收減少情形,最後清算所得核定數與申報數並無不同,抗告人主觀上復無故意或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並無任何可受罰之處云云,然查原裁定係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抗告人,與本件清算事件客觀上有無導致國家稅收減少情形?最後清算所得核定數與申報數有無不同?本屬無涉,亦非法院所需審酌,抗告人此節所辯,亦有誤會。又抗告人既未能於法定期間完成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列之清算人法定職務,竟未依法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而逕以未完備之結果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且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多納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剩餘財產(土地1筆)未處理完畢,且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亦來函陳稱尚有稅款未核定完畢等情,而不予備查時,猶未依法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難認其無過失,是抗告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核無理由。準此,原裁定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4項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科處抗告人1萬2千元之罰鍰,尚稱妥適,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