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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相 對 人 賈惠安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聲請裁處罰鍰,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0年度聲字第26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參酌民法第43條規定,爰將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刑事罰規定,修正為行政罰鍰,且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所為監督應屬法院監督。是有關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於妨礙檢查者所處罰鍰,其性質係屬「司法權之作用」,並非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範疇【參見法務部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法律字第0940011059號函】。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之裁處罰鍰,其性質屬於行政罰,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968號裁定意旨,縱認應對抗告人公司為行政罰鍰,亦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裁罰,而非由法院為之,遑論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規定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選派檢查人,同條第3項並未規定由法院裁罰甚明。故本件原裁定係由法院裁罰,顯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故法院對抗告人公司為裁罰前,即應依法通知抗告人公司就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乙事及裁罰金額高低等事項表示意見,始符合對抗告人之相關程序保障。但抗告人公司收受本件裁罰裁定前,根本不知有此裁罰事件,亦未收到任何通知,故法院未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抗告人公司,遽為裁定,即屬違法,原裁定難以維持,應予廢棄。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之裁罰要件,必先有「檢查人之檢查」,而行為人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時,始該當於該項裁罰要件,若自始無「檢查人之檢查」,即無從以該項規定為裁罰之處分。是本件自鈞院99年度聲字第168號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從未收受檢查人張耿蔚會計師以言語、文書、電話或任何其他形式,與抗告人公司聯絡有關檢查事項,故抗告人迄今並未接獲任何「檢查人之檢查」行為,何來有妨礙、規避檢查之行為?即以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原審裁定雖以曾於100年4月1日及100年6月24日發函命抗告人公司提供相關資料,遭抗告人公司拒絕提供,致檢查人無從執行檢查事務云云。惟本件既已選派張耿蔚會計師執行檢查人職務,且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亦無法院命公司交付相關財務資料之規定,故法院來函於法無據,亦非屬檢查人張耿蔚會計師之檢查行為,自無從確定法院來函所示資料是否即為檢查人張耿蔚會計師執行檢查職務所需,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退萬步言之,縱認抗告人公司應依前揭法院來函提供相關資料予檢查人張耿蔚會計師,但抗告人公司從未接獲檢查人之回應及聯絡,原確定裁定及法院來函亦無檢查人張耿蔚會計師之聯絡資料,則抗告人應與何人聯絡、何時、何地及以何種形式為檢查,在客觀上抗告人均無從為後續之聯絡辦理,原審裁定遽認抗告人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而對抗告人公司裁罰,即屬違法不當。

(五)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選任張耿尉會計師為檢查人,嗣經本院合議庭99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故本院選任之檢查人張耿尉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然本院分別於100年4月1日以中院彥民發99聲168字第31056號及同年6月24日以中院彥民發99聲168字第62229號函命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以利檢查人事務之執行,相對人迄今仍未配合提供,此有聲請人提出100年8月15日建鈞(100)KC100002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本件選任檢查人裁定確定迄今已長達7個月仍拒絕配合檢查行為之情節,爰處以60000元。」等情。

四、經查:

(一)依公司法主管機關即經濟部93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0930240273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鍰之裁罰機關不以行政機關為限,法院亦得為之,有民法第43條有關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之規定可稽。因此,本次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修正理由,即引據上開民法之規定。實務上,倘公司對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向法院提出抗告(如清算公司事務由法院管轄,清算人違反就任聲報期限,由法院依公司法第83條對清算人處以罰鍰,清算人如不服,可依法提出抗告),此因行政機關未介入本案檢查人選派及檢查過程,倘由行政機關對於違規公司裁罰,公司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將無從答辯。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行政罰鍰裁罰機關為法院。」,再參酌前揭法務部94年4月20日法律字第0940011059號函,認定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於妨礙檢查者所處罰鍰,其性質係屬司法權之作用等意旨,可知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罰鍰,其裁罰機關應為法院甚明。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968號裁定意旨認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裁罰云云,即與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由刑事罰改為行政罰鍰之修正立法理由不符,且該則裁定並非最高法院判例,對本院即無拘束力可言。從而抗告人認為法院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政罰鍰之權限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第1項)。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第2項)。」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者,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而言。另本件對抗告人公司裁處行政罰鍰之法律依據為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並非同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公司裁處行政罰鍰前,即使未訊問包括抗告人公司在內之利害關係人,即無違法可言。詎抗告人公司認為原審法院於本件裁定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抗告人公司,使抗告人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不足採信。

(三)抗告人雖以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法院命公司交付相關財務資料之規定,故法院來函於法無據,亦非屬檢查人張耿蔚會計師之檢查行為,且無從確定法院來函所示資料是否即為檢查人張耿蔚會計師執行檢查職務所需,不得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云云。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既規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由法院以裁定為之,則對檢查人檢查事務之執行,法院當然具有監督之權限,此從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檢查事項認有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及同法第175條規定法院得為解任檢查人之裁定可知,並非法院僅得就選派檢查人事件為准駁之裁定,而不得有其他適法之監督作為。又抗告人公司不爭執曾收受原審法院100年4月1日及100年6月24日2件促請抗告人公司提供財務資料之函文,而該2件函文均明確記載「請貴公司儘速提供如附件所示資料予『檢查人張耿蔚會計師」,俾利檢查事務之執行」等語,可見原審法院2度發函通知抗告人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確係與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確定裁定有關,且該財務資料交付之對象為「檢查人張耿蔚會計師」,並非交付予法院至明。是抗告人卻諉稱法院來函要求提供公司財務資料於法無據,且無從確定法院來函所示資料是否即為檢查人張耿蔚會計師執行檢查職務所需云云,均屬事後推託之詞,委無可取。

(四)抗告人另以原確定裁定及法院來函亦無檢查人張耿蔚會計師之聯絡資料,則抗告人應與何人聯絡?何時、何地及以何種形式為檢查?在客觀上抗告人均無從為後續之聯絡辦理云云。惟本院認為縱令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確定裁定漏未記載檢查人張耿蔚會計師之聯絡資料,致抗告人公司無從與檢查人張耿蔚會計師聯繫乙節屬實,然原審法院既2度以法院公文方式通知抗告人公司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予檢查人張耿蔚會計師,法院公文上復已明確記載「承辦人」之姓名、電話,抗告人公司倘自始有配合本件檢查事務執行之意願,自得依法院公文記載之電話與該公文之承辦人聯絡,藉以詢明應將公司財務資料送往何處,及如何與檢查人張耿蔚會計師直接聯繫,但抗告人公司卻在收受原審法院2件公文後置之不理,亦欠缺向原審法院承辦人詢問後續作為之意願,事後竟以不知如何聯絡檢查人張耿蔚會計師,及無法辦理後續檢查事項為藉詞,掩飾其拒絕提供公司財務資料配合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之作為,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於100年3月15日確定後,原審法院曾於100年4月1日及100年6月24日2度發函通知抗告人公司提供財務資料予檢查人張耿蔚會計師,以利檢查事務之執行,但抗告人公司收受上揭2件法院公文後猶不予理會,亦無任何配合本件檢查事務執行之具體作為,即該當於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要件,故原審法院依同條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公司罰鍰60000元,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