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2號再抗告 人 陳寬裕
張瓊梅相 對 人 至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靜波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陳佳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至堃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玆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