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李清源相 對 人 黃秀梅
姚吉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年度100年度中簡字第1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審審判長通知補正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經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雖其上所載買賣系爭土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建物部分為211,000元,原審據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標準,惟系爭買賣事實既不存在,抗告人並未收受上揭買賣款項,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基準,容有疑義,仍應維持裁判費4300元為妥,是原審之裁定即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第689號判決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以偽造文書方式於民國88年1月15日就坐落於台中市○○○街○○○巷○號建物及其基地偽造原告同意出賣被告黃秀梅而成立買賣契約,因原告並未出賣意思,依法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無效等語,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依其起訴意旨既指明係被告二人合意由被告姚吉通偽造文書方式偽造原告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本件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15日間之買賣買賣契約書既標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30萬元、建物為211,000元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示買賣價金數額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核定應繳納計算,核無不合。是以抗告人本件抗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