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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賴文鴻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相 對 人 程春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契約價金之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4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鈞院99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抗告人(即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原裁定之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3萬5393元,及利息與10分之9仲裁費用等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仲裁判斷有諸多違法之處,抗告人除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本院99年度仲訴字第4號)外,茲說明其違法事由如下:

㈠該仲裁程序於法不合:

⒈未踐行兩造契約書所定前置協商程序。

⒉仲裁人選定過程中,主任仲裁人洪嘉鴻並非仲裁人陳雍之、林騰鷂所共同推舉者,違反仲裁法規定。

㈡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亦有下列重大違法不當或不備之情形:

⒈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多有引用證人楊保安之證詞,抗告人

曾多次質疑其立場偏頗,未被仲裁庭接受,亦未於系爭仲裁判斷說明對此異議不採之理由。

⒉系爭仲裁判斷將「已出貨但尚未售出之貨品」,就其價值列為「應收帳款」,明顯違反會計基本原則。

⒊系爭仲裁判斷不採納抗告人所為「98年度應付營業所得

稅」及「97年查帳應補稅款」應予計入「應付帳款」之主張,違反稅法規定與衡平原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既有上開違法不當,原裁定本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卻漏未審酌,仍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准予執行之裁定,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故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就兩造於99年2月23日簽定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之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嗣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93萬5393 元,及利息與10分之9仲裁費用等准許強制執行在案,雖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諸多違法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仲裁程序是否有未踐行兩造契約書所定前置協商程序之違法?經查:

⒈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

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亦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此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6.3前段約定:「就任何本契

約當事人間所生之關於是否違反本契約條款之爭議或歧見,如無法由當事人以和平的方式於合理之期間內解決之,則應交由於中華民國臺灣之仲裁協會並於臺中市舉行之仲裁解決之。」等情,係約定「如無法由當事人以和平的方式於合理之期間內解決之」,即以仲裁方式解決。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1.3⑴B約定,本件抗告人應於99年3月5日以支票支付本件相對人550萬元,而此金額應依雙方對帳結果,按雙方約定之公式計算應收付餘額,惟抗告人並未給付;又抗告人之代理人李明澤與相對人曾於99年5月初,2次至仲裁協會臺中分會詢問仲裁程序相關事宜,嗣於仲裁程序中,本件抗告人並未就系爭契約爭議事件進入仲裁程序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仲訴字第4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案卷(內附仲裁協會100年1月20日100仲中業字第044號函檢送系爭仲裁判斷案件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足見兩造於99年3月5日後約2個月之99年5月初時,就系爭契約爭議事件已經無法以和平之方式於合理期間內解決之,本件相對人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付仲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難認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履行之前置程序。況,依仲裁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本件抗告人於仲裁程序期間並未就系爭契約爭議事件進入仲裁程序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其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再以此事由為抗告理由,於法顯屬無據。

㈡關於仲裁人選定過程中,主任仲裁人洪嘉鴻並非仲裁人陳

雍之、林騰鷂所共同推舉者,是否違反仲裁法規定?經查:

⒈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

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又「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9條第1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仲裁程序中,相對人原推舉楊保安為仲裁人,抗

告人推舉陳雍之,嗣該2位仲裁人提出共推洪嘉鴻為主任仲裁人,雖抗告人嗣後以楊保安曾參與系爭契約書之訂立為由,聲請其迴避,楊保安即自行辭任仲裁人,另由相對人選任林騰鷂為仲裁人等情,有前開系爭仲裁判斷案件相關資料可稽,惟主任仲裁人洪嘉鴻既由兩造原選任之仲裁人楊保安、陳雍之所共同依法推選者,雖原仲裁人楊保安嗣後因故未再擔任仲裁人,惟依仲裁法第13條第2項但書規定,洪嘉鴻主任仲裁人之資格亦不受影響,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㈢關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包括⑴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多有

引用證人楊保安之證詞,抗告人曾多次質疑其立場偏頗,未被仲裁庭接受,亦未於系爭仲裁判斷說明對此異議不採之理由;⑵系爭仲裁判斷將「已出貨但尚未售出之貨品」,就其價值列為「應收帳款」,明顯違反會計基本原則;⑶系爭仲裁判斷不採納抗告人所為「98年度應付營業所得稅」及「97年查帳應補稅款」應予計入「應付帳款」之主張,違反稅法規定與衡平原則等,是否有重大違法不當或不備之情形?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事由,均屬實體內容事項,所涉者乃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允洽之問題,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抗告人並已以此等實體事由,向本院提起99年度仲訴字第4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惟業經該案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該案件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要非法院於准否仲裁判斷強制執行時所得審查之事項,揆諸前開二、之說明甚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