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郭啟昭
周真玲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於民國96年3月9日作成之96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270號、第271號認證書提出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100年1月31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8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緣抗告人2人於民國(下同)95 年11月3 日分別向案外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光公司)承租弘光群體醫療中心診間,租賃期間自95年11 月3日起至96年6月30 日止,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分別以95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542號、1543號公證書公證,嗣弘光公司於95年9月19 日變更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泉公司),96年3月9日永春泉公司會計廖淑君私自挪用聲請人2 人置放公司之便章,至上開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偽造解除租賃契約書2 份(下稱系爭解除租賃契約),解除上開租賃契約,並辦理96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270號、271號認證,惟實則抗告人2 人未授權廖淑君代理解除租賃契約,廖淑君係盜用抗告人2 人之印鑑證明、印章,系爭解除租賃契約係由鄭雲鵬偽造並盜蓋聲請人便章而成,因無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鄭雲鵬認證違法,又系爭解除租賃契約之內容記載「因當時雙方意思表示有誤,今合意解除前項租賃契約,該契約自契約訂立日起失效,對於租賃物及所收租金、押金之返還,雙方均處理清楚。」與事實不符,因認系爭認證有違法及不當,爰依公證法第1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補充略以:抗告人於本件所爭執者有2。
1、公證人在廖淑君代理請求認證之程序上,有無依規定命代理人廖淑君提出「聲請人(註:即抗告人)印鑑章」,供審認及蓋用?
2、公證人有無就廖淑君稱:「有權代理聲請人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審認代理人廖淑君應提出之「書面證明」,俾供公證人為「形式上之審認」?
㈠、查廖淑君之代理行為有二,即代理解除租賃契約及代理請求公證人認證。惟⑴公證人就廖淑君代理解除租賃契約部分:廖淑君並未提出任何「合法授權」之書面證明資料。公證人亦未依規定命廖淑君提出「本人之授權書、本人最新印鑑證明書」等證件,是公證人未盡形式上之審認義務。⑵在請求認證程序上,除了提出抗告人之印鑑證明書外,並未依規定提出抗告人之印鑑章,且亦未蓋用於申請書及解除租賃契約書上,無法供比對,公證人就此程序,亦有瑕疵,未盡法令上之審認義務。
㈡、除上開爭執者之外,另依廖淑君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332 號返還房屋事件,於97年4月14 日之證述稱:「當初兩造解除契約的內容我不清楚,協談過程我亦不清楚,是他們談完之後,由我去辦理解除契約及公證」,則原裁定所稱「公證人鄭雲鵬即就廖淑君所陳述雙方當事人已約定好之契約內容代為擬定後。」乙節,即與廖淑君於上開事件證述不符。
綜上,公證人辦理上開認證,存有違法及不當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為第101條第1項)。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66號裁定參照)。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公證人所行使之審查權限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實務及學說上則多有相關討論,但向來我國公證實務上,多認為公證事件係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認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此即,認(公)證因屬非訟事件之性質,公證人只就當事人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對涉及實體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公證人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拒絕之理由,即應予准許。又按,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公證法第4條、第76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即為合法之授權,自不以具有印鑑章之必要,且就認證請求之私文書及請求書,亦不以蓋有請求人之印鑑章為必要,此為公證法要求之程式。
四、經查,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辦理96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270號、271號認證,廖淑君已提出認證請求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書。互核授權書上抗告人郭啟昭、周真玲2 人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係屬相符。雖嗣後2 份解除租賃契約書上抗告人之印文,非印鑑證明書所示之印鑑章。然依上說明,認證之私文書(於本件即為解除租賃契約書)及請求書公證法並未要求亦須蓋有請求人之印鑑章。是以,抗告人主張公證人未審酌廖淑君並未提出抗告人最近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即為本件之認證,而有違法,洵非可採。
五、次查,公(認)證事件係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已如前述。本件公證人鄭雲鵬就上開認證事件,據代理人廖淑君之請求,審認其已提出認證請求權、認證之私文書(即解除租賃契約書)、授權書(抗告人及永春泉公司)及印鑑證明書、公司登記事項卡暨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參酌,授權書上已載明(第4 條委任權限第3 款):「代理公證標的之法律行為,包括訂正及更正附件契約書,並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人(或自己代理人)。」,而認廖淑君之請求認證已獲雙方同意,而無違反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之規定,且就上開解除租賃契約,亦於合法之授權範圍。而就解除租賃契約書為認證,已盡其形式上之審查權及審查義務。是抗告人主張廖淑君之代理解除租賃契約及代理請求公證人認證之程序,公證人未盡其形式上之審查權及審查義務,而有違法或不當,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認證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公證法第17條、第21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