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陳再福相 對 人 黃瓊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財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中簡字第2613)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審99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依原審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325元,若是抗告人提起上訴已經逾期,則原審不應再收費,由此可知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日期,尚在上訴期間內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之。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載明以其租用之「台中郵局606號信箱」作為送達處所,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宗可查,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原審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99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其上記載到局日期為99年12月15日)附於原審卷宗可證,自應認原審第一審判決已於99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遲至100年1月10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縱使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是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雖已逾期,原審仍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再以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許秀芬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