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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施秋甫即施宗良送達代收人 許銘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奇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聲字第26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30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397條亦設有規定。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固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若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應於處分日起15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未申請者,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公司登記。再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必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始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進入清算程序。倘公司僅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中,並未為廢止登記者,即不符合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亦即尚未達「應行清算」之階段,自不生究竟應由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或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時,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始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既認為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董事有不能就任、章程未預定清算人及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由之存在,上開舉證事項並非不能補正,原審法院卻未命補正,而逕予駁回,即有裁判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二)本件相對人奇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楊靜宜係因「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而被解任,依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4款規定,當然不具有擔任清算人之資格,此屬客觀不能,非屬原裁定所謂之主觀不願意。相對人公司另位董事廖瑞榕則長年旅居大陸未返台,鈞院可自行調閱廖瑞榕之入出境資料可知,此亦非單純之主觀意願問題,故相對人公司確實有無法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存在。

(三)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聲請選派賴宜孜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係因具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即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0493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命令解散函查明無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934824740號書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憑。另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查詢,其上就「公司狀況」記載:「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等語(本院依職權於100年1月11日經由網路查詢時亦同此記載),可見相對人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於99年8月23日命令解散後,相對人公司迄今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再依職權為廢止登記之處分,此時相對人公司係屬「命令解散中」之公司,其公司登記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廢止」,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逕將相對人公司視為「已解散」公司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之餘地。故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乃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應先行聲請中央主管機關對相對人公司為廢止登記之處分,俟相對人公司登記經廢止後,始能依法進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詎抗告人不察上情,無視相對人公司尚未辦理解散登記,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事實,遽行具狀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不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有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客觀情事存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未審酌相對人公司實際尚未達「應行清算」之階段,即直接論斷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仍屬相同,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及選派賴宜孜律師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