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相 對 人 劉正資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公司裁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l2月17日僅交付檢查人要求資料中之部分資料,且抗告人於100年1月I4日函覆檢查人相關資料已備妥完畢,卻於100年1月21日檢查人至抗告人處受領前揭帳簿資料時,拒絕提供,並於法院通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3月4日攜相關資料到庭,於100年
3 月2日始向法院告知負責人之一劉景文需至大陸出差,故認定抗告人有拒絕檢查事由,裁定處以罰緩。然查,本件檢查人吳雅娟要求抗告人公司包括:(1)90年至98年相關帳冊(包括日記帳、總分類帳、進銷存明細帳、財產明細帳等)及相關會計憑證(包括傳票、銀行往來對帳單、存摺、支票存根、進銷單據、驗收單、開立發票等。(
2 )90年至98年國稅局申報之資料(包括扣繳及股利憑單部分及結算申報)及公司相關會議記錄。因上開資料幾乎涵蓋抗告人公司所有帳簿資料,已達繁雜細瑣之程度,抗告人公司需將內部所有單據備齊,始能符合檢查人之要求,則抗告人於99年12月l7日先交付檢查人要求資料中之部分,並非有拒絕檢查之情事。次查,抗告人公司經營並無重大虧損或有嚴重違反法令之處,然本件相對人劉正資身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卻未能顧及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先是向國稅局要求查核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帳冊,致抗告人公司連續三年為配合國稅局查核,已耗費相當之人力及物力,且因國稅局查核結果有補稅科罰之惰形(按部分核定結果仍在復查中),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因此依法行使其調查權,於99年12月22日發函抗告人公司要求應配合會計師查核。是以,抗告人公司雖於l00年1月14日函覆檢查人資料已備妥,然因監察人委託之會計師亦要求進行查核,故於100年1月2l日檢查人至抗告人處時,抗告人公司始告知暫無法提供帳簿資料,並非拒絕檢查。
(二)又抗告人公司於100年2月14日接獲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受通知應到庭之人僅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景文,並未通知抗告人公司之其他董事,迺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3月4日未能到庭,其他董事亦未有到庭,而認為抗告人公司有拒絕檢查之情事,自非有理。且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景文於100年2月22日即因大陸投資業務需要至上海出差,因公司作業延誤致未能及時向法院陳報,致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人公司有拒絕配合檢查,實屬誤會。
(三)按行政法上之處罰有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及行政執行罰,前者在處罰過去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後者在促使未來義務之履行,得連續處罰以期義務之履行。因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旨在處罰公司過去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而非意在督促公司將來應配合檢查,應屬行政秩序罰,不得重複處罰,此並得參酌公司法第245條90年11月12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4968號可知。而本件裁罰為檢查人吳雅娟要求查核而發生,惟前就同一事件業經原裁定法院以99年聲字第60號裁定處罰抗告人公司5萬元,則原裁定法院就同一事件再重複科予罰緩,於法似有不符,爰請求予以廢棄。
(四)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3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接受檢查人即吳雅娟會計師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後因抗告人有拒絕受檢情事,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檢查人再於99年11月12日函知抗告人擬於同月18日到抗告人處檢查,抗告人以已對本院前揭9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起抗告為由,拒絕提供相關帳冊供檢查。嗣後抗告人前揭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469號駁回確定在案,檢查人即於99年12月11日再通知抗告人於同月17日至抗告人處進行檢查工作,抗告人僅交付檢查人要求資料中之部分資料,其餘①有關90-92、96-97年度之帳簿及憑證、②98年度帳簿、③國稅局申報之扣繳及股利憑單及公司相關會議紀錄、④檢查人認為極其重要的銀行往來對帳單、存摺、存票存根、進銷單據、驗收單則無法提供等語。原裁定法院依此通知抗告人於100年1月15日前將檢查人要求之90年度至98年度相關帳冊及國稅局申報資料、相關會議資料送院轉交檢查人,抗告人則於100年1月14日函覆已準備完畢,請檢查人至其公司領取,嗣檢查人於100年1月21日到抗告人處受領前揭帳簿資料,惟遭抗告人拒絕,嗣原裁定法院通知兩造於100年3月4日開庭,抗告人應帶前揭資料到院,抗告人並於100年2月14日收受,惟其於同年3月2日始向原裁定法院表示負責人之一劉景文於是日需至大陸出差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2號、99年度聲字第60號卷宗,核閱卷內檢查人提出之函文、原裁定法院函文、抗告人提出之函文及相關筆錄資料無訛,足見抗告人確有拒絕受檢之情形。
(二)抗告人雖辯稱:檢查人吳雅娟要求抗告人公司提供之資料幾乎涵蓋抗告人公司所有帳簿資料,已達繁雜細瑣之程度,抗告人公司需將內部所有單據備齊,始能符合檢查人之要求,則抗告人於99年12月l7日先交付檢查人要求資料中之部分,並非有拒絕檢查之情事。且因國稅局要求查核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帳冊,致抗告人公司連續三年為配合國稅局查核,已耗費相當之人力及物力,而國稅局查核結果有補稅科罰之惰形(按部分核定結果仍在復查中),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因此依法行使其調查權,於99年12月22日發函抗告人公司要求應配合會計師查核。是以,抗告人公司雖於l00年1月14日函覆檢查人資料已備妥,然因監察人委託之會計師亦要求進行查核,故於100年1月2l日檢查人至抗告人處時,抗告人公司始告知暫無法提供帳簿資料,並非拒絕檢查云云。然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至於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則抗告人對於上開應予保存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以繁雜細瑣為理由,拒絕提供,本屬無稽。再者,抗告人公司既已於l00年1月14日函覆檢查人資料已備妥,則檢查人於100年1月2l日至抗告人處時,抗告人自不得再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惟抗告人竟又以抗告人之監察人依法行使其調查權,於99年12月22日發函抗告人公司要求應配合會計師查核此一與資料提供之義務無關之理由,拒絕提供資料,益證其確有拒絕接受檢查之情事。況嗣經原裁定法院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0年3月4日開庭,抗告人應帶前揭資料到院,抗告人並已於100年2月14日收受該通知,惟其於同年3月2日始向原裁定法院表示負責人之一劉景文於是日需至大陸出差等語,然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至大陸出差,與其資料提出之義務尚屬無涉,亦即縱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至大陸出差,然其仍有其他法定代理人可帶前揭資料到院或由抗告人選任代理人攜帶應提出之資料到場,甚至可於庭期前以掛號將上揭資料送院,然抗告人均捨此而未為,而僅因負責人至大陸出差即未提出前揭資料,亦屬拒絕檢查之行為,灼然甚明。
(三)抗告人雖又主張本件裁罰為檢查人吳雅娟要求查核而發生,惟前就同一事件業經原裁定法院以99年聲字第60號裁定處罰抗告人公司5萬元,則原裁定法院就同一事件再重複科予罰緩,於法似有不符云云。然查,本院99年聲字第60號裁定,係以「檢查人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會雅字第001號函告知抗告人訂於99年2月3日至抗告人公司執行檢查工作。而檢查人於期日到場時,抗告人公司大門深鎖,且守衛人員拒絕檢查人進入,檢查人乃於99年2月10日行文原裁定法院轉抗告人提供該公司90年度至98年度相關帳冊及國稅局申報資料、相關會議資料到院轉交檢查人,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2日定期通知抗告人帶同上揭資料到院以備檢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亦未陳報前揭帳冊及相關資料到院,期間僅陳報認檢查人報酬過高等語。嗣經檢查人通知於99年6月3日再度至受罰人處執行檢查工作,經電話向法定代理人劉景文確認,明白拒絕檢查人前往執行檢查工作,檢查人因而再度行文原裁定法院請求抗告人將前揭應行檢查之帳冊及相關資料陳報到院轉交檢查人,本院因而通知抗告人於99年6月25日到庭交付前揭帳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時,始稱帳冊遭國稅局調走查帳」等情事,作為裁罰之理由,有上開裁定可參。則本院前揭99年聲字第60號裁定,顯係以抗告人自99年2月3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拒絕接受檢查之行為,作為處罰之對象。與原裁定係以本院99年聲字第60號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46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抗告人自99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3 月4日止拒絕接受檢查之行為,二者處罰之對象,截然不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法院就同一事件再重複科予罰緩,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行為,應甚明確。原裁定法院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依並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