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周汝川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上列當事人聲請捐助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三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是以,非屬民法第62、63條規定事項之更異,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庸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之董事長。本校原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捐助章程(下稱舊捐助章程)共計9條;原中山醫學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下稱原董事會組織章程)共計18條,因主管機關教育部要求將原董事會組織章程併入捐助章程內,故新修訂後之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捐助章程(下稱新捐助章程)總計為34條。而原董事會組織章程因已併入捐助章程內,故原董事會組織章程已不復存在,爰檢具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第12屆董事會第1次及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各1份、新、舊捐助章程各1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4份、原董事會組織章程1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教育部民國99年12月22日臺高(四)字第0990218049號函影本1份,請准予裁定變更捐助章程及廢止原董事會組織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董事會於99年8月23日召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有該法人第12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其中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第5條、第7至34條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暨主管機關教育部意見略以: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捐助章程修正業以本部99年12月22日臺高(四)字第0990218049號函核定在案,其原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內容均已納入新捐助章程予以規範,新捐助章程條文經核無誤等情,有教育部100年1月17日臺高(四)字第1000007191號函在卷可參,因認關於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5條、第7至34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其餘聲請應予駁回部分:㈠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至4條、第6條如附件對照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部分,經查第2條為明示法人事務所地址、第3條為明示辦學理念、第4條為列示學校名稱及地址、第6條為列示創辦人,核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事項,其變更並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聲請廢止原董事會組織章程部分,因原董事會組織
章程業經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董事會決議廢止,有該法人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觀其內容又已為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所完全涵蓋,亦即相關規定事項已經得依新捐助章程辦理而有所遵循,故聲請人聲請廢止原董事會組織章程部分,亦非屬「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所為章程之變更,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亦屬有間,聲請人並無聲請法院准予廢止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