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金賜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吳氏至德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市吳氏至德堂捐助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台中市吳氏至德堂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台中市吳氏至德堂董事,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中市政府於74年8月1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4年9月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74證財字第55號,登記簿第11冊、第17頁第 338號)。因捐助暨董事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提請第2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紀錄,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台中市吳氏至德堂董事組織規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