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更字第1號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德翔航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貳角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宜昕企業有限公司(Hillshine Enterprise Co.,
Ltd.,下稱宜昕公司)出口製鞋材料乙批共728件(下稱系爭貨物),裝於1只編號TSLU0000000貨櫃內,委託被告以"Arabian Express"輪第931S航次自台中港運送至中國大陸東莞厚街。詎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全部落海滅失,宜昕公司因此受有美金2萬9899元3角2分(折合新台幣約95萬2443元)之損失。
二、被告與宜昕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並簽發原證1號載貨證券,且實際從事系爭貨物之運送,自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法對於系爭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並須使承運貨物之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堪航能力(海商法第62條),使貨物不致毀損、滅失,否則即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貨物係於被告保管中全部滅失,足證被告並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且對系爭貨物之滅失有過失。職是,被告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第1項前段參照)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三、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出口商宜昕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宜昕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基於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準此,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證明文件,故由載貨證券之記載可認定何人為運送人。本件原證1號載貨證券左上角先則有「TS 」之記載,緊跟該記載之後則有「德翔航運」之記載,而「德翔航運」之下則有「T.S. LINES」之記載,右下角運送人欄則記載為「T.S. LINES LTD.」。再者,被告英文名稱與其主張運送人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T.S.LINES CO., LTD.」不同,而被告在基隆港務局登載之船務總代理「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船務公司)曾於98年8月11日發函予託運人宜昕公司,表明係代理被告發函,而原告委託之索賠代理人發函予被告,被告亦不否認而函覆,足見被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二)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證明文件,因此由載貨證券之記載可認定何人為託運人。查被告所簽發之原證一號載貨證券及被證4之訂艙資料,託運人(Shipper)欄之記載為「HILL SHINEENTERPRISE CO.,LTD.」(註:此為宜昕公司之英文名稱),故由載貨證券及訂艙資料之記載,可證明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係以宜昕公司之名義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宜昕公司。再者,系爭貨物落海滅失後,被告委任之船務總代理德翔船務公司隨即於98年8月11日發貨損通知予宜昕公司,表明所託運之貨物已落海滅失(We were regret to inform you that the subjec-t containers fell into sea and could not be salvag-ed. ),被告亦認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係宜昕公司。
(三)系爭貨物之貿易交易條件雖為CIF(原證16),而保險契約記載之被保險人(ASSURED)為出賣人宜昕公司;系爭貨物係於海上運送期間滅失,故宜昕公司仍係貨物所有權人,則宜昕公司自會因系爭貨物之滅失,而受有喪失貨物所有權之損失。因此宜昕公司於系爭貨物滅失時當然有保險利益,亦即該公司會因系爭貨物之滅失,而受有喪失貨物所有權及未能取得價金之損失,則依保險法規定,宜昕公司於本件當然具有保險利益,而有權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縱使宜昕公司無保險利益,無權請領保險金,惟該公司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係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而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全部滅失,則宜昕公司自得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宜昕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取得之權利轉讓與原告(原證三參照),則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次,CIF係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貿易條件,僅係用以規範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與運送契約無涉,因此何人能基於運送契約請求賠償,與CIF貿易條件無涉。
(四)被告雖提出船長陳述書(被證11)及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被證12)為證,主張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颱風不可抗力事由所致,其得據以主張免責云云。查近年來科技發達,天氣預報日新月異,颱風之預測已甚正確,若明知颱風逼近,而仍冒然發航,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自不得諉係天災而主張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央氣象局於98年8月5日20時30分就莫拉克颱風警報第1報中稱警戒區域為台灣北部海面、東北部海面及台灣東南部海面:於8月6日14時30分颱風警報第7報中已說明莫拉克颱風瞬間最大陣風為15級,海上警戒區域及事項為台灣附近各海面之航行及作業船隻應嚴加戒備;於同日15時15分之第7-1報亦同,有上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資料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船長事實陳述書」及中央氣象局發布資料可知,系爭貨輪自麥寮港啟航前,甚至自台中啟航前均得以知悉其航程將受莫拉克颱風影響,船長仍貿然發航於警戒海域,因而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滅失,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自不得諉係天災而主張免責。惟船長陳述書係ARABIA EXPRESS輪(下稱系爭船舶)船長製作之私文書,而該輪船長對系爭貨物之滅失有利害關係,故其內容已難期為真實。況依被告前述提出之「船長事實陳述書」記載,本件貨損發生時間為2009年8月8日7時至8月9日11時15分,發生地點約在北緯21度57.4分,東經119度49.8分。惟依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記載,前開時段北緯22度、東經120度並不在莫拉克颱風7級風暴風半徑範圍內。準此,本件貨損發生地點並不在莫拉克颱風7級風暴風半徑範圍內,被告自不得依天災主張免責。又海商法第69條第1款所規定之「船長航行之行為有過失」,係指船長就船舶之駕駛、操控等與航行技術有關之行為而言(例如船舶航向之變更、航速之增減),若與船舶之操控無關之行為,如船長決定船舶是否啟航、於何時啟航之行為,因與船舶之操控無關,故不屬船長航行之行為。況運送人援引海商法第69條各款規定(如第1款船長、海員航行過失、第4款天災)主張免責,運送人必須舉證證明船舶具有堪航能力(海商法第62條),且對貨物之裝載、卸載、堆存、保管、運送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否則仍應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已履行前述義務,自無權據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船長、海員航行過失)、第4款天災主張免責。
(五)依被告2009年8月3日在「航貿週刊」登載之船期廣告記載,系爭船舶第931S航次在台灣預定停靠之港口依次為基隆港、台中港(裝船日8月6日)、高雄港(裝船日8月7日)(原證27);且依被告委任德翔船務公司為台灣總代理時提供予基港局之資料記載,被告預定靠泊之港口並不包括麥寮港(原證19倒數第1、2頁參照)。準此,系爭船舶第931S航次在台灣預定停靠之港口並不包括麥寮港,而宜昕公司在託運時,亦無從得知該船該航次會停靠麥寮港。惟該船舶該航次卻於台中港啟航後,駛向麥寮港(被證11及其中譯本參照),故該船舶該航次即構成偏航。系爭船舶第931S航次構成偏航,已詳敘於前,而系爭貨物亦係於系爭船舶偏航期間落海滅失,故依海商法第71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賠償責任。且因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可歸責於被告人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自不得再據「船長航行過失」及「颱風不可抗力」主張免責。
(六)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8條第1項雖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貨物出口之價格即較目的地之市價為低之價格,作為目的地之市價,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原證14)。本件依出口報單記載,系爭貨物離岸價格(即FOB價格,即成本價)為美金26,531.20元、運費為美金600元、保險費為美金50元(原證15),共計27,181.20美元。而貨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所謂,故前開金額應再加上進口關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始為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在國際貿易上,貨物之進口關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一般為貨物售價之一成。查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CIF ,故其出口售價為美金27,181.20元,此有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可證(原證16),該售價之一成為美金2,718.12元。準此,系爭滅失貨物之目的地市價應為美金29,899.32元(即美金27,181.20元+美金2,718.12元),故託運人即系爭貨物出口商宜昕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美金29,899.32元(折合新台幣為95萬2,443元)。
(七)宜昕公司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滅失,故宜昕公司得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理賠被保險人宜昕公司美金29,899.32元,且已受讓宜昕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對被告所取得之一切權利,此有宜昕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可證(原證2)。準此,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已將受讓宜昕公司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此有原告代理人所發之求償函(原證40),及UPS快遞單(編號Z0000000000)、UPS送達證明(Proof of Delivery)可證(原證41)。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萬24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9899元3角2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係臺灣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貨物自台中運至中國大陸東莞,係由臺灣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附件3)接洽並訂立運送契約,此觀原證2號之電放提單係在台中簽發足稽。而被告係一香港公司,設於香港,與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職是,被告就本件貨物之運送既未與原告締結契約,原告就其聲稱之貨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又原告以系爭貨櫃落海後,德翔船務公司之通知函(原證12號)及台灣德翔海運公司之回函(原證7)等事後文件,用以證明運送人係T.S.LINES
LTD.(H.K),於法恐有未合。
二、締約相對人之認定應以全部事證,如託運單記載、電放切結書、收據等為據,而非僅以電放提單記載認定運送契約相對人。本案運送契約係由沛榮公司委託運送,此觀訂艙單、運費繳納、發票開立皆由沛榮公司為之,應認沛榮公司為託運人:
1.原告自承宜昕公司係直接向沛榮公司訂艙,委託沛榮公司安排運送,並非直接向德翔船務公司洽訂艙位。沛榮公司繼而以自己名義聯繫德翔船務公司訂艙,包括詢問船期、提單如何製作等皆是沛榮公司直接指示,沛榮公司從未表示代理意思。甚且向德翔船務公司領取提單後,直接對德翔船務公司指示改以「電報放貨」方式領貨,繳納運費,並指示開立沛榮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此有德翔船務公司101年6月6日函文可稽。
2.沛榮公司為登記營利事業項目為承攬運送之法人(被證7),本件沛榮公司以自己名義向運送人洽訂艙位,有訂倉資料(被證4)足稽,其向貨主收受運費(新台幣25,857 元),再支付運費給運送人(新台幣23,338元,被證5號),從中賺取差價,是其於本件要屬民法第660條所定之承攬運送人無疑。
3.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人需表明代理意旨及代理權授與。然本件訂艙資料所載託運人、受貨人、船名、航次及貨物等資料,均由沛榮公司提供(被證4),俾德翔船務公司制作原證1貨物收據,並於台中交付沛榮公司,其從未表明代理意旨,若沛榮公司曾表明代理意旨,德翔船務公司豈有開立買受人為沛榮公司之統一發票之理,足徵本件訂約連絡都是沛榮公司自己為之,其自為本件運送之當事人。
4.鈞院100年8月1日發文沛榮公司台中分公司查明本件訂艙始末,沛榮公司回函未就 鈞院查詢:訂艙時間及經過、訂艙相關資料提供等詳予回覆。反而推諉謂:沛榮公司係以貨主「代理人」身份向T. S. LINES公司洽訂艙位,但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係以「代理人」身份訂艙。且其訂艙時並無表明代理意旨,顯違我國「顯名代理」之法制,且被證4訂艙單亦無任何代理宜昕公司之授權文字。該回函顯欲藉代理之名,欲脫免其責,混淆事實,實不足取。
5.被證4訂艙資料,係沛榮公司通知德翔船務公司將載貨證券影本Shipper欄記載為WILLSHIN公司,因無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德翔船務公司亦不知該英文名稱為何公司。
6.本件運費係由沛榮公司支付,此有被證5運費發票及沛榮公司回函可稽。此外證人邱麗華亦證述,沛榮公司轉向貨主宜昕公司收取運費並賺取合理之差價,顯屬民法第660條之承攬運送業無疑。因此本件貨主宜昕公司係向沛榮公司託運,沛榮公司再為其洽訂快速且運價適宜之「船公司」,足證沛榮公司是以承攬運送人之身份,委託被告「船公司」運送本件貨物。
7.雖證人謂沛榮公司係受客戶委託代訂艙位,惟其行為符合民法第660條承攬運送「為他人計算」之旨。且查沛榮公司向被告訂艙,從未表明「代理之旨」,不符民法第167 條顯名代理之規定,若沛榮公司有表明代理之旨,載貨證券託運人欄應載明:沛榮公司O/B(代理)宜昕公司(被證14)。本件原證1載貨證券並無上開註記,自難謂沛榮公司係代理人。
三、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CIF,風險已移轉,宜昕公司並無受有損失,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亦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本件原告提出商業發票(原證16)記載,本件貿易條件係
CIF HOUJIE。CIF貿易條件是貨物越過船舷後(即裝載上船),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即轉由買受人負擔(被證1)。因此,在CIF貿易條件下,原告主張貨損係在裝船後海上運送發生,風險即轉由買受人(受貨人)負擔,貨物在運送中毀損、滅失,損失既由買受人全部負擔,出賣人宜昕公司於貨物出險時即無保險利益可言,宜昕公司之權益自不生影響,而無損害可言。如前所述,本件出賣人(託運人)宜昕公司之權益未受損害,自無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轉讓予原告。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規定,自難本於宜昕公司之「權利」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四、縱認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被告得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船長航行過失」及同條第4款「不可抗力」主張免責。
(一)被告得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4款「不可抗力」主張免責。
1.本件船舶在2009年8月7日至8月9日遇遭莫拉克颱風侵襲,有船長陳述書乙份足稽(被證11)。莫拉克颱風風力達10級以上,造成台灣重大災害(被證12),系爭船舶亦不能倖免,船長雖採取一切預防措施,包括全速將船舶向南行駛避颱,猶不能避免災害,共有15只貨櫃落海,原告代位之貨主貨櫃並非特例,足證,本件貨損純係天災不可抗力所致。
2.本件貨櫃落海確係因系爭船舶遭遇猛烈、不可抗拒之強風所致,中華海事鑑定社之公證報告明確指出,「2. The damage
to the cargo container as aforesaid could be reasonab-ly attributed to the boisterous weather the vessel
had experienced on August 8, 2009 during the voyagefrom Taichung en-routed for Mailiao, Taiwan and later
diverted to Kaohsiung.」(2.前述貨物所受之損害可合理歸咎於系爭船舶於2009年8月8日在其從台中到麥寮,後轉向至高雄的航行途中所遭遇的猛烈天氣所致。)此有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報告及其中譯文乙份可稽(被證22)。
3.本件確係因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另提出本件航海日誌(被證15)。由被證12莫拉克颱風之走向,見該颱風係逐日向北偏移,系爭船舶於98年8月6日自台中啟航時,颱風距離尚遠,且預報都是偏北移動,至於何時偏北移動無人知悉,因此該船舶啟航向南航行,難謂有疏失或有預見不測之海上航路危險。事實上,正因氣象預測颱風偏北,但因颱風滯留時間太久(被證16),導致南台灣降雨過大及數起船難發生(被證10)。由被證15號航海日誌,足證其前船舶已加強繫固,足證本件貨損係因不可預見之颱風。
(二)被告得援引第69條第1款「船長航行過失」主張免責。海商法第69條第1款明定,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有過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之處置」。「船長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船員法第
58 條、第61條訂有明文。因是船長判斷颱風路逕方向而決定自台中發航,自屬其航行指揮及船舶管理。船長面對颱風操船及船舶行止,自有其專業判斷,船長憑其經驗及專業判斷決定駛離麥寮港向南航向高雄,以避開颱風中心地帶,自有其專業判斷,運送人公司必須予以尊重。即使本件貨櫃落海滅失及損害係因船長航行判斷誤失所致,運送人有權主張免責。
五、宜昕公司請求賠償美金29,899.32元並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查本件貨物原訂運往中國大陸東莞,原告雖主張宜昕公司因該批貨物於運送途中落海而受有之損害,惟並未證明該批貨物於中國大陸東莞之價值,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二)依據原證16號發票,系爭貨物價值僅美金27,181.2元,原告逕自加計10%,並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民法第638條第1項就貨物運送損害賠償範圍亦有特別規範,「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毀損賠償範圍依法即應以目的地價值計算,不得逕以發票金額加計10%作為求償數額。本件依據原證16發票所示,系爭貨物價值為美金27,181.2元,並非原告請求金額29,899.32元,原告逕自加計10%以為請求金額顯與民法第216條、海商法第638條規定不符,並無足取。
(三)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惟原告係以美元進行賠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新台幣給付。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是僅債務人有選擇以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債權人不得逕行請求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本件運送貨物交易價值為美金27,181.2元(原證16),原告亦係以美金為計價貨幣進行賠付,自不得未經被告同意,逕行請求以新台幣為幣別請求賠償。
六、原告受讓宜昕公司債權後,並未通知債務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債定有明文。又貨物運送因喪失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貨物於98年8月6日於台中起運,預計8月8日運達目的地,是以,債權讓與之受讓人需於一年內,即99年8月7日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對債務人行使請求權。惟查,原告及貨主從未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起訴狀記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迄於99年8月12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債權讓與通知已超過一年時效期間,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其請求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證,本院以之為裁判基礎:
(一)訴外人宜昕公司出口系爭貨物,裝於編號TSLU0000000貨櫃內,委託訴外人德翔船務公司所代理"Arabian Express"輪第931S航次自台中港運送至中國大陸東莞厚街。詎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全部落海滅失,系爭貨物交易價值為美金27,181.2元。
(二)系爭貨物經運送,由被告簽發並簽發原證1之載貨證券,系爭貨物於運送中即99年8月7日至8月9日遇上莫拉克颱風致全部滅失。
(三)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出口商宜昕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宜昕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基於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四)系爭貨物係由沛榮公司向被告在台之船務總代理德翔船務公司訂艙位,並由德翔船務公司安排裝載於"Arabian Express"輪第931S航次。
二、系爭運送契約運送人為被告。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運送人為訴外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查:
(一)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證明文件,故由載貨證券之記載可認定何人為運送人。本件原證1載貨證券左上角先則有「TS」之記載,緊跟該記載之後則有「德翔航運」之記載,而「德翔航運」之下則有「T.S. LINES」之記載,右下角運送人欄則記載為「T.S. LINES LTD.」。綜合前開記載,可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T.S. LINES LTD.」。
(二)訴外人沛榮公司100年8月24日函文說明欄第一點記載:「本公司就本件運送是以宜昕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向T.S.Lines Ltd.洽訂艙位,T.S. Lines Ltd.接受訂艙後,簽發宜昕企業有限公司為託運人之提單正本……。」由沛榮公司函此項記載,亦可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T.S.LINES LTD.。
(三)被告為香港籍法人,中文名稱為「德翔航運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德翔海運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T.S. Lines Ltd.」,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在卷可證(原證10)。而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籍法人,其英文名稱為「T.S. LINES CO., LTD.」,此亦有基隆港務局網路上公布之船舶運送業公司資料在卷可佐(原證11)。而原證1載貨證券記載之運送人中、英文名稱分別為「德翔航運」、「T.S.LINES LTD.」,與「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均不相同。
(四)系爭貨物落海後,被告委任之台灣總代理德翔船務公司曾於98年8月11日發函予出口商宜昕公司,函中表示宜昕公司所託運之貨櫃已掉落海中喪失,此有德翔船務公司出具之函可證(原證12)。查該函之抬頭為「德翔航運」,緊接著其下則記載「T.S LINES」,再下者則記載為「總代理: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T.S. SHIPPING AGENCY CO,.LTD.」、「TO:宜昕企業有限公司」。足見該函係由德翔船務公司代理被告發給宜昕公司。而如前所述,被告之中、英文名稱為「德翔航運有限公司」、「T.S LINES」,在台灣之總代理為德翔船務公司,則該通知函之記載,亦可證明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被告。
(五)被告委任德翔船務公司為台灣總代理,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檢附之總代理資料可證(原證19)。依前揭總代理資料記載:「三、運輸章則:(1)香港商T.S.LINES LTD.,以運送人船東之地位委託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台灣至泰國、印尼、香港、日本及韓國航線……。(2)委託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攬貨並於貨物裝船後依託運人請求簽發載貨證券(B/L)……,台灣進口貨亦委託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發放提貨單(D/ O),給受貨人憑以提貨。(3)貨物發生毀損時所有理賠手續在台灣部分委由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協調處理並向T.S.LINES LTD.報備及說明處理情形。
」。由前開記載可知,被告在台灣係委託德翔船務公司從事攬貨業務,亦即由德翔船務公司代理被告與託運人簽訂運送契約並簽發載貨證券;且對發生在台灣之貨損之理賠,亦委由德翔船務公司處理。
(六)系爭貨物落海滅失後,原告委託之索賠代理人曾發函向被告請求賠償(原證13)。該求償函之受文者為「T.S. Lines Ltd.」(即被告英文名稱),且該函第二段記載:「…Since thesubject loss occurred in your custody, you, as thecarrier and issuing a clean bill of lading no.TADHC0-808, certainly shall be held liable for the damages
in law.」(中譯:既然系爭貨損係發生在貴公司保管中,貴公司身為運送人並簽發編號TADHC0808載貨證券,依法自應對本件貨損負賠償責任。),依此記載,該函已明白表示被告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被告法務部門(Legal Dept.)人員Ajax Pai接獲前開求償函後,隨即於2010年5月11日以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天災(船舶遭遇莫拉克颱風)為由覆函拒賠(原證7),該拒賠函抬頭為「德翔航運有限公司」,緊接著其下則記載「T.S. Lines Ltd.」,而此中、英文公司名稱,與被告之中、英文名稱完全相同;又該函第二頁署名欄上亦明載「T.S. Lines Limited」。準此,由原告索賠代理人所發之求償函,及被告法務人員覆函記載內容綜合判斷,亦可證明被告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七)綜上說明,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被告,訴外人德翔船務公司為其在台之船務代理人。是系爭貨物滅失時,訴外人德翔船務公司以被告代理人身分通知原告,於原告代理人請求賠償時,被告法務人員僅於函中表示系爭貨物係因天災而拒賠,並未否認其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從而,被告僅以系爭貨物係從台灣出口,及其係設籍在香港之公司為由,否認其非運送人,應不足採信。
二、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宜昕公司。
(一)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證明文件,因此由載貨證券之記載可認定何人為託運人。查被告所簽發之原證一號載貨證券託運人(Shipper)欄之記載為「HILL SHINE ENTERPRISE CO.,LTD.」(此為宜昕公司之英文名稱),故由載貨證券此項記載,可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宜昕公司。
(二)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4訂艙資料記載,託運人(SHIPPER)係HILLSHINE ENTERPRISE CO.,LTD.(該文件左側SHIPPER欄之記載),收件人為T.S. LINES(該文件第一段TO部分之記載)。由被證4記載可知,沛榮公司係以宜昕公司之名義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準此,由被證4號之記載,足可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宜昕公司。
(三)系爭貨物落海滅失後,被告委任之船務總代理德翔船務公司隨即於98年8月11日發貨損通知予宜昕公司,表明所託運之貨物已落海滅失(We were regret to inform you that thesubject containers fell into sea and could not besalvaged.)(中譯:本公司很遺憾地通知貴公司,前述貨櫃已落海且無法尋獲。)(原證12)。由此記載亦可證明,被告亦認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係宜昕公司。蓋宜昕公司若非運送人,被告委任處理系爭貨物運送相關事宜之船務總代理德翔船務公司何須將貨物落海滅失事實通知宜昕公司。而原告委任之索賠代理人多次發函向被告請求賠償(原證13、21、22、24、26),被告法務人員及委任之香港律師,從未以宜昕公司並非託運人拒賠(原證7、23、25)。綜合前開事實,亦可證明被告及其原先委任之香港律師亦係認定宜昕公司係託運人。
(四)於具體個案,究竟何人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託運人,應以運送契約係以何人名義訂立為判斷標準,與何人實際從事運送契約之協商、訂立及運費發票記載之運費給付人無涉。蓋以,如沛榮公司係以「承攬運送人自為運送」,在實務作業上,沛榮公司為避免其客戶資料曝光給船舶運送人,其給德翔船務公司的託運單上,shipper應該會是「沛榮公司」。
而德翔船務公司亦會據託運單內容,簽發「Shipper-沛榮公司」之載貨證券給沛榮公司。被告辯稱:本件出口商宜昕公司係委託沛榮公司運送,沛榮公司再向德翔船務公司訂艙,因沛榮公司係承攬運送人,故本件沛榮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安排運送,非以代理人名義安排;又被證4訂艙資料,係由沛榮公司提出,該公司從未表明代理之旨訂艙;又運費係由沛榮公司給付,故宜昕公司與被告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如前所述,沛榮公司100年8月24日函文說明欄第一點已明載,該公司係代理宜昕公司向被告訂艙。故被告主張本件沛榮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訂艙,即顯不足採。又依被證4號訂艙資料記載,該訂艙單之受文者係T.S.LINES,而T.S.LINES係被告英文名稱。故沛榮公司訂艙之對象係被告,並非訴外人德翔船務公司。再者,依證人邱麗華證述,「(問:提示被證7號(按即沛榮公司登記資料),請證人說明沛榮公司是否屬『海運承攬運送業』?模式?費用?)有,有二種模式,一種有簽發提單,一種沒有簽發提單。沒有簽發提單,對船公司的託運人是實際的業主,有簽發提單,則託運人就是我們公司。收費都一樣,賺取差價。按照客戶需求,簽發提單,二種差別,提單是有價證券,如果不簽發之下,我們角色只是受客戶委託代定艙位,如果簽發提單時,對船公司的話,託運人就是我們。」(卷1,第9頁反面)是以,在運送實務上,若承攬運送人與船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則運送人會簽發託運人為承攬運送人之載貨證券,而承攬運送人會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若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以委託人名義向運送人訂艙(即託運),則承攬運送人不會簽發載貨證券,而係由運送人簽發託運人為出口商之載貨證券。查本件承攬運送人沛榮公司並未簽發載貨證券,載貨證券係由被告簽發,且該載貨證券上明載託運人(shipper )為宜昕公司(原證1)。準此,可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出口商宜昕公司,並非承攬運送人沛榮公司。另承攬運送人受他人委託安排貨物運送,對於受託事務之執行,在實務上有以自己名義轉委託運送人運送者,亦有直接以委託人名義委託運送人運送者(如本件)。前者稱為「間接代理」,後者稱為「直接代理」,因此並非承攬運送人均會以自己名義委託運送人運送。
(五)被告又以德翔船務公司開立之被證5「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為沛榮公司為據,主張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沛榮公司云云。惟按:(1)德翔船務公司係被告所委任之船務代理(原證19),則其代理被告收取運費,事屬正常。又依被證5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記載,其所收受之運費係零稅率,由此記載亦可證明,德翔船務公司收取之該項費用,並非該公司營業所得,而屬代收性質。(2)如前所述,沛榮公司係代理宜昕公司,以宜昕公司名義向被告託運貨物,則被告向沛榮公司收取運費,亦與交易常情無違。因此不能僅以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為沛榮公司,即認定沛榮公司係託運人。(3)被證5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至多只能證明該發票係由何人開立、運費為何、運費係何人支付,惟不足以證明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究屬何人。蓋統一發票並非運送契約,且在我國社會交易習慣上,統一發票記載之付款人,往往並非契約當事人。
(六)被告又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主張本件之託運人並非載貨證券上記載託運人宜昕公司,應係與其接洽運送事宜之沛榮公司云云。惟該判決當事人萬有公司提供與運送人之託運單,已明白表示託運人(shipper)為萬有公司,而載貨證券之託運人(B/L shipper)則記載他人。此與本件承攬運送人沛榮公司提供與被告之訂艙單明白記載shipper(託運人)為宜昕公司完全不同。又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記載,向運送人洽訂運送事宜之人係貨物出口商萬有公司,而本件與被告洽訂運送事宜之人係受出口商委託,代為安排貨物運送之承攬運送人。準此,萬有公司與沛榮公司身分既然不同,則本件自不得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持見解為法理。
(七)沛榮公司既然以宜昕公司名義為託運人,向被告託運系爭貨物,而被告製作之原證1載貨證券亦記載託運人為宜昕公司,自可認定被告係認為託運人為宜昕公司,而宜昕公司於收受此份載貨證券後,對載貨證券此項記載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則亦可認定宜昕公司亦認為其係託運人。基此,被告與宜昕公司間就運送系爭貨物一事已達成一致,而得認定二者間已成立運送契約。
三、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是為CIF,因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全部落海滅失,買受人並未占有系爭貨物,亦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出賣人宜昕公司亦未能取得價金,出賣人宜昕公司因系爭貨物之滅失受有貨物所有權之損失,自有權利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亦得基於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
(一)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係CIF(原證16 COMERCIAL INVOICE載有明文)。
(二)按所謂CIF係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賣方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地的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暨於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而已。在貨物通過大船欄杆之後,其風險即歸買方負擔。惟如買賣之一方違約致影響契約效力時,例如賣方裝船遲延,或裝船前標的物有重大瑕疵已不合於債之本旨,買方拒絕受領載貨證券並拒付價金,甚或已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形,因買方不收受載貨證券,尚非標的物之占有人,則持有載貨證券之賣方,在此情況下尚難謂其就海上運送保險契約無保險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參照)。系爭貨物之賣賣交易條件雖為CIF,但並未開立載貨證券,而採「電報放貨」方式,已如前述,而所謂電報放貨方式,係指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在裝貨港繳還運送人,要求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代理行,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在電報放貨方式時,託運人及受貨人皆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係在運送人手上,無從以載貨證券交付認為已移轉貨物所有權,因此受貨人無法依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在此狀況下,託運人僅得依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準此,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全部落海滅失,因買受人Dong Guan Huey Fung Footwear Co.,Ltd.並未占有系爭貨物,未能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而出賣人宜昕公司亦未能取得價金,則依上開意旨可知,出貨人即宜昕公司就本件海上運送保險契約仍有保險利益。
(三)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基此規定可知,凡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失之人,即為被保險人,而有權請求保險人賠償。查本件保險契約記載之被保險人(ASSURED)為出賣人宜昕公司(原證2);且系爭貨物係於海上運送期間滅失,故宜昕公司仍係貨物所有權人,則宜昕公司自會因系爭貨物之滅失,而受有喪失貨物所有權之損失,因此宜昕公司於系爭貨物滅失時當然有保險利益,依前開保險法規定,宜昕公司於本件當然具有保險利益,而有權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於海上運送亦適用之。本件縱認宜昕公司無保險利益,無權請領保險金,惟宜昕公司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係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而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全部滅失,則宜昕公司自得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而宜昕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取得之系爭運送契約之權利轉讓與原告(原證3),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被告不得依「船長航行過失」(海商法第69條第1款)或「颱風不可抗力」(海商法第69條第4款)規定主張免責。
(一)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就此有利於己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海商法第69條第1款所規定之「船長航行之行為有過失」,係指船長就船舶之駕駛、操控等與航行技術有關之行為而言(例如船舶航向之變更、航速之增減),若與船舶之操控無關之行為,即不能認係船長航行之行為。準此,船長決定船舶是否啟航、於何時啟航之行為,因與船舶之操控無關,故不屬船長航行之行為。因此船長決定船舶發航之行為若有過失(例如明知預定航路上有颱風而仍冒然啟航),自不屬海商法第69條第1款所規定之「船長航行過失」,運送人無權援引該款規定主張免責。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船舶船長航行有何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貨物之滅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三)被告雖另提出船長陳述書(被證11)及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被證12)為證,主張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颱風不可抗力事由所致,其得主張免責云云。惟按:
1.船長陳述書係ARABIA EXPRESS輪(下稱系爭船舶)船長製作之私文書,而該輪船長對系爭貨物之滅失有利害關係,故其內容已難期為真實。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陳述書記載內容為真,以之為天災之證明,不足採信。
2.依被告前述提出之「船長事實陳述書」記載,本件貨損發生時間為2009年8月8日7時至8月9日11時15分,發生地點約在北緯21度57.4分,東經119度49.8分。惟依被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記載,前開時段北緯22度、東經120度並不在莫拉克颱風7級風暴風半徑範圍內。準此,本件貨損發生地點並不在莫拉克颱風7級風暴風半徑範圍內,被告自不得依天災主張免責。
3.依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記載,僅能證明於某時段內,某區域在莫拉克颱風暴風半徑範圍內,但無法證明系爭船舶亦在10級風暴風半徑範圍內。準此,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船舶確曾遭遇不可抗力之天災。
4.按所謂天災,係屬自然引起之災變,為人力所不能控制。近年來科技發達,天氣預報日新月異,颱風之預測已甚正確,若明知颱風逼近,而仍冒然發航,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自不得諉係天災而主張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查船長陳述書固記載:系爭貨輪於2009年8月6日駛離台中,航向麥寮港,自麥寮港出發後…於8月9日駛抵高雄港。…8月6日16:24本地時間:船舶駛離台中航向麥寮…8月6日19:45本地時間:船舶駛離(麥寮)錨區…在2009年8月7日至8月9日船舶駛離麥寮港的航程中,船舶遭遇到莫拉克颱風嚴重影響…在約北緯21度57分4秒,東經119度49分8秒,2009年8月8日7時至8月9日11時15分,本地時間,有15只貨櫃陸續落海,19只甲板貨櫃包含1只危險櫃起火毀損…等語。然中央氣象局於98年8月5日20時30分就莫拉克颱風警報第1報中稱警戒區域為台灣北部海面、東北部海面及台灣東南部海面:於8月6日14時30分颱風警報第7報中已說明莫拉克颱風瞬間最大陣風為15級,海上警戒區域及事項為台灣附近各海面之航行及作業船隻應嚴加戒備;於同日15時15分之第7-1報亦同,有上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資料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船長事實陳述書」及中央氣象局發布資料可知,系爭貨輪自麥寮港啟航前,甚至自台中啟航前均得以知悉其航程將受莫拉克颱風影響,船長仍冒然發航於警戒海域,因而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滅失,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自不得諉為天災而主張免責。
五、宜昕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美金27180.2元及其法定利率。
(一)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惟此項規定之目的,係在限制請求權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因此求償權人若願意請求賠償較低之金額,法院自無不准之理。
(二)按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準此,本件原告以系爭貨物出口之價格即較目的地之市價為低之價格,作為目的地之市價,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三)依出口報單記載,系爭貨物離岸價格(即FOB價格,即成本價)為美金26,531.20元、運費為美金600元、保險費為美金50元(原證15),合計27,181.20美元。而依前揭說明,貨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所謂,故前開金額應再加上進口關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始為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查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CIF,故其出口售價為美金27,181.20元,此有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可證(原證16),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7,180.2元。原告雖主張應另加計一成利率,為國際貿易之習慣,惟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718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查本件運送貨物交易價值為美金27,181.2元(原證16),原告亦係以美金為計價貨幣進行賠付,自不得未經被告同意,逕行請求以新台幣為幣別請求賠償。
六、原告受讓宜昕公司債權後,已於99年7月27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自得請求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美金27180.2元及其法定利率。
(一)宜昕公司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滅失,故宜昕公司得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理賠被保險人宜昕公司美金29,899.32元,且已受讓宜昕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對被告所取得之一切權利,此有宜昕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附卷可證(原證2)。準此,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已將受讓宜昕公司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此有原告代理人99年7月27日所發之求償函(原證40),及UPS快遞單(編號Z0000000000)、UPS送達證明(Proof of Delivery)(原證41) 在卷可證,是原告已於99年7月27日將受讓宜昕公司對被告本件請求權之事實通知被告,而系爭貨物損害時間至遲於98年8月9日發生,尚未罹於1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二)本件宜昕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得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美金27,180.2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受讓宜昕公司系爭債權,自不得超過27,180.2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27,180.20元及其法定利率。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宜昕公司與被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於98年8月8日運送系爭貨物碰上莫拉克颱風因而滅失,因颱風預報已足預見預定航程會碰上颱風,系爭"Ara-bian Express"輪第931S航次竟仍出航,致系爭貨物滅失,不能主張天災免責,亦因此等情事非屬船舶操控有關之航行行為而不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於99年7月27日將其受讓宜昕公司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之事實通知被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7,1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