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 徐宜禎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方面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係以:據相對人提供之民國95年至99年綜合所得清單,相對人95年全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19,600元,96年為30,395元,97年至99年皆為0元,可知相對人並無固定收入,然從各債權銀行提供之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95年總消費金額為55,978元、96年總消費金額為107,666元、97年總消費金額272,193元、98年總消費金額為136,899元、99年總消費金額為36,181元,顯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卻恣意消費,另相對人消費明細中有多筆於「新光三越百貨」、「中友百貨」、「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等非必要性生活費用支出,其中多筆「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網路購物消費,每筆金額高達4萬元以上,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規定。相對人於99年6月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依匯豐銀行提供之消費明細中,
99 年6月18日相對人又於「網路國際」刷卡49,944元。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因為無法償還銀行負債故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卻又於前置協商期間大額刷卡消費累積負債,係相對人已預期自己無法清償債務,欲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減免債務。依據所有資料顯示相對人長年收入不穩定,卻經常性於百貨公司刷卡消費,甚至申請前置協商後於網路大額刷卡,此情節實屬重大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具符合免責之事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二)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係以:原裁定所載,債務人除到大賣場、百貨公司、加油站消費外,另有支付較高之電信費用、人壽保險費用,並有「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230元、17,700元,經查為健康保健食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300元)、黛安芬專櫃內衣8,776元、寶島眼鏡(6,600元、4,080元)、詠檳國際有限公司(6,800元,惟美容健康產品)、紅陽科技(42,000元、160,000元,為網路刷卡平臺)、網路家庭國際(49,944元)等奢侈性上非必要消費。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拒料,原審裁定竟認為債務人雖有上開條文所定之情事,但金額不高。上述列計之消費金額合計327,654元,佔債務人清算債務總額之48%,原審裁定認為債務人有上開情事之情節輕微顯已違反上開法條。又原裁定認為債務人在以臨時工收入不豐情形下,仍盡力清償欠款,上述偶爾為之之不當花費…等云云。惟債務人現年僅39歲正值壯年且無殘疾,目前雖僅有臨時工之收入,惟非表示債務人無法覓得有固定收入之工作清償其債務。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上開法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雖兩年內財產所得收入為0元,但非表示債務人無收入可清償其債務,債務人投機和奢侈浪費之行為與心態,昭然若揭,債務人顯有欲藉本條例之法律程序以逃避還款義務之高道德風險,原裁定免除債務人之還款責任,影響各債權人至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三)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係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爰設本條。」已明定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人蒙受相當損失,自應就債務人清算之原因是否有可歸責性,加以較嚴格之審酌,然債務人95年度至99年度之所得資料,95年度總收入為119,600元、96年度為30,395元、97、98、99年度則均無收入,而債務人多有「加捷科技事業份有限公司」、「寶島眼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詠檳國際有限公司」、「紅陽科技」、「網路家庭國際」等非生活所必要之支出,顯見債務人在無收入情形之下,未見縮減支出,以逾越本身所得可供支付之消費借貸,始導致負擔過重債務,今將此不利益轉嫁於債權人,如此則社會公義蕩然無存,經濟秩序必為破壞殆盡,實有違履行債務應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自應為不免責裁定,且債務人並無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原審所為之免責裁定,債權人實無法信服,就債權人權益損害甚鉅。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期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完全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定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僅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浪費、投機或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事後又不思如何積極履行清償債務,反而著眼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求全免責任,自與上開立法本旨中保障債權人可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有違。再者,債務人依清算程序進行債務之清理,債權人將因清算程序之許可進行而蒙受債權無法滿足受償之損失,是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本條例所定各項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自得依上開原則綜合考量,並佐以債務人消費之原因是否逾越「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資以判斷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賭博或有任何投機行為等原因。經查:
(一)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9年8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再經本院裁定於100年2月1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復於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在100年5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相對人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裁定應予免責,抗告人對此裁定表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等案卷查明屬實。
(二)次查,相對人持各債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而積欠之款項(含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分別為: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53,267元,2.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163,274元,3.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64,832元,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76,123元,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67,916元,6.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51,803元,以上金額合計677,215元,此有各債權銀行陳報之相關債權數額明細表,及本院所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
(三)相對人就其積欠以上卡債之原因,於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聲請免責事件程序中具狀陳稱:人都有年少輕狂、愛美享受時,現今留下痛苦之代價,再者因擔任臨時工,薪資不固定,難以過生活,日子生活總是要過下去,錢要週轉,還卡債,及親戚好友的救濟等語。又其95年所得收入為119,600元,96年為30,395元,97年至99年之所得資料皆為0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相對人長期經濟拮据,理當檢討其理財及生活狀況,減少非屬生活所必要之消費,俾在支付生活必要費用之同時,尚能兼顧向債權銀行還款。然由相對人之消費明細資料觀之,相對人在92年至99年間,有甚多至高級百貨公司消費、高額電信網路消費等浪費性支出,例如:
1、相對人於92年10月7日、92年10月13日、92年10月25日、92年11月20日、92年12月28日、93年2月4日、93年4月12日、93年6月12日、93年10月12日、93年10月23日、93年10月25日、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24日、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28日、94年1月23日、93年2月2日、94年3月6日、94年5月5日、94年5月12日、94年9月19日、94年12月5日、95年5月12日、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26日、96年2月13日、96年2月22日、96年3月6日、96年3月14日、96年4月26日、96年5月28日、96年7月2日、96年7月11日、96年10月23日、97年3月19日、97年4月14日、97年5月20日、97年6月29日、98年3月15日、98年7月12日、98年9月22日,持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新光三越、廣三崇光、中友百貨之消費款800元、5,800元、999元、779元、600元、3,312元、1,500元、225元、840元、1,300元、1,500元、700元、590元、800元、531元、500元、1,422元、840元、300元、1,500元、1,600元、1,344元、640元、640元、1,500元、1,500元、439元、581元、1,319元、1,560元、225元、2,390元、999元、284元、357元、627元、920元、827元、1 ,463元、1,000元、500元、4,190元、720元、374元、1,169元、3,950元、428元、690元、8,690元、950元、1,280元、5,250元、1,100元,其上合計金額74,344元。
2、相對人於92年10月15日、92年10月30日、92年11月6日、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3日、93年2月4日、93年6月9日、93年9 月12日、93年10月8日、93年10月25日、93年11月2日、
93 年12月3日、94年1月26日、94年3月3日、94年3月30日、
94 年6月6日、94年7月1日、94年8月7日、95年8月15日、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5日、97年12月19日、98年2月10日、98年2月10日、98年7月21日、98年8月5日、98年8月22日、98年9月12日、98年10月28日,持台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分別於和信電訊、遠傳電信、巨東電訊或亞太電信消費7, 871元、2,769元、3,700元、1,339元、2,646元、3,967元、3,699元、4,763元、3,013元、930元、2,000元、1,640元、2,592元、2,779元、1,259元、2,055元、2,678元、1,616元、1,616元、376元、376元、1,433元、2,831元、867元、2, 365元、1,450元、1,090元、2,595元、2,321元、3,490元、1,166元、1,139元、1,510元、1,811元、447元。以上因購買通訊電話商品或服務所為之刷卡消費,金額達78,199元。
3、相對人於98年12月1日、99年1月25日、99年1月25日、99年1月25日,持匯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紅陽科技刷卡消費42,000元、80,000元、40,000元、40,000元,以上金額即達202,000元。
4、相對人於99年6月18日(相對人於99年5月20日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於99年7月26日對相對人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通知,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卷核實),又以匯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在網路家庭國際刷卡消費49,944元。
(四)核相對人以上1至4所列消費金額,共計404,487元,已逾其本件所積欠卡債總額之1/2。相對人在長期經濟拮据、工作收入有限且不穩定之情況下,應謹慎選擇較經濟實惠之消費場所消費,而非屢至上述高級百貨公司消費;亦應節約電信網路消費行為,而非恣意為上述多筆動輒數萬元、顯逾其收入能力應有消費水準之浪費行為;又於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期間,竟仍未能撙節開支,量入為出,而在網路家庭國際刷卡49,944元,使負債情況加劇,益見相對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浪費行為所生債務數額非小,所佔債務比例甚鉅,情節並非輕微,故認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而對其為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在長期工作收入有限且不穩定之情況下,未能量入為出,而為與所得水準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致生清算原因,且情節並非輕微,故不宜對相對人予以免責。原裁定認相對人應予免責,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