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抗 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抗 告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朱春美上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方面:綜觀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其以下刷卡消費,均屬高額及奢侈性之支出,每次消費金額多達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且並非維持日常生活基本需求所必要之花費:⒈民國89年12月13日在總福汽車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980元,⒉90年5月8日在永成珠寶銀樓刷卡消費2,400元,⒊90年6月27日、11月30日、91年1月17日及4月25日,分別刷卡支付遠傳電信費用10,009元、5,000元、5,000元及5,000元,⒋90年7月29日在太平有線電視刷卡消費3,400元,⒌90年6月27日及92年1月21日、93年8月6日及95年2月22日在威達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各刷卡消費3,400元,⒍95年1月13日在聯強電信刷卡消費5,000元,⒎96年8月27日及28日在大買家國光路店刷卡消費合計15,090元,⒏96年8月31日於順發3C刷卡消費23,388元,⒐多次大額刷卡支付保險費。由此可見,相對人之消費態樣,顯已逾越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而達到奢侈、浪費之程度,該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何況若准許相對人免責,其即可免負原本所積欠高達400餘萬元之債務,對於債權人而言殊非公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
㈡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方面:
⒈依原裁定所載,相對人每日獲有固定收入約800元,惟抗告
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總額僅8,161元,應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需生活費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是原審所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顯屬違法。
⒉相對人每月收入微薄,則其理應減少開支,量入為出,其明
知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均收取一定程度之利息,實不宜輕率舉債或有先用再說之心態。惟相對人竟未衡量自身有無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且依其消費明細觀之,其刷卡消費之內容,顯逾一般通常生活之需要,其數額復已逾越自身可支配之所得,足徵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因浪費而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自不應免責。
⒊又相對人雖陳稱其配偶已於86年間逝世,當時其5名子女未
成年等語,惟86年距今已逾14年,相對人之5名子女應已成年,相對人對其等之扶養義務應已免除,故相對人應更有能力清償債務,且其子女若已就業,應更能協助相對人清償債務,原裁定就此並未詳為審酌,而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並非妥適。
⒋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
㈢抗告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方
面:依相對人之信用卡帳單所示,其於95年6月間申請新卡卡友餘額代償185,855元,復於96年9月及10月消費150,256元,惟嗣後僅繳納3,000元;相對人雖稱其因須扶養5名子女及婆婆,為增加收入而持卡在東震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數筆,惟於消費後即未曾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實與其所稱增加收入之目的不符。又相對人在清償債務發生困難之際,未依正常管道向各金融機構申請協商還款,反以前述浪費及投機之不誠實行為,加重其債務負擔,且似有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嫌,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未察,遽予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期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完全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定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僅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浪費、投機或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事後又不思如何積極履行清償債務,反而著眼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求全免責任,自與上開立法本旨中保障債權人可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有違。再者,債務人依清算程序進行債務之清理,債權人將因清算程序之許可進行而蒙受債權無法滿足受償之損失,是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本條例所定各項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自得依上開原則綜合考量,並佐以債務人消費之原因是否逾越「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資以判斷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賭博或有任何投機行為等原因。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再經本院裁定於99年4月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復於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在99年10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相對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均不同意相對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4號等案卷查明屬實。
㈡次查,相對人持各債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而
積欠之款項(含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分別為: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163,480元,⒉大眾銀行:47,914元,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3,332元(包括督促程序費用500元),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7,668元,⒌花旗銀行:398,888元,⒍國泰世華銀行:160,662元(包括訴訟費用1,330元),以上金額合計1,511,944元,此有各債權銀行陳報之相關債權數額明細表,及本院所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參。
㈢相對人就其積欠以上卡債之原因,陳稱:伊之先生李龍水於
86年12月22日過世,伊之5個小孩中,老大當時為18歲,老么只有2歲,伊尚須照顧婆婆,所以借貸卡債,並以債養債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卷98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參諸上述債權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相對人計有下列因持卡預借現金所生債務:⒈大眾銀行部分:93年6月29日借20,100元、93年7月15日借20,200元、93年8月2日借30,200元,94年12月8日借7,100元,⒉澳盛銀行部分:
96年9月3日及4日合計預借現金80,000元,⒊花旗銀行部分:95年6月27日申請餘額代償185,855元,合計343,455元。
由此足見,相對人自86年間開始之嗣後數年內,因須獨力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5名子女中,年紀最小之子陳璿中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於同年10月20日即由他人收養,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故相對人在其配偶於86年間逝世時,並無須負擔對陳璿中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及婆婆,故須負擔龐大之日常生活開銷,故必須持卡向上開債權銀行預借現金,則相對人在此經濟吃緊之情況下,理當檢討其理財及生活狀況,減少非屬生活所必要之消費,俾在支付生活必要費用之同時,尚能兼顧向債權銀行還款。然由相對人之消費明細資料觀之,相對人在90年至96年間,有多項非屬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例如:
⒈相對人於90年7月16日、91年1月29日、91年4月9日、91年4
月22日、91年6月27日、91年7月12日、91年10月11日、92年10月3日、92年11月27日、92年12月22日、94年1月21日、94年12月28日、95年2月22日、96年1月5日、96年5月2日,持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6,300元、4,200元、5,093元、1,575元、4,379元、2,226元、2,100元、6,300元、5,345元、5,807元、7,518元、7,425元、10,219元、8,450元、6,019元,另於96年8月27日、96年8月30日、96年9月3日,持抗告人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東震公司17,937元、6,956元及12,445元。據相對人所陳,其以上合計172,494元之刷卡金額,係為向東震公司購買家庭所須之清潔用品及健康食品所支付之款項(參見相對人於100年3月24日所具民事陳報狀)。
⒉相對人於92年4月21日、92年7月21日、93年1月19日、93年4
月19日、93年7月19日、93年10月19日、93年10月26日、94年1月19日、94年1月31日、94年4月19日、94年7月20日、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31日、95年1月9日、95年1月19日、95年4月19日、95年7月19日、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30日、96年1月19日、94年4月19日、96年7月19日、96年8月31日,持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5,088元、5,088元、13,044元、4,669元、4,669元、4,669元、3,102元、12,582元、27,747元、4,654元、4,654元、4,654元、3,102元、27,747元、12,582元、4,654元、4,654元、4,654元、3,102元、27,747元、13,675元、4,654元、4,787元、13,786元,另於96年9月11日,持抗告人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16,487元,合計236,251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費。
⒊相對人於90年6月27日、90年11月30日、91年1月17日、91年
4月25日,持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在遠傳電信消費10,009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另於91年4月及96年8月31日,持同張信用卡,在順發3C大賣場刷卡消費23,388元;復於95年1月13日及96年9月1日,分持上開信用卡及由抗告人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卡5,000元及9,900元,對聯強電信支付「通訊電話」費用;又於96年9月28日持抗告人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卡28,500元與39,000元,及於次日持澳盛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卡35,000元,向名為「MY CASH」之商店支付「通訊電話」費用。以上因購買通訊電話商品或服務所為之刷卡消費,金額達155,797元。
㈣觀諸相對人以上3種類型之刷卡消費金額,共計564,542元,
已逾其所積欠上開卡債總額之1/3,更超過其為負擔日常生活開支,而持卡預借現金之數額(30餘萬元,如前述)。然其向東震公司刷卡購買之物品中,家庭清潔用品多可重覆或分次使用,應無頻繁購買之必要,且一般市售品牌之價格均不致偏高;健康食品則係作為每日三餐以外補充營養之用,並非維繫生命所不可或缺之食物,惟相對人於90年至96年間在該公司刷卡消費高達18次,且金額少則數千元,多則上萬元,不論消費之次數或金額,均明顯超過其日常生活對於前述產品之需要程度。其次,相對人明知力有未逮,卻於92年至96年間,持續刷卡繳交多筆商業保險費,其中93年繳費數額為30,000餘元,94年至96年之繳費金額,更爆增至每年均60,000餘元,衡諸保險契約之訂立,或係為規避風險,或係基於儲蓄之目的,均非日常生活所必要,相對人刷卡繳交高額保險費以謀自身保險利益,事後卻以無力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清算免責,顯然罔顧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再者,相對人雖表示其係因於工作上有使用手機聯絡之必要,而有前述⒊之通訊電話消費(參見相對人上開民事陳報狀所載),惟其在經濟狀況不甚寬裕之際,自應謹慎選擇單價及費率較為低廉之手機及通話方案,且以目前通訊電話市場競爭之激烈,相對人尋得適合個人需求,復無須支付高額通話費用之通信方式,應無困難。然觀諸相對人在上述電信公司及3C產品賣場之刷卡消費金額,每次至少為5,000元,多者達2、3萬元之譜,尤以96年9月28日及29日,短短2日間刷卡支出之通訊電話費用,竟超過100,000元,遠逾一般人就行動電話商品與電信服務之消費水準,自屬不必要之浪費。再對照相對人在
96、97年間之所得總額不過288,000元,另其係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日收入800元,工作不固定等情,業據其於聲請更生時所陳明,有更生聲請狀及訊問筆錄附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卷內足憑,然其上述3項消費,發生在96年間者,其金額即高達226,156元,益見其在收入不豐之情況下,卻未撙節開支,量入為出,反而進行諸多超過其收入狀況所應有水準之消費行為。況以相對人在98年7月間更生時,已無依法應由其扶養之人,有其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足憑,可見其扶養義務,已隨子女成年及婆婆逝世而逐年減輕;且以其為00年出生之人,尚有工作能力,且在96年及97年亦有工作收入之情形而論,倘其無以上之恣意消費情形,欲將先前預借現金之債務逐漸還清,非無可能,然其竟於扶養負擔減輕,償債能力理當有所提升之96年間,大舉增加消費,導致其債務數額累計至無法清償之地步,故相對人顯有前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且其浪費行為所生債務數額非小,故情節並非輕微,本院亦不宜依同條例第135條而為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在工作收入不高復非固定之情況下,卻未量入為出,而為與所得水準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致生清算原因,且情節並非輕微,加以包括抗告人在內之所有債權人均表示反對相對人受免責之裁定,故不宜對相對人予以免責。原裁定認相對人應予免責,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