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吳玉梅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我國金融機構普遍對消費者浮濫發給信用卡及現金卡,同時
約定高額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且未善盡企業經營者告知之義務,致持卡人不易察覺而落入其陷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消費性債務而無力清償,固有部分原因係自己不善理財所造成,惟銀行盲目追求發卡數量,亦係原因之一。
㈡又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後,原則上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僅例外於別有規定之情形,始不免除債務。茲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為同條例第132條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
㈢抗告人雖有預借現金,惟大部分預借之現金均係用以清償卡
債,並無浪費、投機之情事。且債務人所購買之保險,其保險準備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亦用以平均清償各債權人之債務。另抗告人雖有以刷卡方式支出保險費、直銷等費用,惟上開支付之款項,並非每月持續支出。況且,抗告人係謀職不易,而參加直銷,不能以此推斷抗告人心存投機。原裁定不當擴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適用範圍,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遽為不免責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9年6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裁定自99年10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更生事件,及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清算事件卷宗可參。而抗告人聲請免責,相對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免責,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期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完全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定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僅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浪費、投機或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事後又不思如何積極履行清償債務,反而著眼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求全免責任,自與上開立法本旨中保障債權人可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有違。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再按於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者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裁定於99年6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再經本院裁定於99年10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復於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在100年1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等案卷查明屬實。
㈡次查,抗告人持各債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因
而積欠之款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分別為: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0,641元。⒉聯邦商業銀行:246,085元。⒊玉山商業銀行:148,250元。⒋萬泰商業銀行:495,929元。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47,087元。⒍安泰商業銀行:597,253元。以上金額合計2,805,245元(本金部分則為1,672,137元),此有各債權銀行陳報之相關債權數額明細表,及本院所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參。
㈢抗告人固以其積欠上開卡債之原因,係因為銀行盲目追求發
卡數量,疏於把關,且利用優勢地位約定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造成抗告人必須預借現金來清償卡債;另抗告人雖刷卡支付保費,惟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保險準備金亦已用於清償相對人之債務;此外,抗告人因謀職不易,才會參加直銷,希望增加收入,並未心存投機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⒈依債權人所提出抗告人自91年11月起至95年5月止之消費
明細資料,統合計算抗告人分別預借現金之數額如下:91年11月20,000元、92年1月11,000元、92年5月30,000元、92年7月10,000元、92年8月2,000元、92年10月40,000元、92年11月21,000元、92年12月24,000元、93年1月30,000元、93年2月16,000元、93年3月32,000元、93年4月73,000元、93年5月餘額代償三筆共計510,000元、93年7月32,000元、93年8月50,000元、93年9月26,000元、93年10月35,000元、93年11月63,000元、93年12月56,000元、94年1月32,000元、94年2月2,000元、94年3月(含貸款)209,120元、94年5月110,000元、94年7月38,000元、94年8月121,000元、94年9月23,000元,合計高達1,571,120元。其後雖無借款明細,但經原審法院請抗告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抗告人僅具狀稱「支付生活所需」等語。惟參照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稱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僅為9,520元,則不問其是否有其他收入,以其每月之借款數額,實早已超過其必要之生活支出甚明。
⒉又依該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每月大量借款後,僅清償部
分欠款,餘款之用途即不知去向,顯見其借款並非如其所述係支付必要之生活費用或清償卡債,而是另行花費使用並拒未陳明確實支付情形。
⒊另抗告人明知自己負債甚多,更應節儉,但依所附消費明
細所示大部分在「太平洋百貨」、「新光三越」、「台灣奧黛莉」、「黛安芬─芝瑩專門店」等知名大型百貨公司或名牌服飾店消費,縱認所購買之商品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惟其經濟既已拮据,理當前往更為平價之商場,選購更為平價之商品才是。惟抗告人之諸多消費,仍在知名百貨公司或名牌服飾店支出,難認無浪費之情事。
⒋又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有多筆係用以支付「國泰人壽保險
費」(92年12月計23,557元、93年6月計19,175元、93年7月12,619元、12月14,259元、94年6月19,087元、94年12月計14,261元,合計102,958元)。衡諸保險契約之訂立,或係為規避風險,或係基於儲蓄之目的,均非日常生活所必要,相對人刷卡繳交高額保險費以謀自身保險利益,事後卻以無力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清算免責,顯然罔顧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⒌再依消費明細,抗告人支出於「安麗日用品」之費用總計
亦有176,418元(即93年12月計34,245元、94年1月計50,653元、94年2月計11,490元、94年3月計40,470元、94年4月計9,180元、94年7月計18,010元、94年11月計12,370元)。茲抗告人當時既已積欠高額債務,卻仍從事具高度風險之投資行為,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亦至為灼然。
㈣查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
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明顯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此外,抗告人為00年0月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年僅約43歲,正值壯年,又非無工作能力,自應努力工作,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以清償欠款,卻以過去不當奢侈消費累積之債務,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原審所附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內容非全然為生活所必要,且其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投機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