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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呂金童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相 對 人 吳榮泰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胡其懋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裁定不免責理由乃引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所引理由與現況實際不符,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款,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綜觀所裁定不免責理由,所述之種種均為不合時宜及曲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9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裁定自99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更生事件,及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清算事件卷宗可參。而抗告人聲請免責,相對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免責,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期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完全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定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僅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浪費、投機或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事後又不思如何積極履行清償債務,反而著眼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求全免責任,自與上開立法本旨中保障債權人可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有違。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再按於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者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裁定於99年3月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再經本院裁定於99年9月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復於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在100年3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抗告人聲請免責,經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半數以上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交易習慣有奢侈、浪費而超出通常生活所需之情形為由而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更生事件,及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清算事件等案卷查明屬實。

㈡次查,抗告人持各債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因

而積欠之款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分別為:

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台幣(下同)768,844元。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33,387元。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304,122元。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442,532元。⒌聯邦商業銀行:651,701元。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50,403元。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0,777元。⒏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1,419元。以上金額合計3,253,185元(本金部分則為1,539,498元),此有各債權銀行陳報之相關債權數額明細表,及本院所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參。

㈢抗告人固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裁定乃引用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為不免責理由,與現況實際不符,另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款,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綜觀所裁定不免責理由,所述之種種均為不合時宜及曲解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⒈依債權人所提出抗告人自87年8月起至95年6月止之消費明細

資料,統合計算抗告人分別預借現金之數額如下:89年9月160,000元、11月4,000元、12月8,000元、90年1月6,000元、4月24,000元、5月1,000元、6月8,000元、7月29,000元、8月18,000元、91年9月10,000元、10月45,000元、11月100,000元、12月5,000元、92年1月20,000元、2月25,000元、4月11,000元、7月120,472元、8月40,000元、9月22,000元、10月1,000元、11月35,000元、12月10,000元、93年1月15,000元、2月8,000元、3月10,000元、5月39,000元、95年6月私人借貸350,000元,合計高達1,124, 472元。其後雖無借款明細,但經原審法院請抗告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抗告人僅具狀稱「工作不順,家中有3個小孩要養且又逢家變(離婚),在收入不穩定下只有持信用卡預借現金以支付平日所需」等語。惟參照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稱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僅為29,000元,則不問其是否有其他收入,以其每月之借款數額,實早已超過其必要之生活支出甚明。

⒉又依上揭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每月大量借款後,僅清償部

分欠款,餘款之用途即不知去向,顯見其借款並非如其所述係支付必要之生活費用或清償卡債,而是另行花費使用並拒未陳明確實支付情形。

⒊另抗告人明知自己負債甚多,更應節儉,但依所附消費明細

所示其多花費並非生活必要,如:「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31日30,000元、92年11月13日10,000元、12月22日35,000元、93年1月9日20,000元、2月4日20,000元、2月6日16,000元、2月29日1,020元、3月3日15,000元、3月29日30,900元、「競殿實業有限公司」91年6月6日2,000元、7月10日2,000元、8月7日2,000元、9月10日2,000元、10月11日2,000元、11月8日2,000元、12月10日2,000元、92年1月8日2,000元、「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9月20日35,850元、93年3月30日60,162元、「大潤發碧潭店(精品區)」90年3月28日4,500元、93年3月25日1,999元、「通信預支易付金電話行銷」91年11月6日80,0 00元、「阿妹飲料店」91年12月1日19,800元、「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5,814元、「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6日26,000元、「馬來亞餐廳有限公司」92年9月10日6,000元、「加賀屋懷石料理」93年4月6日5,325元、「戶外探險有限公司」93年2 月24日1,200元、3月9日10,000元、「燦坤三C」92年1月18 日7,700元、1月21日3,490元、93年1月13日1,690元、「燦坤實業有限公司」92年11月13日5,630元,另有多次在外住宿於汽車旅館內及密集加油費用支出。是抗告人之諸多消費,縱認所購買之商品為日常生活所必須,惟其經濟既已拮据,理當前往更為平價之商場,選購更為平價之商品才是。惟抗告人之諸多消費,仍在知名百貨公司或奢華飲食、商店密集支出,難認無浪費之情事。

⒋又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有多筆係用以支付「法商佳迪福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792元、90年1月396元、3月計792元、4月396元、5月396元、6月396元、7月396元、8月396元、9月396元、10月396元、11月396元、12月396 元、91年1月396元、2月396元、3月396元、4月396元、6月計792元、7月396元、8月396元、10月計792元、11月396 元、12月396元、92年1月396元、2月396、3月396元、4月396元、5月計1,188元、6月396元、7月396元、8月396元、9月396元、10月396元、11月396元、12月396元、93年1月396元、2月396元、3月396元、4月396元、5月396元、6月396元、「新光物產保險新竹分公司」91年4月10日1,935元、「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計1, 472元、5月736元、6月736元、7月736元、8月736元、9月736元、10月736元、11月736元、12月736元、93年1月736元、2月736元、3月736元、4月736元、5月736元、6月736元。衡諸保險契約之訂立,或係為規避風險,或係基於儲蓄之目的,均非日常生活所必要,相對人刷卡繳交保險費以謀自身保險利益,事後卻以無力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清算免責,顯然罔顧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㈣查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

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明顯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此外,抗告人為00年0月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年僅約49歲,正值壯年,又非無工作能力,自應努力工作,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以清償欠款,卻以過去不當奢侈消費累積之債務,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原審所附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至99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內容非全然為生活所必要,且其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投機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