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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抗 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王智仁相 對 人 林木星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方面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⒈相對人之現金卡係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開始動用,並曾

於93年2月27日清償完畢,復於同年3月9日動用提領。相對人於94年12月17日清償本金剩餘新台幣(下同)25,403元,原應可避免債務擴大,卻仍恣意於95年1月至11月連續提領計237,300元,96年1月至12月提領計182,700元,期間相對人僅持續小額繳付,顯見相對人當時已捉襟見肘,不敷支出之用,卻不見相對人節約用度仍恣意提領,使債台高築,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事項,應為不免責。

⒉依原審裁定及向本院閱卷資料可窺,相對人主張債務成因自

70幾年間經營通順託運行,因經營不善且遭友人曾清標倒債150萬元,並自95年即無工作收入,始向債權銀行預借現金、信用貸款以資周轉等。然相對人係於89年間遭友人倒帳,而造成其有開始清算原因之時期為93年至97年間相關消費借貸行為,前後相差至少4年,此即難認為造成相對人需向銀行借貸維持生活所需,致負擔過重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⒊觀諸相對人93年至96年總借款金額達2,052,113元(000000+

379466+610447十238100+119300),還款金額為989,614元(000000+307953+220952+322238+29000),仍尚有負債約106萬餘元債務,相對人亦未詳實提出其生開始清算原因93年至97年間之借貸行為是否已逾日常生活支出。況相對人主張為清償債務陸續於96、97年間將其祖產、自用住宅分別出售以清償債務,惟相對人96、97年間僅償還各債權人計351,238元(000000+29000),顯見相對人並未盡清償債務之責,而相對人僅提出99年間糖尿病、肝病就診收據,難認與93年至97年密集借貸有顯著關係;且相對人期間曾以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等代償他行債務後,仍未見其債務明顯減少,卻仍持續向各債權人以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方式,擴張其自身債務,致日後以債養債之情形,顯屬有過度消費而有浪費之情事。

⒋再觀諸相對人及其配偶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相對人97、98年度收入僅有36,070元,配偶劉美莊為無所得收入,然相對人與配偶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並有房租負擔,倘依前開綜合所得清單所示,實不知相對人全家係如何維持基本生活支出?況相對人配偶目前擔任燈具組裝工人,即便收入微薄,顯與前開資料不符,顯然相對人及其配偶應領有其他收入,若僅依綜合所得清單為憑,已失公允,容有可議。

⒌綜上所述,相對人自知95年間無工作收入後,本應量入為出

、開源節流,卻仍恣意提領現金供其所謂週轉之用,或以債養債,終造成龐大債務致無法收拾情形,難認其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㈡、抗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⒈依原裁定理由二㈡所述,相對人自95年後才因失業而無收入

來源,但依其於抗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部分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可參)之現金卡提領明細中,自92年5月5日起皆為大額且密集之提領,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帳款,況依免責裁定理由二㈢所述,相對人亦曾於93年2月結清萬泰銀行欠款,但旋即於93年3月10日又再度提領並採最低循環繳款。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失業前即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而非失業所致,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裁定。

⒉相對人陳稱罹患糖尿病,其情雖可憫,惟該病症只要生活飲

食多加注意,理應可以藥物控制病情,並可如一般人正常工作才是,況其正值壯年且曾自營通順託運行,無論專業知識、經驗及人脈關係皆優於一般人,只要肯放下身段積極找尋工作,依目前景氣逐漸復甦之際,應不致於至今仍無收入來源。若真因病情之故無法正常工作,則相對人應提供大型醫院之診斷證明,佐證其確實於短期間內仍無法正常工作之事實。

⒊況查,相對人前於98年2月11日陳報狀已提及,相對人於原

中華商銀信用卡消費中有多筆人壽保費扣款,累計金額高達265,218元,然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並未見查調相對人名下之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是否違反清算受償保障原則,仍有疑義。建請本院查調相對人名下是否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償債,以維債權人權益。本件相對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上述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又以生病及失業無收入為由,並藉清算程序免除其債務,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㈢、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⒈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規定可知,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如已有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卻仍繼續與他人為交易,致債權人生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為免債務人恣意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清償,法院自應為不免責裁定,且法院於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時,並應依同法第1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

⒉本件相對人截至96年已負債百餘萬元未清償,且其自95年起

已失業毫無收入,卻仍於清算聲請前1年即97年持續舉債,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查相對人於98年3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查相對人業經原裁定認定於92年借款90,000元、93年借款704,800元(還款109,471元)、94年借款37 9,466元(還款307,953元)、95年借款610,447元(還款220,952元)、96年借款238,100元(還款322,23 8元),則截至96年止,相對人已借款1,062,199元未清償(計算式:90,00 0+704,800+379,466+610,447+237+238,100-109,471-307,953-22 0,952-322,238=1,062,199)。

⑵鑒於相對人於95年起即已失業而毫無收入,顯已無力清償

上揭百餘萬之債務,卻仍持續於97年向銀行借款119,300元,致使各債權人因債權無法受償而生之損害不斷擴大。

⒊綜上,相對人顯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卻

仍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是以,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裁定自98年3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2號)。迄99年12月23日,復經本院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諸該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該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3月17 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所剩財產(嘉義縣○○鄉○○○段○○○○○○號等10筆土地,每筆僅有應有部分1/4或1/8,)經五次公開拍賣,最低拍賣價額僅餘111,800元,均無人應買,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亦多表示同意終止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並經確定在案,此有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附卷可稽。又相對人現為53歲(00年0月生),原經營之通順託運行業已停業,目前已失業近四年,自95年就沒有收入,現在靠太太打工每月之收入1萬7000元維持生活,育有一女兒(00年00月生,目前就讀國民小學二年級),是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債權人清冊(債務122萬元,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債務為1,415,423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配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含配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7年1月3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63009955號函、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且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相對人前於98年2月11日陳報狀已提及,相對人於原中華商銀信用卡消費中有多筆人壽保費扣款,累計金額高達265,218元,然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並未見查調相對人名下之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是否違反清算受償保障原則,仍有疑義,建請本院查調相對人名下是否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償債,以維債權人權益等語。此部分,經本院查詢後,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以100年6月14日友邦保行字第1000104號函覆本院「查債務人林木星於本公司投保之二張保單,保單號碼D00000000L/D00000000P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終止保單,故目前已無保單價值」,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供清償債權人,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觀諸相對人及其配偶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相對人97、98年度收入僅有36,070元,配偶劉美莊為無所得收入,然相對人與配偶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並有房租負擔,倘依前開綜合所得清單所示,實不知相對人全家係如何維持基本生活支出?況相對人配偶目前擔任燈具組裝工人,即便收入微薄,與前開資料不符,顯然相對人及其配偶應領有其他收入,若僅依綜合所得清單為憑,已失公允,容有可議,而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7、8款規定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7、8款乃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查本件相對人業已提出上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供審核,雖相對人配偶劉美莊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其無所得收入,惟相對人業已自陳其配偶打工每月之收入1萬7000元,並無隱瞞,自難認相對人已有上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㈣、抗告人等雖又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務上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或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及各債務人之個別情況而予斟酌審認,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與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有密切關聯。因此,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是否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讓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帳明細,債務人之消費大抵是預借現金、信用貸款,別無其他可議之消費,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再參酌,債務人雖有上開借貸,惟其還款亦達相當程度{92年借90,000元;93年借704,800元(還109,471元);94年借379,466元(還307,953);95年借610,447元(還220,952元);96年借238,100元(還322,238元);97年借119,300元(還29,000元)}之情,有債權人等提出之消費明細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亦將其所有祖產、自用住宅分別出售用以清償債務,目前租屋居住之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買賣雙方)、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再以,債務人陳稱遭友人曾清標等倒債150萬元,嗣由友人曾清標處承受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土地十筆抵債,而債務人亦以該十筆土地清算以抵償債務,惟上開土地地處偏僻且僅有應有部分,無法順利拍賣之情,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747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7273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附卷可稽。是酌以相對人因生意遭友人倒帳、生活費支出一時週轉發生困難,始向債權銀行預借現金、信用貸款以資週轉,其又於95年間失業,且罹患糖尿病(有醫療費收據可稽),而其配偶擔任燈具組裝工人,收入微薄,二人並育有一女兒(00年00月生),就學國民小學二年級中,以致入不敷出等情,實難遽認相對人係因投機、奢侈或浪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

㈤、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本款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爰設第五款。」,是本款之適用自應以債務人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存在為前提。查,本件相對人於97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清算一年前已負有一百餘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猶於聲請清算一年內向銀行借款119,300元,因認有該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相對人雖於該年度向銀行借款119,300元,然該年度亦有償還銀行29,000元,且其於96年向銀行借款238,100元,該年度仍償還銀行322,2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情節觀之,自難認相對人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存在,當難謂有本款規定之適用。況本件抗告人皆為銀行,與相對人交易往來已有多年之久,對相對人之信用狀況已有一定之了解,且於貸放借款之際,尚會要求相對人授權由其進行徵信,查估相對人經濟信用狀態,於評估核可後始為放款,則其執本款規定主張抗告人應裁定不予免責,亦屬無稽。

㈥、綜上,原審以相對人並無投機、奢侈或浪費之行為,亦查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