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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劉彗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代 理 人 洪永鴻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98年 3月16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僅是一個可鄰的悲苦母親,自民國(下同)92年起

於「東大別墅夜市」擺攤,從事飾品買賣之生意,詎料社會大環境經濟普遍下滑,導致抗告人生意大幅滑落,為生意資金之調度,才積欠銀行大筆債務,因而墜入銀行循環高利貸陷阱,且要負擔家的重擔,才會積欠債務,並非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滅少或負擔過重之金債務。

㈡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是司法院仁澤為民所主導推行

的重要法令,其施行之成效,當有賴各法院秉持悲天憫人之胸懷,主動積極關懷而配合支持,始有可能成功。該條例乃是我國為因應雙卡風暴,參考外國立法例,進而訂定之個人破產清算制度,目的在於提供卡債纏身之消費者重建更生之機會。而該條例為貫徹消費者經生活之更生之目的,將免責作為更生手段,使非不誠實之債務人或有更生意向之債務人得據以解免債務而重新出發。該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其立法理由並有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法院實應體察立法之精神及時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之要件,即應准予裁定免責,而必另以其他無謂之理由駁回請求,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壓力而一輩子被人逼債之苦境,有損新法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意旨。

㈢而原審明知抗告人實已符合法定免責之要件且有心還債,其

竟不能持平審認,只以自己主觀之立場,橫生不當障礙,遂去除符合法定要件應有之法效果,此舉不僅為明顯枉法裁判,更為有損害事人之合法權益,殊有未合!其竟以債權人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及抗告人僅預備清而已為由,即逕駁回抗告人悲苦的請求,實太武斷偏頗,有欠公平。

㈣按『...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所明定,除再度揭櫫法院若未經免責確定而仍繼續清償至總額百分之二十之債務人之聲請,不得逕予為免責裁定之不告不理司法本旨外,觀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應解釋為法院於合乎其所規定要件之情況下,遇有聲請,即應放寬查標準,為准予免責之裁定,蓋各債權人之權益已由債務人清償百之分之二十以上而獲得相當程度之滿足,當事人之權益俱已兼顧。

㈤而抗告人之清償金 360,000元固尚未實際交付予各債權人,

惟其於原審時,故而隨時準備提出予法院,請求協助處理,蓋以其為尋常弱勢之民眾。如未經商成立,銀行根本不願提供清償專戶,使抗告人根本不能具體清償,此實與拒絕受領無異。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為受領遲延,債務人得依民法第 326條以提代清償。今抗告人也願提存清償金.惟恐債權人就各自之分配額意見分歧,或質疑分配不公...等爭議,才於聲請同時提出清償金,希望法院協助同時為合理公平之分配,以杜爭議。而原法院好似完全不肯協助般,也不曉諭抗告人將擬清償之金額支出,由法院做統一公平之分配;也不告知抗告人,其金額是否不足二成之清償額;倘有不足時,其應補足之數額為何?以使抗告人有遵循之機會。原審僅以似一味求能儘快駁回抗告人悲苦之請求,而全無視於抗告人求助無門的窘況,實嫌過於苛刻!㈥吾人實已不忍心再看到眾多可憐的百姓,在『討債公司』及

『討債集團』的威逼折磨下,一再罹難,一再喪生。就算是觸刑事罪責,法律也有『緩刑』豁免處罰的制度,難道當事人一時誤陷陷入銀行循環高利貸的陷阱,就註定要永世不得超生,永遠無法赦免嗎?法院實在是應該要有振勵人心的積極作為,以拯救這些悲苦的老百姓,人民當會凜感此救命大恩而感激涕零,為此特懇請鈞院務必詳察其情,主持公道,支持重要司法政策,依法廢棄原判,為我債務清理法制的重大進展而努力,賜與抗告人一線生機及重建家庭經濟生活的機會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定有明文。再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故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後,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債務人雖得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是否裁定免責,仍必須審酌其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判斷。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9月9日以

98年度消債更字第 653號裁定准予更生,嗣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97號),且其更生方案條件,難認為公允,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法院逕予認可之要件,而由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再由本院於99年 6月 1日以99年消債聲字第10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 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屬實。觀之上開99年度消債聲字第 10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為『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除預借現金使用方向不明〔如先後在中華民國(下同)90年9月28日借款40,000元、93年4月2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元、同年12月30日之當日再借款50,000元、94年2月24日借款100,000元、同年 3月14、15、18及31日共借款110,000元、同年5月10、17日共借款70,000元、同年 6月24日貸款13 0,000元、同年7月19日借款30,000元、同年8月16日借款30,000元,該預借使用顯非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即債務人又不能指出詳細使用情形,且分別於借款後仍出入餐廳、 KTV及刷卡消費等,可見該等借款並非生活所必需〕外,其部分消費是在百貨公司、大賣場、加油站、分期購物、支付保險、電信或餐飲費等,其中絕大部分都是在外餐飲店用餐消費,顯有浪費情事,且其購物之消費金額部分亦高過生活所必需,如88年1月23、24日「全國電子」消費計29,170元、89年12月29日「京帛服飾名館」消費6,680元、92年12月19日「藍色調服飾店」消費 7,300元等是;亦有部分支付「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友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體小舖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歌唱企業有限公司」、「金鑽庭園超市 KTV」、「華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品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浮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諾瓦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宏益銀樓」、「 沖電企業有限公司」、「銀櫃KTV」、「大都會量販店KTV音樂館」、「金瑞城銀樓」、「大順珠寶銀樓」、「皇家 KTV」、「霞客溫泉」、「熱帶嶼自助式視聽歌唱」、「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不當或奢侈之消費(該等消費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且聲請人即債務人支出該等消費金額頗多),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等語,則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經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在於其積欠債務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正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至堪認定。

㈡再以,抗告人於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653號裁定准予更

生後,嗣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其債務總額為 1,881,052元,嗣抗告人於99年3月3日提出更生方案,對於上開債務願分8年96期,每月1期每期清償3,500元,清償總金額為336,000元,占其債務總額比例為『17.86%』,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99 年3月17日訊問抗告人及所有債權人,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到場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而未到場之債權人亦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再由本院裁定進入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98年度司執債更字第297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卷宗審認屬實。

㈢而抗告人即債務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雖曾繼續清償

債務,惟依其聲請狀載明『茲聲請人嗣已努力將債權人花旗銀行部分之債務全數清償,並又籌措準備36萬元之款項,預備償還予全體債權人,合計為 663,764元(計算式:清償花旗銀行之債務303,764元+現有金額360,000元= 663,764元),已超原總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即 376,210元,計算式:

1,881,052元×20%=376,210元)以上』等語。據此,抗告人即債務人僅是對於其中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全額清償,對於其他債權人竟未為任何清償,獨厚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立法理由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之情,況且其所稱準備現金360,000元, 僅是「預備清償」而已,亦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

至於抗告人指稱應由法院協助其清償,惟以抗告人既可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之行為,則又何困難不能對其他債權人為清償之行為,是抗告人之之主張,亦不足為採。

㈣末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固規定債務人在『法院

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等語,惟該條係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並非『應』。若謂在此情況下,債務人提出聲請,法院不得予以審酌,必須予以裁定免責,則法文即可直接規定為『應』,且無須在立法理由內敘明『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等語,是原審在抗告人提出聲請後,予以審酌,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顯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即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顏世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