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 劉筱葶即劉亞婷上列當事人因撤銷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向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
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23日申辦起至94年8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止,期間長達4年之久,相對人不可能不知,其竟未向鈞院陳報此項信用卡債務,顯係相對人為規避清償債務而為故意漏報,亦屬虛報債務(按虛報債務係指債務人為虛偽不實陳報債務之行為,除虛報誇大債務金額以減少債權人得受償金額外,亦包括蓄意漏報債務金額使債務人得減少清償金額在內,皆屬之)。又本件抗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0798元,占本件總更生債權金額之7.58%,遠高於其他債權人京城銀行2萬8618元、萬泰銀行1萬4984元、臺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萬4599元,如加入本件抗告人債權金額,總更生債權為242萬2600元,以本件更生成數31.97%計算,清償總金額即為77萬4505元而非72萬元,是相對人顯受有故意漏報債權之清償利益5萬4505元,況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民間債權人未列入亦未可知,如有相對人可享受之省免清償之利益更大。
㈡依現有消債案件僅公告於網路、法院公佈欄等方式,對民
間債權人(含受讓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業者)保障並不週延,蓋此類之債權並未列入聯徵資料中,於債務人自行陳報或由法院向聯徵中心查詢,均無法確實獲知此類債權存在之情形,極易漏列此類債權,債務人亦藉此漏洞不為陳報其債權,省免給付,而形成不公平現象,自宜比照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或民法第1157條規定,以公示催告方式通知各債權人。
㈢此外,倘鈞院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亦請鈞院就本件相對
人蓄意漏報抗告人債權部分為裁定是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未能申報債權,俾使抗告人得依鈞院裁定請求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為履行,而免除屆時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此不可歸責事由之確認另為訴訟行為或假扣押擔保行為,致相對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間接造成其違約而浪費法院資源之虞云云。
二、經查:㈠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且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準此,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即不屬之。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7萬079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且相對人於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並未陳報上開系爭債權,以至於本院裁准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更生方案中亦未予以列入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各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4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案卷核閱無誤,固係屬實。惟觀之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其提出有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列入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包括原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亦付之闕如)乙節,此為抗告人所是認,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與多家銀行往來,借貸金錢,其債權人除已列入之台灣新光銀行等7家銀行外,尚列有受讓債權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等在內,其債務金額高達225萬1802元,不可謂不多,相對人臚列各債權人時,漏列其中之一抗告人之系爭債權,非無可能,而相對人就債權人部分除列出上開往來7家銀行外,尤且尚列入受讓債權之金聯公司、萬榮公司等債權人,此亦與抗告人相仿同屬受讓債權人,若謂相對人刻意漏列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云云,要屬臆測之詞,況依抗告人所陳其寄予相對人之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顯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稱其受讓債權之事實尚未與聞,益徵相對人雖未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應係漏列系爭債權而非刻意隱匿債務,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所稱「虛報債務」之情形自屬有間。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立法理由既載明「法院
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則法院於審酌是否撤銷更生時,即應就債權整體加以考量,而非針對單一債權,查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為17萬0798元,占本件更生債權總額225萬1802元,系爭債權亦僅佔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約7.58%(若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列入更生債權總額計算總額為242萬2600元,系爭債權占更正後之總債權額之比例為7%),比例不高。相對人經本院裁准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及補申報債權,抗告人皆已逾上開申報債權及補申報債權期限,又本院已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已依法公告,若依抗告人所請准許裁定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更始清算程序,無疑剝奪其他債權人依更生方案逐期受償之權利,難認對其他債權人有利。再者,苟抗告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有依更生條件對聲請人履行此部分債務之責任,是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處。
㈣抗告人復陳稱:本件如加入抗告人債權金額,總更生債權
為242萬2600元,以本件更生成數31.97%計算,清償總金額即為77萬4505元而非72萬元,是相對人顯受有故意漏報債權之清償利益5萬4505元云云,然查相對人所關心者實係其每月所得薪資收入,扣除生活所必需費用,所餘金額是否足以攤還分期繳納之能力,亦即依更生方案,其每期應負擔清償金額若干?此觀之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更生償還計劃書草案」內載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1萬2650元,扣除必要支出,擬每月還款5600元,嗣於本院99年1月21日訊問時陳稱:「我現在的薪水只能每月繳5000元。」等語(詳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4號案件同日訊問筆錄),其後經本院認可更生方案中,相對人每期清償金額為7500元,分8年,共96期清償等情,亦有99年5月24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即足明瞭,則抗告人徒以本件更生清償成數
31.97%計算,反推出相對人顯係圖享減免清償利益5萬4505元,而故意漏報系爭債權云云,尚非的論。
㈤關於抗告人對於依現有消債案件僅公告於網路、法院公佈
欄等方式,對民間債權人(含受讓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業者)保障並不週延,形成不公平現象,自宜比照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或民法第1157條規定,以公示催告方式通知各債權人云云,此為修法之建議,並不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依現有法律規定為公告之效力。
㈥至於抗告人主張:倘鈞院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亦請鈞院
就本件相對人蓄意漏報抗告人債權部分為裁定是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未能申報債權,俾使抗告人得依鈞院裁定請求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為履行云云。然查,抗告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主張權利,其前提係以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於是否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時始有適用,惟相對人經認可之更生方案係分8年96期清償,其間清償能力仍存有變數,上開更生方案是否全部履行完畢尚屬未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為規避抗告人系爭債權而故意漏報,應屬虛報債務且未盡詳實陳報債務關係之義務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則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規定,請求撤銷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