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嚴瑞昌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林怡君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楊景鈞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代 理 人 黃瑞生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寶華商銀)法定代理人 東 章一上列當事人間更生認可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展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原定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起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止,現應履行至中華民國100年1月15日),自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起,原應繳納之餘額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延長按月每月15日支付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陸元,並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平均支付各債權人至中華民國107年2月15日止。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中華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惟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

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聲請人即債務人腰椎神精病變住院並須修養復健,因此目前已因病無法工作致收入大幅減少,以致聲請人即債務人無力繳納更生方案之款項,是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業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矧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展二年繳納更生餘款,本院自應按准延展之裁定次月起予延展2年,並應以所餘未繳納之餘額,按所餘未繳納期數,再加2年之24期,計算其每月應再繳之金額,並應由聲請人即債務人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重新計算各債權人每月應分得之金額,分別於每月15日支付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均謙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