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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劉筱葶即劉亞婷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聲請裁定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更生清償分配表中未列入聲請人之債權參與分配。查債務人前向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本件信用卡之欠款當為債務人所明知之事實,惟債務人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義務,顯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漏報,又聲請人亦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之事實,該存證信函為招領逾期,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意旨,該招領逾期之存證信函視為已合法送達,顯見債務人確知該筆債務存在,故意置之不理,罔顧誠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行徑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再按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並非藉此漏報行為即可免去債務,並非協助債務人可以藉此消滅債務或短漏報欺暪法院。為此,聲請鈞院裁定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更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所謂「虛報債務」係指債務人增列虛偽不實之債務,稀釋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數額,圖免減少清償責任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則係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核與上開法條所稱「虛報債務」之情形不符。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例第28條、第33條第1、2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未於本院公告之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申報或補報其債權,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列入更生之債權表內而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至聲請人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僅為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應否對聲明人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責任之問題,與同條例第76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一事,併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僅以其債權未列入本院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之債權表,即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情事,尚有誤認。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所列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裁判案由: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