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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消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被 告 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金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灑水噴頭係訴外人東霖水電行(負責人:張欽旺)承攬原告之更換消防灑水噴頭工程,安裝於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935號20樓之7之房屋內發生誤爆情事因而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臺中市,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3月間買下台中市○○區○○路4段935號20

樓之7的房地,基於該房屋是中古屋又位居高樓層之考量,原告因此委請東霖水電行將該房屋內原有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全部汰換;東霖水電行負責人張欽旺先生於承攬該房屋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更換工程後,隨即提出估價單報價,在經過原告確認品項及價格後,張欽旺先生於同年5月底即將該房屋內18顆消防感知灑水噴頭全部更換成由被告公司所生產型號為ADH203Q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詎料,裝設於該房屋客廳中之一顆灑水噴頭(下稱系爭灑水噴頭)竟然在同年7月17日約凌晨5點時,在未感知熱狀態之情形下誤爆並自動噴水灑水,造成該房屋內大量淹水。原告與家人是在睡夢中被大水落下的聲音驚醒,原告原本以為是屋外下大雨想下床關窗戶,沒想到一下床,腳一著地便踩入水中,原告隨即打開房門衝出房間,竟目睹磅礡的水量正從客廳天花板其中一顆灑水噴頭狂洩而下,該房屋客廳內所有藤製家具、電器、畫作、實木地板及鞋子等均被水淋濕且泡在水中。原告趕緊衝到梯間將灑水頭之緊急關動閥關閉,系爭灑水噴頭才暫停灑水。原告隨後並馬上通知管理中心,請管理員上樓協助查看並聯絡東霖水電行張欽旺先生到場。原告及家人在清理家中不久,張欽旺先生約於清晨6點到該房屋察看。張欽旺先生到場察看後發現,系爭灑水噴頭周遭並無火點殘留痕跡,也未有任何遭破壞之情形,因此初步研判應屬產品瑕疵。

㈡因系爭灑水噴頭是由被告公司生產,因此原告於當天(即98

年7月17日)隨即聯絡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當天則是派遣一位施先生偕同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郭澤倫協理到場。被告公司之代表當場雖表示會回公司商議,但遲未有任何回應。原告因此先向台中市消保會申訴,詎料被告公司在申訴程序中僅以一紙公文表示「產品並無瑕疵,係運送過程不當或安裝人員安裝不當所致」,完全沒有協調處理之意願。因安裝人員張欽旺先生及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灑水噴產生頭誤爆之瑕疵一直互推責任沒有結論,原告因此於99年4月26日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期間,在調解委員建議下,原告、被告公司及張欽旺先生均同意尋求第三公證單位進行鑑定,鑑定費用並先由原告支付,待鑑定結果再視歸責情形負擔鑑定費用。原告因此在台中市消防局建議下向「社團法人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工會」申請鑑定。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工會於99年7月12日完成鑑定報告並發函通知原告,鑑定結論表示「推定該灑水頭誤爆動作,疑似原廠產品瑕疵所致」。惟因鑑定報告中係保守的表示「推定該灑水頭誤爆動作,疑似原廠產品瑕疵所致」,該等用字讓被告公司表達不認同接受,因此原告再次於99年9月16日發函請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解釋,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工會則於99年9月18日回函表示「本案應為製造廠之責任無誤」,被告公司表達不認同,因此導致調解不成立。

㈢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

1、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為製造生產灑水噴頭之廠商,屬企業經營者無誤;又被告提供所生產之灑水噴頭供消費者使用時,自當確保所提供之產品可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今因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灑水頭有瑕疵發生誤爆,導致該房屋客廳內所有藤製家具、電器、畫作、實木地板、書籍、相本、CD及鞋子等均被水淋濕浸潤而泡在水中,原告因此不但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損害明細請參考證物12-1至證物12-11),原告及家人為了重新整理被水淹沒浸潤之家園,精神上也遭受重大損害。依前揭之規定,就財損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該全額之損失。又依證物12附表所列之金額為全新品之總額,而依會計動產攤提折舊規則,動產是分5年攤提折舊,上開受損害之物品均購入未滿1年或未滿2年,因此本件折舊部分均以折舊1年計算,從而折舊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000000×4/5=444316)。此外,並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888632元(即444316元×2=888632)。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稱:

⒈為釐清系爭灑水頭誤爆之瑕疵責任歸屬,原告於99年4月26

日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在調解委員建議下,兩造及張欽旺均同意尋求第三公證單位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約定先由原告支付,待鑑定結果再由可歸責一方最終負擔鑑定費用。原告因此在台中市消防局建議下向「社團法人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申請鑑定,並且事前知會被告及張欽旺,均未反對,因此被告對於上開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應受拘束。被告雖然提出「被證一」相關資料欲證明系爭灑水頭經過檢驗而無瑕疵,但是上開資料均顯示只是「抽驗」,並非每一個產品均進行檢驗,故仍無法排除系爭灑水頭有瑕疵之可能,因此被告依法應證明系爭灑水頭無瑕疵。⒉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歷次協商過程中,均未表示要原告將上

開故障財物之所有權交付給被告,而本件自98年7月17日案發迄原告起訴時已將近2年之時間,原告不可能將上開不堪用之財物,保存2年之久,被告直訴訟中才來主張民法第218條之1「讓與請求權」,顯有「權利濫用」之虞。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請求權乃立於民法避免債權人雙重得利之基本原則上,故其債務人此項請求自需債權人有雙重得利可能始有適用餘地。經查依社會上一般電子產品及遇水會發霉之家俱與書籍,如遇到大面積之浸水,均會選擇將物品丟棄,且鮮少有廠商願意收購,何況原告業將上述不堪用之物品全數丟棄,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業經扣除折舊,因此原告並無雙重得利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民法第218條之1並無可採。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灑水頭誤爆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是98年7月間的事情,原告只能就損害之金額,盡力去證明,茲就損害賠償之內容,說明如下:①原證12項次1:「電視」及「DVD」均是97年間購買,因本件

浸水損壞已丟棄。當時「電視」售價約79,900元、「DVD」售價約3,990元(參原證12-1),97年間購買距98年7月間發生泡水事件約1年,動產以5年攤提折舊,故「電視」殘值約63,920元(79900*4/5)、「DVD」殘值約3,192元(3,990*4/5)。

②原證12項次2:「YAMAHA音響組」亦是97年間購買。因本件

浸水損壞已丟棄。「YAMAHA音響組」當時售價約29,900元(參原證12-2)。97年間購買距98年7月間發生泡水事件約1年,動產以5年攤提折舊,故殘值約23,920元(29,900*4/5)。

③原證12項次3:「對講機」98年購屋時就已經存在。因本件

浸水損壞已丟棄。「對講機」目前售價約3,800元(參原證12-3)。查系爭房屋為5年以上之中古屋,若該對講機與屋同齡,應無殘值。故此部分原告不請求。

④原證12項次4:「D-LINK通訊器(無線寬頻路由器)」係於

98 年6月份購買(即系爭灑水頭誤爆之前一個月),上開通訊器之外包裝,當時還放在現場(參原證4相片)。因本件浸水損壞已丟棄。「D-LINK通訊器(無線寬頻路由器)」目前售價約2,800元(參原證12-4)。98年6月購買距98年7月發生泡水事件約1個月,幾乎為新品,故不攤提折舊。

⑤原證12項次5:「藤製家俱組」係於98年間購買。因本件浸

水發黴已丟棄。「藤製家俱組」售價為226,905元(參原證12-5)。98年間購買後於98年7月發生泡水事件,幾乎可視為新品,故不攤提折舊。

⑥原證12項次6:「6雙皮鞋」部分(原證13),損害約18,000

元,因本件浸水發黴已丟棄。又原告因舉證損害額之困難,故此項不請求。

⑦原證12項次7:「台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費用」約定由

可歸責一方負責,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台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費用」為15,000元(參原證12-7)。

⑧原證12項次8:「木地板」98年間施作之費用為133,700元(參原證12-8)。可視為新品,故不攤提折舊。

⑨原證12項次9:98年間重新粉刷受損天花板「油漆費用」為12,000元(參原證14)。

⑩原證12項次10:「Jamo中央聲道音響」係於96年間購買,與

上開YAMAHA音響組不同,並沒有重複請求損害之情形。又原告為查明Jamo中央聲道音響售價,確實曾於網路上查到價格為31,200元(參原證15),另原告又請侑龍有限公司報價為26,500元(參原證12-10),原告同意以26,500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因此原證12項次10「Jamo中央聲道音響」之金額,請更正為26,5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並沒有不實在。又該Jamo中央聲道音響因本件浸水已丟棄。96年間購買距98年7月間發生泡水事件約2年,動產以5年攤提折舊,故殘值約15,900元(26,500*3/5)。

⑪原證12項次11:「大地地理雜誌」原告訂閱時間為84年3月

至89年3月,內容極具保存價值,當時訂閱共花費共16,200元。因本件浸水已丟棄。該雜誌內容極具保存價值,且已絕版,價值應更勝於當時購買之價值,故不攤提折舊。

⑫綜上說明,原告之損害共計513,537元(計算式:63,920+3,

192+23,920+2,800+226,905+15,000+133,70012,000+15,900+16,200)。此外,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為1,027,074元(513,537*2),然原告僅請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之888,632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所製系爭型號AHD152Q灑水噴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各項

安全規範,亦符合當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除自行依專業技術及設備測試系爭灑水噴頭合格外,亦於上市前送經內政部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規定檢測,及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依密閉式灑水頭認可基準檢測均合格,此有內政部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書、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認可函等文件可證。

㈡原告所舉社團法人台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無法證明被告所製系爭灑水噴頭具有瑕疵:原告所提上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結論雖認推定該撒水頭誤爆作動,疑似原廠產品瑕疵所致,然觀其鑑定基礎乃建立於事後會勘現場、訪談原告及安裝者東霖水電行張欽旺,並未將該誤爆之系爭灑水噴頭送請進行材質分析或科學鑑定,主要徒憑上揭二位利害關係人事後之說詞及主觀推測即作成結論,顯然不具客觀性及真實性。亦因如此,上開鑑定報告書方僅能以訪談所得推定出結論。

㈢按上開公會99年09月18日回覆原告函內之說明,明確表示因

原告並未委託該會施以精密實驗探究瑕疵原由,故不能確定誤爆作動主要原因,既係如此,又何能確定安裝者於施工時未因疏忽而損傷系爭灑水噴頭主要零件,導致事後發生誤爆?雖上開鑑定報告書推論本案鑑定結果推斷該灑水頭若係人為之因素、運送過程之不當保存、施工不良、損及元件等因素,不應該於正常運轉狀態51天後才爆開。惟查,若系爭灑水噴頭於運送或安裝過程中受損,其錫合金製易熔金屬變形或抗壓強度減弱,於安裝後之不穩定水壓,或長期施加水壓下,若易熔金屬支撐力已達變形之臨界點後,即會使系爭灑水噴頭作動。而上開因水壓而導致變形或損壞擴大之情形,本即係經過水體施壓後一段期間方會發生,故系爭灑水噴頭於正常運作51天後才爆開,本有可能。

㈣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第五點記載:灑水頭動作情況為正

常下易熔錫合金金屬脫落誤爆,灑水噴出等詞(參第7頁第7行以下),顯屬錯誤。按系爭灑水噴頭之內部結構,於錫合金感熱元件即易熔金屬之前端尚有另一圓盤狀外部集熱金屬,以六角螺絲將該二零件鎖固於撒水噴頭本體,且外部集熱

金屬係密合、包覆於易熔金屬之外,若易熔金屬脫落,絕無外部集熱金屬尚能單獨鎖固於灑水噴頭本體之理,足見上開鑑定說明顯有錯誤。從而上開鑑定報告僅憑安裝者及使用者之片面之詞即推定應為製造商之商品瑕疵責任云云,理由實屬薄弱。

㈤次查,依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訴外人張欽旺裝設系爭灑水噴頭時,顯未依規定由消防設備士在場,故就系爭灑水噴頭之安裝是否符合規定及盡到注意義務,已有可疑。且參上說明,若係被告所製商品瑕疵導致誤爆作動,於安裝時即應可發現瑕疵,惟原告之使用人張欽旺疏未注意,自難辭其咎,無可歸責於被告;若係運送或安裝時張欽旺不慎損壞系爭灑水噴頭感熱元件,則嗣後之誤爆作動,即非商品瑕疵所致,亦無可歸責於被告。

㈥退步言,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亦有未合:⑴原告請求

如原證12損害明細及金額,其中項次1、2所舉請求金額均為生產公司(SONY、YAMAHA等公司)之販售參考價格,並非原告之真正購入價格(即折舊前損害數額),自不足為憑。⑵項次5.之藤製家具不會因輕微泡水即全部損壞而有全部更換之必要,或無法修補;且所提原證12之5第1頁之報價日期為98年09月23日,顯與本件淹水所致損害無關,而報價人億佳設計工程並非販售家具業者,其所為報價數額難以憑信。⑶項次7之鑑定費用15,000元非原告所受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⑷項次10之Jamo中央聲道音響31,200元與項次2之YAMAHA音響組(含喇叭組)重複,不得請求,且證物12之10之報價亦僅26,5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實在。⑸項次11之大地地理雜誌已過期5年份如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價值,原告以其個人特殊因素請求賠償16,200元,顯屬無據。⑹原告於原證12所列請求項目部分可能係於舊住宅沿用、搬遷而來,故原告以一年計算折舊,顯與事實不符。㈦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是否確有原證12所列物品並已損壞,不得而知,其生產或購買年份迄今亦不詳,故被告爰主張原告需將其所列損壞物品全部讓與被告,以使被告辨識及復原,於原告未交付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為台中市○○區○○路4段935號20樓之7(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委由東霖水電行(負責人:張欽旺)

承攬系爭房屋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更換工程,更換為被告所生產型號ADH203Q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下稱系爭灑水噴頭)。

⒊系爭灑水噴頭於98年7月17日5時左右,因不明原因作動並開啟灑水。

⒋兩造分別於99年4月26日及99年8月19日,至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因損害事件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灑水噴頭是否因「生產時」造成之瑕疵而誤爆、灑水致

本件損害發生?社團法人台中市消防設備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結論是否足為本件認定責任歸屬之依據?⒉被告是否得否認上揭鑑定報告結論對兩造之拘束力?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

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632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灑水噴頭是否因「生產時」造成之瑕疵而誤爆、灑水致

本件損害發生?社團法人台中市消防設備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結論是否足為本件認定責任歸屬之依據?經查:

⒈原告於98年3月間買下台中市○○區○○路4段935號20樓之7

的房地,基於該房屋是中古屋又位居高樓層之考量,原告因此將該房屋內原有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全部汰換;並由東霖水電行負責人張欽旺承攬該房屋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更換工程後,隨即提出估價單報價,在經過原告確認品項及價格後,張欽旺於同年5月底即將該房屋內18顆消防感知灑水噴頭全部更換成由被告公司所生產型號為ADH203Q之消防感知灑水噴頭。詎料,其中裝設於該房屋客廳中之系爭灑水噴頭竟然在同年7月17日約凌晨5點時,在未感知熱狀態之情形下誤爆並自動噴水灑水,造成該房屋內大量淹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繳款書1份、水電工程行估價單1份、98年7月16日社區職務工作交接表1份【皆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該系爭灑水噴頭誤爆後,大量水從系爭灑水噴頭噴灑而出,該房屋客廳內所有藤製家具、電器、畫作、實木地板及鞋子等均被水淋濕,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55張存卷可查,嗣經原告於99年5月13日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下簡稱:消防設備公會)對於上開事件做鑑定,復有該公會於99年7月6日出具之「林文祥高層自宅灑水頭誤爆作動水漬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確因前揭系爭灑水噴頭誤爆大量噴水,導致其所有房屋內電器、實木地板等裝潢及器具毀損,受有損害,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次查,依據消防設備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結論部

分:一、感知灑水頭下方或鄰近,無其他妨礙物或熱源,且作動之感知灑水頭本體外觀及四周,並無人為因素損壞,況且,清晨4點周界溫度甚低,且住戶人員均在睡覺中,故應非人為之因素,導致灑水頭誤爆作動水漬。二、98年5月28日施工完成送水後,且水壓均在額定值以下,至98年7月17日感知灑水頭作動,長達51日之久,而原廠稱:『灑水頭於運送過程之不當保存或安裝人員未依指示或產品要求方式安裝所造成。理應施作完成送水後不數日就會誤爆作動,經查同批裝16個,於是日早上8點多承包廠商自行至材料行取貨,當日上午就換裝完成,故應非運送過程之不當保存或施工不良或損及元件之因素,導致本案灑水頭誤爆作動水漬』。

三、既有自動灑水滅火設備,於施工期間關掉水源止水閥,進行替換成優美型灑水頭,完成後立即送水恢復正常狀態,本案鑑定結果推斷該灑水頭若係人為因素、運送過程之不當保存、施工不良、損及元件等因素,不應該於正常運轉狀態51天後才爆開,況且,同批16個僅1個誤爆作動,故推定該灑水頭誤爆作動,疑似原廠產品瑕疵所致。」觀之,參以消防設備公會於99年9月18日中消師公字第0000000A01號函內容說明二第⑶項:「『疑似』是『不確定而卻可以推定之意思』,主要灑水頭誤爆作動,未施以精密實驗探究瑕疵原由,故不能確定誤爆作動主要原因,但本會鑑定委員推定本案應為製造商之責任無誤,特此解釋。」等語,應認定本事件應為被告之責任至明,而被告復以上開鑑定內容鑑定人之用語為「推定」、「疑似」等不確定詞彙,因而認定該鑑定報告顯然不具客觀性與真實性等情置辯,聲請本院再囑託⑴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及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本院將系爭灑水噴頭原件附件送驗結果,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100年12月5日金企字第1001003050號函覆本院:依該中心目前技術及設備無法鑑定;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1年2月23日TW(MES)-Z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公司無能力依本院要求鑑定等語,本院認依首揭消防設備公會之鑑定結果已足以使被告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製造商責任,又被告及至本件言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舉證其製造生產之【系爭灑水噴頭】為無任何瑕疵之產品,僅於100年8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中泛稱其製造之灑水噴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各項安全規範,亦符合當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除自行依專業技術及設備測試系爭灑水噴頭合格外,亦於上市前送經內政部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規定檢測,及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依密閉式灑水頭認可基準檢測均合格云云,然審酌被告所辯,被告係消防灑水噴頭之製造廠商,其所生產之消防灑水噴頭符合主管機關要求之安全規範標準,僅為最基本之要求,且為生產之全部製品通案考量,實不足以通案之考量標準適用於系爭灑水噴頭瑕疵事件個案,亦不能以被告所生產之消防灑水噴頭均已通過安全檢驗為由,對於已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任意指摘,妄圖卸責,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⒊另被告雖另辯稱可能安裝者(即東霖水電行負責人張欽旺)

於施工時因疏忽而損傷系爭灑水噴頭主要零件,導致事後發生誤爆?若系爭灑水噴頭於運送或安裝過程中受損,其錫合金製易熔金屬變形或抗壓強度減弱,於安裝後之不穩定水壓,或長期施加水壓下,若易熔金屬支撐力已達變形之臨界點後,即會使系爭灑水噴頭作動。而上開因水壓而導致變形或損壞擴大之情形,本即係經過水體施壓後一段期間方會發生,故系爭灑水噴頭於正常運作51天後才爆開,本有可能云云。經查:如安裝時施工疏忽而損傷系爭灑水噴頭,因而導致系爭灑水噴頭於裝置完成後51日始作動,且經安裝完畢之同品牌之灑水噴頭共有18個,應不至於只有其中1個作動,如為安裝人員疏失應對於全部安裝之灑水噴頭均有安裝疏失,始符經驗法則與一般常情,如只對系爭灑水噴頭有碰撞或安裝過程中受損,張欽旺平日從事水電專業工作,非不知如強行裝置受損之灑水噴頭,一旦作動而灑水,勢必賠償屋主高達數十倍裝修費用之金額,且一個灑水噴頭依卷附報價單僅550元,張欽旺何能甘冒強行裝置受損灑水噴頭而賠償巨額費用之風險,捨更換新灑水噴頭而強行裝置受損之噴頭?則被告辯稱係原告之承攬廠商施工不當造成,應屬臆測之詞,要無足取。

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次按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揆諸立法意旨,係保護居於弱勢之消費者,於接受製造廠商之產品與服務時,製造商應提供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因而科予製造商對其製造之產品,應負「無過失責任」言。經查本件原告已然提出由於系爭灑水噴頭非因正常原因作動,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提出鑑定報告書及照片等證據,本院自認原告以盡其舉證之義務,原告所提之證據已表彰被告生產製造之產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由被告對其製造之產品舉證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方屬合法,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職是之故,本院認依社團法人台中市消防設備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結論足為本件認定責任歸屬之依據,洵屬正當。

㈡被告是否得否認上揭鑑定報告結論對兩造之拘束力?

依上所述,被告自不得否認上揭鑑定報告對其之拘束力,自不待言。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

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632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64年11月11日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於98年7月17日因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灑水噴頭非因正常原因作動噴水,致原告之電器、木質地板等設備、裝潢遭水淋濕而毀損,則依上開決議意旨,並參諸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室內裝潢及設備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就此,原告固主張其估算之修復費用如原證12所示編號1至13號各該費用合計555,395元,然因電器部分(第1、2、4、10項,其中第3項對講機請求部分,原告已於101年2月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捨棄),依一般常情只要淋水則已毀壞不堪使用,自應重置為合理,故原告所提上述電器費用共計147,790元,自應參考會計動產攤提折舊規則,第一年度內折舊率為百分之10之標準,予以折舊,扣除其折舊費用後,為133,011元(計算方式:147,790x90%=133,011)屬必要及相當。另原告支付之鑑定費用計15,000元、室內木製地板修復費用133,700元及天花板油漆費用12,000元,本院認亦均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⒉另原告固提初原證12之第11項大地地理雜誌(5年份)請求

金額為16,200元,經本院遍查拍賣網站(例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等),雖上開雜誌於目前已停刊,惟於拍賣網站上(雅虎奇摩拍賣網)仍有流通且有明確交易價格(95%均價為50元/期,且各期均有買賣流通),故本院亦認原告請求上述金額過高,應為3,000元(計算式:50x(12期x5年)=3,000)為適當,此部分原告請求除3,000元外,其餘請求駁回。至原告提出原證12第5項「籐製家具組」之損失計226,905元,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卷附照片,該批籐製家具表面均塗有亮光漆,並與一般原木家具未做塗抹亮光漆易遭水淋濕後發霉情形有異,且依一般經驗與常理,一般人平時對於塗抹亮光漆之籐製家具清潔時,亦持濕布擦拭然後自然風乾即可,亦未發生霉變現象,且原告提出原證12之5關於泡水傢俱霉變之文章並表示原告之子為過敏兒云云,並未提出上述傢俱霉變之證據及其子之醫院診斷證明等資料,是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失金額,除依億佳設計工程行所提椅墊一組(新品)計5,600元外,其餘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所提所受之損害所須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合計為

302,311元(計算方式:133,011+15,000+133,700+12,000+5,600+3,000)。

⒋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明定。惟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被告就系爭灑水噴頭之製造過程,符合主管機關之最低安全範圍標準,業具被告提出內政部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書、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認可函等文件附卷可稽,然依其生產灑水噴頭等消防設備之嚴謹程度言,究其生產系爭灑水噴頭瑕疵之過失之程度尚屬輕微,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之情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不應准許。

⒌至被告雖舉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抗辯稱原告是否確有原證

12所列物品並已損壞,不得而知,其生產或購買年份迄今亦不詳,故被告爰主張原告需將其所列損壞物品全部讓與被告,以使被告辨識及復原,於原告未交付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歷次協商過程中,均未表示要原告將上開故障財物之所有權交付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參諸本件自98年7月17日案發迄原告起訴時已將近2年之時間,原告衡情不可能將上開不堪用之財物,保存2年之久,則被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有「權利濫用」之虞。末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請求權乃立於民法避免債權人雙重得利之基本原則上,故其債務人此項請求自需債權人有雙重得利可能始有適用餘地。經查依社會上一般電子產品及遇水會發霉之物品,如遇到大面積之浸水,均會選擇將物品丟棄,且鮮少有廠商願意收購,何況本件事發迄今已二年有餘,依一般常情,應無可能期待原告會將上述不堪用之物品全數保存,原告亦自承早已丟棄,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經扣除折舊,是本院審諸上情,認原告於此並無雙重得利之情形。從而,被告猶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製造生產之系爭灑水噴頭,具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賠償原告合計302,311元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由被告負擔32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