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29號再審聲請人 張伊娟再審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 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 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並於同月15日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對小額事件第二審(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簡易庭)小額事件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 法 第436之32第4項準用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第二審之法院合併管轄之列,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係指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是同時對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裁定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於此情形,就第二審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但對原第一審小額事件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 條第1 項規定,由簡易庭受理(司法院院字第2188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台聲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參諸卷附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述狀,表示係對第一審100年度豐小字第78號判決及第二審100年度小上字第32號裁定均主張再審,則揆諸前揭說明,除聲請再審部分,應由本院民事庭受理外,再審之訴部分自應由本院豐原簡易庭審理。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今因第二審法院無先命補正程序,再審聲請人並不知審理法官不清楚銀行法的收受存款之法規定與一般民眾在銀行取款的習慣,且本案相關刑事尚在偵查中亦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範,第二審未命補正即將上訴裁定駁回又有推定判決事實之意思表示,故程序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顯有矛盾。
㈡系爭未授權取款帳戶的法律關係是銀行法第5-1、7、8 條收
受存款,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基金適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是信託業法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範圍,判決現金存款以購買基金名稱持有是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在再審相對人處開立台幣綜存戶,根據綜合存款辦法銀行法第7、8條第二條活期、定期、擔保同一帳戶,本行提供代理收付、代繳稅捐公共費用等服務;第五條存取憑其存摺與取款憑條取款。再審聲請人未簽寫取款憑條、那是盜取行為,作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14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5、7條規定,原審判決自是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與裁定未以再審聲請人「收受存款」返還本金的主張
,而以再審相對人「購買基金持有」投資自負贏虧為敗訴,是理由顯有矛盾者。基金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需遵照辦理,簽訂書面信託契約十三款內容。基金申購時辦理開戶手續(填印鑑卡),每一筆基金交易完成要七日內交付受益憑證記載十項與記名準用公司債發行程序及集保機構登錄。有電子基金交易作業準則(印鑑卡開戶、證明登記,簽署基金電子交易書)、TWCA網路認證等需遵照辦理,有價證券是高風險交易須第三級指示交易確認授權憑證轉帳。陳曜顯民庭上答辯92年8月6日的台幣綜存戶印鑑卡被偽印人工勾選「理財帳戶95年3 月27日與信託共用印鑑」是內部作業無損權利,即有矛盾。這是因應上述開戶法令,其內部作業偽造客戶同意(已勾選)理財帳戶印鑑及信託戶印鑑在原始綜合存款戶印鑑卡辦理共用印鑑、已授權行為。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不具此業務關係。返還存款是單指存款帳戶的領取存款違反約定,故理由與主文是矛盾的,此為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㈣本案系爭款項並無轉帳交易、即客服確認網路銀行功能停用
,再審相對人公司理財網頁登入顯示「用戶登錄資料不存在」,故判決中資料未遺失是漏未斟酌資料不存在的證據。再審相對人基金業務謝先生說明99年5月3日有購買與查詢的交易、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330011是存款業務查不到,網路銀行購買會有申購備註會秀明細,然查找核對再審相對人網路銀行再審聲請人99年5月1日登入之照片備註全部空白,證明再審聲請人「無申購事實」。於99年6 月30日再審聲請人恢復網路銀行使用、即發現再審被告偽造99年5月3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基金帳號902TN204054信託金額30,000 元之事實。此即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或偽造者。
㈤原判決與裁定寫「99年度偵字第19154 號偵查案件中『自承
』…購買『聯博全高收AT美元息』」,不起訴處分書中第一段記載「豐原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未在豐原分局做筆錄,報告意旨略以不等同再審聲請人自承,此乃重大錯認。不服才會聲請交付審判、該員於偵查庭自承「我同意的」,裁定駁回乃指鄭麗秋是職務居間轉帳行為,也是證明再審聲請人「無轉帳」;聯博全高收AT美元息是外幣基金、新臺幣轉帳必須先外匯結售,那天是星期六?此與99年5月3日告知「不要做交易」事實相符,反是鄭麗秋說「直接下單」、「印章換好」櫃臺才能受理是虛偽行為。99年5月4日申告刑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字第2639號,包括99年7月9日取得的金融理財業務開戶申請書是假的印鑑簽名、這是刑法第217條刑責。「沒有同意」簽署信託總契約書、無信託開戶,偽造理財帳戶信託印鑑共同授權、又有假的印鑑。辦理人是葉文立、鄭麗秋、張淑微,延遲取得並非刑事證據不足,鄭麗秋是訴訟代理人;具體問題有提出聲明異議書給台銀,覆函答非所問顯有疏失。文件以表意為要素,未註銷網站登入、IP並不影響台幣帳戶取款憑條約定與外匯結售辦理;事實如憑證網址是行員可以主機登入,有授權卡的主管即可授權交易。轉帳權利應是取款條約定與符合法律命令的問題(民法第1 、16、73條)。以上即是漏未斟酌的事實。
㈥96年間郵件通知臺幣綜存戶(民法第153 條)沒有定存轉入
帳帳即是個人電腦銀行基本作業的不正設定、綜存戶是活期定存同帳戶,故不會損害本金。99年2月4日在警局報案即辦理金融卡印鑑止付約定與執行(民法第153 條)、有執行事實,已止付的帳號網路銀行交易細易表有330013是不正設定未經授權、是刑法第201-1 條刑責,與再審相對人後來辦妥掛失處理服務改變與已約定執行無關係。交易格填試看止付、沒確認因為無交易,空格跑到存摺備註是不正設定證明、再審聲請人沒有授權。前有盜取存款400 多萬凍結三年,系爭變更偽造客戶資料,試用在空格填保護指示是正常的,在試看流程不正設定偷轉現金、偽造交易是違背善良風俗;不是IS02700 國際認認通過的系統行為,此是漏未斟酌的事實。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及裁定廢棄。⒉再審之被告返還現金存款
30,221元及每年5%利息。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32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矛盾、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有漏未斟酌之事實等情,指摘上開裁定有再審原因。然查: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查依本院調取之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32號事件卷宗內附之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狀,其上訴理由意旨僅就原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一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並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或違反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抑或違反何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再審聲請人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實難認其對原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前開事件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第二審裁定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無違背法令,亦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再審聲請人認其上訴理由已完備,第二審未命補正將上訴裁定駁回,又有推定判決事實之意思表示,故程序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之性質,故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上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原第二審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遵守此項上訴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小上字第32號案件卷宗查核後並無不合,業如前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5條,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是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法院本無庸命上訴人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僅就其上訴理由調查審究即可,是原第二審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並未不合法律規定,再審聲請人認原第二審應通知其補正云云,尚有誤會,要難以此為而認原第二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裁定理由是否矛盾,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聲請人亦不得以此而認原第二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亦即,此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竟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則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查原第二審確定裁定於理由中認定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並在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其裁定主文之記載與其裁定所為理由論斷結果一致,要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一節,洵無足採。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0款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情形,聲請再審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所指「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云云,並未提出因上開證言或證物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其聲請再審,要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自無理由。況原第二審確定裁定既僅係就上訴程式合法與否為論述,則上開「證言」、「證物」均非原第二審據以裁定上訴程式不合法之基礎,要難認原第二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所定之情事。
㈤再審聲請人復指摘原第二審確定裁定有「漏未斟酌事實」之
情,然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漏未斟酌事實」得為再審理由,況原第二審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係形式程序要件審查,並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何來「漏未斟酌事實」之情,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第二審確定裁定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矛盾、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有漏未斟酌之事實等情,均有未合,且原第二審確定裁定既僅係就上訴程式合法與否為論述,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以上開裁定上訴不合法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予以論述,惟然綜觀其陳述之再審情事,大都係針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或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尚難原第二審裁定上訴不合法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法官 李慧瑜法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