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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3號異 議 人 李東興相對人即提存人 康柯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本院提存所就100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即提存人(下稱提存人)提存原因中指出:「……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云云,然異議人業於3月24日以秀水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函覆否認出租,提存人於提存時顯有隱瞞,而使 貴所於提存人申請提存時無正確之資訊。(二)提存人之太平郵局存證信函101號函提到承租土地共計11筆,但本件提存租金之土地只有1筆,顯有未符,互相矛盾。(三)異議人及其他部分共有人以秀水鄉郵局存證信函號碼24號共同函覆均表示:從未將臺中市○○區○○段○○○號暨同段福星段869號土地11筆土地出租予提存人,亦未曾收租金,亦否認委託李東昇為管理人代收租金,此外李汝舟、李長根等共有人均已亡故,請提存人提出向共有人等承租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及承租地號、承租面積、租金收據、管轄主管機關調解租佃爭議或....。

」,並非有出租土地故意拒收租金,實因雙方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兩造仍爭議不休、真相不明,因此未能遽予收租金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另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此觀民法第326 條及提存法第9條規定甚明。再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提存人與受取權人間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提存人之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尋求解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

(一)本院提存所受理100年度存字第907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以提存物受領人即異議人逾期受領其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計1筆土地之98年第2期及99年第1期租金共新臺幣33元,曾於100年3月21日以太平郵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前往相對人住處領取,異議人逾期未領取為由,而於100年5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並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乃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

(二)至異議人所指摘上開各節,核屬雙方就系爭耕地租賃之爭議,此乃實體法律之糾紛,縱屬實情,亦應另循訴訟程序程序解決。是異議人於本件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就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提出異議,自非有理。本院提存所前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