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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8號

異 議 人 李東曉相 對 人 陳平鎮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05號清償提存處分及本院提存所100年5月30日駁回異議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提存人提存原因中指出:..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然

異議人業於3月24日以秀水郵局24號存證信函函覆否認出租,提存人於提存時顯有隱瞞,而使貴於提人申請提存時無正確之資訊。

㈡異議人李東曉於100年3月間接到存人以郵局95號存證信函來

函內載:「本人向台端等人承租台中市○○區○○段○○號及福星段869、889號計12筆土地已達40年,每年...」與本次提存計3筆土地之筆數顯有未符、互相矛盾。

㈢異議人及其他部分共有人以秀水鄉郵局24號存證信函共函覆

均表示:「從未將台中市○○區○○段○○○○號暨福星段869地號等土地12筆出租台端等人,亦未曾收,金亦否認委託李東昇為管理人代收租金,此外李汝舟、李長根等共有人均已亡故,請台端等提出向共有人等承租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書之地號、承租面積租金收據等向管轄主管機關聲請解租佃爭議或...。」並非有出租土地故意拒收租金,實因雙方對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兩造仍爭議不休、真相未明,因此未能遽予收租金。

㈣綜上理由,異議人對於本件異議駁回案不服,此此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清償提存之處分。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另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9條定有明文。再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其提存之原因事實是否合法等關乎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尋求解決,方為適法。

㈡本院提存所受理100年度存字第905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

人向異議人李東曉、及案外人李汝鏘、李汝成、李汝舟、李長根、李東昇、李東興、李東熹、李肅、李靜、李信、李禮等人承租系臺中市○○區○○段 ○○○○號及福星段869、870、875、880、884、886、888、889、910、911、912地號 等12筆土地已達40年,因相對人積欠之部分租金,異議人逾期未領取,相對人遂於100年5月 5日向本院聲請清償提存,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為證。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

㈢異議人所指摘上開各節,核屬雙方就系爭耕地租賃之爭議,

此乃實體法律之糾紛,惟因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訴訟程序,提存所自無權加以審查及認定,異議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始為適法。從而,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事件所為清償提存處分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