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9號異 議 人 李東曉上列異議人因清償提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本院提存所就100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木火於提存原因表示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逾期未領等語,然異議人已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以秀水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函覆否認出租,並非有出租土地故意拒收租金,且異議人所收受相對人太平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本人向台端等人承租臺中市○○區○○段869、889等地號計11筆土地已達40年‧‧‧」,與相對人本件提存之2筆土地筆數顯有未符,互相矛盾,另本案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臺中市○○區○○段○○○○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因此未能收租金,請求撤銷提存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再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下稱提存人)陳木火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雙方租賃契約租金新臺幣184元,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即提存物受取人(下稱異議人)領取,因異議人領取逾期未領,依法提存,並太平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等為證。依其提出之文件資料,形式審核提存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即無不合。異議人以兩造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及義務等事由置辯,均屬實體上之原因抗辯。而相對人既已提出前揭以相對人名義出具之存證信函,其形式要件既屬無誤,異議人所提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實體原因關係有無之異議原因,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自非提存所得認定,當事人應另訴由法院依法審認之。再者,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亦為提存法第22條所明訂。關於提存人之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而有爭執時,當事人應另循訴訟解決,亦非提存所所得審認。是本件提存人提存金額是否合於債務本旨而對異議人生清償效力,依前揭說明,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是異議人以前開與相對人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實體上原因,對本院提存所於100年5月5日之處分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