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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1號異 議 人 李東曉相 對 人 謝石麟上列異議人因清償提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本院提存所就100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接獲相對人以太平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內載:「本人向台端等人承租台中市○○區○○段869、889地號等11筆土地已達40年,每年……」,與本次相對人提存之租金僅有2筆,其土地筆數顯然矛盾。

㈡、相對人提存原因係以: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云云,然異議人及其他部分共有人曾於100年3月24日以秀水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答覆稱:「從未將台中市○○區○○段○○○○號暨福星段869地號等12筆土地出租台端等人,亦未曾收租金,亦否認委託李東昇為管理人代收租金,此外李汝舟、李長根等共有人均已亡故,請台端等提出向共有人等承租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之地號、面積及租金收據等向主管機關聲請調解租佃爭議或……」,故異議人並非有出租土地而故意拒收租金,實因雙方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真相不明,異議人不敢遽收租金,足見相對人提存時顯有隱暪,使鈞院提存所於相對人聲請提存時欠缺正確資訊,而為錯誤之判斷。

㈢、並聲明:請撤銷原清償提存處分。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另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此觀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9條規定甚明。再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尋求解決,方為適法。

㈡、本院提存所受理100年度存字第896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以提存物受領人即異議人逾期受領其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870、912地號等2筆土地之98年第2期及99年第1期租金共新台幣252元,曾於100年3月18日以太平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前往相對人住處領取,異議人逾期未領取為由,而於100年5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並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乃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

㈢、異議人指摘上開各節,核屬異議人及其他部分共有人是否曾將前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之糾葛,異議人認為在釐清兩造間就前揭土地是否存在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之前,不能遽行向相對人收取租金云云。惟此部分屬兩造間就前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之實體法律糾紛,而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訴訟程序,本院提存所即無權加以審查及認定,異議人若認為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有誤,自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始為適法。詎異議人認本院提存所應依職權為實體審核,並應以相對人聲請提存之原因事實仍有爭議為由,而駁回提存之聲請,顯有誤會。從而,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所為清償提存處分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