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阿平相 對 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澤民共同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判決書登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八號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一項暨第二項之內容,以不小六號字體之標楷體字型,刊登於經濟日報平日A1版全國版之外報頭(不小於二十四點八公分乘以七點八公分之版面)壹日;及以不小於十四號字體之標楷體字型,刊登於最近一期之「單車誌Cycling」雜誌之全頁壹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經本院97年度智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7年度智字第8號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1項及第2項之內容,以不小於14號字體之標楷體字型,刊登於工商時報平日A1版全國版(即第一版AB不分版)之外報頭(不小於19.5公分乘以7.8公分之版面),及經濟日報平日A1版全國版之外報頭(不小於24.8公分乘以7.8公分之版面)各1日,暨刊載於最近一期之「單車誌Cycling」雜誌之全頁1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之第227463號「自行車碟煞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違反民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意旨,依法不應取得新型專利,是相對人曾於99年2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依法舉發,惟迄今尚未經智財局作成專利舉發審定書,則系爭專利是否遭舉發成立致受撤銷,仍有待相關行政程序予以確定。
㈡聲請人於89年4月24日就系爭專利另向大陸地區之國家知識
產權局申請專利,並於90年4月4日經准予授權公告,專利號為00000000.7。而相對人及訴外人偉成(無錫)金屬有限公司乃分別於99年7月16日、99年8月2日就系爭專利向大陸地區之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嗣大陸地區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業於100年2月21日作成「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第16104號)」,宣告系爭專利全部無效,益證兩造間對於系爭專利之爭訟事項,於智財局之舉發決定確定前,並非毫無全盤翻案之可能。
㈢司法院於網際網路上公告或提供之判決書查詢所得資料,均
能充分揭露判決全文、案由、當事人與主文內容,是網際網路上之裁判書查詢事項已足發生公示效力。其次,目前司法實務見解所准予登報內容,多係准予擇一家報章媒體予以刊載判決部分內容,而聲請人之聲請登報事項範圍面積過大,且不符比例原則,故其聲請事項顯然欠缺保護必要性,爰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
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8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所準用。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智字第8號
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雖主張其曾於99年2月12日向智財局依法舉發,惟聲請人就前開案件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專利已遭舉發成立致受撤銷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本院97年度智字第8號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1項暨第2項之內容刊登報章雜誌,其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應屬有據。至相對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文件資料,並非係由我國法院或專利主管機關所判決或審定,是並不影響本件聲請人業經獲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刊登之報章雜誌,其中工商時報
、經濟日報為同類型之報紙,應以刊登其中之經濟日報為已足。而依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刊登方式,刊登經濟日報及「單車誌Cycling」雜誌所需費用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86,3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日報廣告刊價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稽,相較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就相對人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5,000,000元(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㈨⒊點所載),尚非過鉅,應屬合理適當。另經濟日報之外報頭篇幅約24.8公分乘以7.8公分,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日報廣告刊價表在卷可查,則就聲請人請求刊登之內容,聲請人請求刊登不小於14號字體,即恐因字體過大而影響版面之排版,為免執行之困難,應以刊登不小於6號字體為適當。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7年度智字第8號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1項暨第2項之內容,以不小於6號字體之標楷體字型,刊登於經濟日報平日A1版全國版之外報頭(不小於24.8公分乘以7.8公分之版面)1日;及以不小於14號字體之標楷體字型,刊登於最近1期之「單車誌Cycling」雜誌之全頁1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