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蕭盛豪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相 對 人 朱慶龍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72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將遭相對人以經鈞院核定之臺中市烏日區鄉鎮調解委員會99年烏鄉民調字第488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執行查封程序;惟相對人並無上開請求權,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受理中,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經本院核定之上開調解書,債權金額為1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查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16萬6667元(0000000x5%x(3+4 /12)=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16萬6667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