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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洪登科相 對 人 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文

參 加 人 林永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依卷附經濟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亦僅有聲請人及訴外人林永文2位股東,對外固應由聲請人代表公司,惟本件聲請人既聲請相對人解散,則如由聲請人代表相對人應訴,難免有徇私之舉,而侵害相對人及其餘股東權益之虞,是以不宜由聲請人於本件中兼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而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及訴外人林永文2人,是以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以相對人除聲請人外之股東即訴外人林永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較為妥適,此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董事,相對人公司尚有另一股東林永文。因林永文僭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不僅侵占相對人公司業務相關文書,更擅自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致公司股東間形同水火,難以共事,互提刑事自訴或告訴,公司實難繼續經營、業務難以繼續開展;甚且,林永文尚提議將其與聲請人之出資額轉讓予不具技師資格之第三人王昱凌,顯見林永文亦無意繼續經營,然林永文卻不願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凡此,均足徵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且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惟有解散一途。又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6條之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該公司營業範圍之執業技師。聲請人具執業技師資格,林永文則否,今聲請人因與林永文既形同水火、無法共事,一旦具執業技師資格之聲請人未能繼續擔任董事,相對人公司之事業即無法達成而難以繼續經營。綜上所陳,相對人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經營有顯著困難,且虧損累累致繼續經營有重大損害,實有裁定解散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工程顧問公司設立屬特許行業,須由技師擔任法定代理人,是訴外人林永文(相對人公司實際出資者)於民國98年間錄取具電機技師資格之聲請人,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每月支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 3萬元。惟聲請人明知其非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竟未經股東同意於99年7月8日擅自變更公司登記章及銀行印鑑章、發票章及購票證,致使公司資金營運無法正常運作,顯有侵占公司資產並意圖侵犯實際經營股東權益。且相對人公司所承接皆為土木相關工程,聲請人本身為電機技師根本無法簽證,事實上皆由林永文另聘用大地技師簽任,其上開所陳並非實在。故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解散,實屬無稽等語。

四、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既為公司成立及存續之基礎,則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自非僅止於目的事業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尚應包括因股東之因素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在內。經查:相對人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始股東為洪登科(聲請人)、林永文,並選任聲請人為董事,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公司股東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陳述意見,綜核全體股東陳述內容,雖就有無繼續經營意願各有立場,然股東間內部確有諸多歧見,並有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6月1日經中三字第10032031891號函及其檢附訪查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雖於100年6月3日經中三字第10032064150號函表示「依上述雙方陳述意見,本室認為因有林永文先生願意繼續經營,縱使洪登科先生不願再與林永文先生合作,只要願意將出資額轉讓給林先生,林先生可以再找其他技師合作,繼續經營,尚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至於重大損害部分,因未提出具體損害數字,尚無從表示意見」等語,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在卷可考。可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意見,係以聲請人同意將出資額轉讓訴外人林永文為前提,惟依卷附資料所示,聲請人與案外人林永文間已有多件民、刑事訴訟於檢察官及法院偵審中,顯見雙方已難有轉圜之空間,實際亦以影響相對人之業務運作,且查相對人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公司法第

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據股東之聲請裁定解散,雖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惟此等機關之意見雖僅係供法院裁定之參考,而非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已然認有繼續合作經營之意願,股東間互信基礎亦已動搖,進而致相對人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股東,依首開公司法之規定,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邑順工程顧問公司解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