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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陳村成

陳永豐上列2人共同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相 對 人 鴻松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鴻松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冊可證,故聲請人2人應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公司原應於民國(下同)92年1月9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為變更登記,但相對人公司迄今未完成上開事宜已逾8 年以上,主管機關曾依職權於100年2月18日發函限期令相對人公司應於100年4月19日前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並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完成,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00年4月20日起當然解任。

詎相對人公司仍未依法完成選任新任董事,代表公司對外執行職務,致使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另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合法之董事會可運作及行使職權,聲請人為使相對人公司恢復業務運作,及維護股東權益之必要,認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再相對人公司係以塑膠紗、化學纖維之製造加工買賣為營業項目,而謝英吉律師學養俱佳,擔任律師時間甚長,受有法律專業訓練,必能公正適法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選任謝英吉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需在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致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亦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為維護公司之利益,若仍有其他途徑得合法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自應依法為之,方為適法。

三、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乃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分別函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聲請人2人以外各股東) 表示意見,其中:

(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稱:「按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職權,旨揭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公司利益為依歸。另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2年1月9日屆滿,經本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水及第217條第2項規定,自100年4月20日起當然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可參用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本部申請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之」等語,有該辦公室100年5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031986890號書函可憑。

(二)股東陳吉雄、陳裕源、陳裕忠、顏綉晟等4人於100年5月17日共同提出陳述意見狀,略稱:

1、目前相對人公司百分之50股份係由陳吉雄、陳裕源、陳裕忠、顏綉晟共同持有,另百分之50股份則由聲請人2人及吳金釵所持有,30餘年來均由陳吉雄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且陳吉雄亦遵照主管機關經濟部指示,曾於100年4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但會議當日卻因聲請人彼方杯葛改選,致無法改選成功,令人遺憾。故聲請人拒不配合依正常管道改選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卻以司法資源卻聲請鈞院指定臨時管理人,即無必要亦非適當。

2、相對人公司6年來均處於停業狀態,聲請人分得之生產機器均已被販售一空,且相對人公司使用之廠房亦由聲請人彼方出租予案外人顏文志使用,而廠房出租部分,依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和解筆錄第4點內容將於日後由聲請人彼方拆除,故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生財器具(土地除外),之前及以後亦不可能有生產業務需進行,故是否選任臨時管理人,與相對人公司業務是否停頓根本無關。若真有影響,聲請人不至於多年來對相對人公司董事均未改選乙事不表示意見或採取法律行動,故目前相對人公司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管理公司業務之必要,若予以選任反而浪費司法資源及管理資源。

3、倘鈞院認為相對人公司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在人選方面,聲請人固曾提出某特定律師為預定人選,實際並非妥適,因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分為兩大派別,彼此意見不合,若單由一方預定之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恐在執行職務上不能使雙方信服,故建請鈞院仍由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陳吉雄擔任臨時管理人,或請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律師人選為宜。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健全法人之發展,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不至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依法即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自得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倘聲請人2人主張之事由屬實,則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等語,有該署100年5月30日中檢輝敬(尊)100民參13字第085702號函供參。

(四)股東吳金釵部分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具狀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揭情事,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經濟部100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031660250號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核屬相符。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原有之董事及監察人自100年4月20日起遭主管機關解任,目前並無董事會及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7人全部健在,且每位股東之持有股份均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聲請人2人或任何1位股東若認有必要,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後,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藉此改選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而得以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及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符法制。從而基於相對人公司之利益,目前既仍有包括聲請人2人在內之全部股東7人得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方式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可見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仍有經由股東會決議重新改組之可能,在客觀上自不宜貿然由法院選任與公司毫不相干之第3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否則恣意以臨時管理人取代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即有損害公司內部自治原則之嫌。

(二)依相對人公司股東陳吉雄、陳裕源、陳裕忠、顏綉晟等4人於100年5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及相關附件(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會簽到表、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和解筆錄)可知:

1、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陳吉雄已遵照主管機關經濟部100年2月18日函意旨,訂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提案有3:(1)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改選,(2)董事長任期已屆滿改選,(3)復業。依該次臨時股東會簽到表記載,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股東7人均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故依常情判斷,在相對人公司股東7人全員簽到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之情況,竟無法完成相當單純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及「董事長任期屆滿改選」等2項提案,應係有部分持股足以影響董事選舉結果之股東蓄意杯葛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案之進行,亦即有部分股東不願依正常程序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重新改選董事長,否則何以致之?

2、依前揭「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和解筆錄」之記載,相對人公司確已停業多年,公司廠房已由聲請人2人出租予訴外人顏文志使用(租期自97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及聲請人2人復已同意將公司廠房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股東即共有人陳吉雄、陳裕忠等2人,並承諾在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願自行拆除廠房等地上物或將地上物任由陳吉雄、陳裕忠等2人處理各節,可見聲請人2人既已著手處分相對人公司坐落之土地及廠房等,聲請人2人在主觀上應已無意繼續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甚明。詎聲請人2人卻以相對人公司「未再依法選任新代表人,代表公司對外執行職務,除『使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外」、「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使公司恢復業務運作』,維護股東權益之必要」等事由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聲請人2人之作法顯然前後矛盾,委無可採。

(三)準此,相對人公司之股東8人既分為兩大派(即陳吉雄、陳裕源、陳裕忠、顏綉晟等4人為1派,聲請人2人及吳金釵為1派,持有股份總數各佔2分之1),彼此意見不合,而相對人公司復已停業多年而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公司資產(除土地外)及生財器具亦已處分殆盡,依相對人公司目前情形,倘股權未辦理變更或集中於某1派,相對人公司欲恢復營業在客觀上顯不可能。故本院認為相對人公司目前需要者並非選任臨時管理人,藉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係「兩大派之股東均能捐棄成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重新召集臨時股東會,倘相對人公司有意繼續營業,則申請復業,並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進而重新改選董事長,以利公司未來正常運作;倘相對人公司已無意繼續營業,則應決議將相對人公司解散,辦理解散登記,並推選清算人,進入公司清算程序,藉此了結相對人公司全部事務。從而,聲請人2人不察上情,猶具狀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認其等2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