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2號受 罰 人 林省長上受罰人因富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未於法定期限內完結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省長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334條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於民國99年3月5日就任為富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附於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8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可稽。依上開規定,受罰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而受罰人自99年3月5日就任清算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951號裁定本件清算准自99年9月5日起展期至100年3月4日止完結清算,有前開裁定可稽。是受罰人依法應於100年3月4日前完結清算或向本院聲請展期。惟受罰人並未於100年3月4日前完結清算,且未於期滿前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遲至100年4月20日始聲請展期(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44號卷附清算延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足認受罰人確未於前揭法定6個月之期限內完結清算,亦未於期滿前聲請展期。爰審酌受罰人遲至100年4月20日始提出本件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