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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陳威淘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程一萍與債務人深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22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22號債權人程一萍與債務人深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遠公司)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第三人,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本件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應指債權人程一萍)律師公然行賄公務人員,司法事務官簡琦峰卻視若無睹,涉有包庇罪,聲請人已於100年8月1日對司法事務官簡琦峰提起告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之主管長官之包庇罪。

且本件強制執行點交標的時,聲請人曾當面提出異議,惟司法事務官簡琦峰不予理會,當面駁回並偏頗執行,致有損害聲請人財產權益,聲請人乃拒絕於筆錄上簽署,並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簡琦峰仍不知自動迴避,裁定駁回,懇請命請司法事務官簡琦峰迴避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事務,分別準用民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七點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且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以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另按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廻避者,唯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882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程一萍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深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深遠公司應自程一萍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7之1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債權人程一萍;請求對該建物內債務人深遠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查封拍賣取償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99年度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22號影卷可參。聲請人雖為債務人深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有代理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但其並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廻避。則聲請人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其以上開事由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而聲請其廻避,即有未合。

四、況且,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2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定期於100年5月23日執行查封,惟債權人代理人於查封當日在查封現場請求先命債務人自行搬遷,暫不執行查封,經本院執行處命債務人深遠公司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履行;債務人仍未履行,本院執行處於100年6月16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六字第38822號執行命令,定期於100年7月1日上午9時20分執行點交如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惟聲請人以個人名義於100年6月24日對該執行程序提出第三人異議,並聲請延展上開7月1日強制執行,經債權人代理人於100年6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到院表示略以該建物未出租予聲請人,且屋內物品非聲請人所有,而是債務人深遠公司所有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8822號駁回聲請人之上開異議及聲請,並於100年7月1日上午9時20分至現場執行。雖聲請人於100年7月1日執行當場稱遷讓之房屋內之部分生產設備機具為其所有,並主張延緩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如主張標的為其所有應另循訴訟解決,非執行法院得審究,除有停止本件執行之裁定,併應裁定供擔保,本件執行始停止,聲請人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程一萍復不同意延緩執行,司法事務官乃當場諭知就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於債權人,就遺留物品拍照攝影併製作清冊到院,並當場揭示點交公告於門首,現場遺留物品留置現場由債權人保管。嗣本院執行處復於100年7月11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六字第38822號執行通知請於文到20日內逕向債權人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即依法拍賣等情,有100年5月6日執行命令、100年5月23日執行筆錄、100年5月24日執行命令、100年6月16日執行命令、聲請人民事緊急聲請延展7月1日強制執行兼第三人異議狀、100年6月28日執行調查筆錄、100年司執字第38822號民事裁定、100年7月1日執行筆錄、100年7月11日執行通知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22號影卷內可稽。核司法事務官上開執行行為,並無不當,聲請人若就查封標的物有所爭執,因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審查權限,本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又聲請人並未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有其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之主管長官之包庇罪行為舉證證明,本件復查無任何事實,客觀上足使人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聲請人所謂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