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何萬福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劉偉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六八五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685 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685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 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⒈第三人楊士瑩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符號⑵部分、面積0.0278公頃之建物,符號⑶部分、面積0.0020公頃之建物,符號⑷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面積4070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⒉楊士瑩應將同段82-1地號、面積660 平方公尺,及同段84-1地號、面積10450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準此,相對人請求交還土地之面積共計15180平方公尺,依其100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10 元計算,其請求交付土地之價額合計為1,669,800 元(計算式:110 ×15,180=1,669,800 ),則聲請人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利用上開3 筆地號土地可能之損害額為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之調查認定,相對人每年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3 筆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080元(該判決第10頁);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
4 年4 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1,680 元為適當【計算式:28,080×(4+4/12)=121,680 】。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