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補字第470 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95年度補字第124 號裁定,顯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5、27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足證。聲請人於民國100年
3 月10日向最高法院提「民事再審聲請㈡狀追加書狀」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聲請溢收訴訟費用退費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9月20日提起本件退費之聲請,於同日送達本院,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之退費聲請,顯均與本院93年度補字第470 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95年度補字第124 號裁定確定或事件終結時點已逾3 個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在卷。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