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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何玉霜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之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已。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該條項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二)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三)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82年4月23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嗣因開始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遭經濟部97年11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5779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函文可稽,該公司之董事會已不存在,且事實上無法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無從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是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所謂清算人係指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除涉及法律層面,更與會計事務息息相關。查以,蔡佩儒乃畢業於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並於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工作,除具有法律專長外,更有豐富之實務經驗;而柯尹婷則曾就讀中興大學會計學系,俟進入公司擔任會計職務長達8年之久,亦有豐富之經驗,其等均適合擔任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爰請求法院選任上開兩人為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遭經濟部於97年7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05142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在案,此有經濟部97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735257790號函及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聲請人雖主張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已不存在,且事實上無法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無從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法院選派清算人云云。然查,根據聲請人所提前開文件資料,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指述之事實為真正,而依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董事名單所示,固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廢止登記而標記刪除,惟此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根據97年8月6日經濟部商業司研擬「公司登記疑義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案由二之決議結果所做成,非指該公司之董事不能為清算人,亦即,此僅係經濟部行政單位間對其細節性、技術性行政作業之處理方式,是難憑此便認定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客觀情事存在,且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要件不符。是以,因該公司尚有董事長劉達賜、董事何玉霜(即聲請人)及劉昌和三人,且聲請人即董事何玉霜復未釋明該公司之董事長劉達賜、董事劉昌和及其己身有何不能擔任法定清算人之情節,並參酌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考,是仍應以劉達賜、聲請人何玉霜、劉昌和為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方為適法。從而,三全公司既有法定清算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