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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南通亞科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娥相 對 人 瑞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俊

羅登義陳明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之(2009)東中法民四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瑞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曾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7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580450號函予以核准登記,且迄今尚未清算終結,此有本院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瑞鴻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林英俊、羅登義、陳明男為清算人,爰列其等為相對人瑞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相對人積欠貨款乙事,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12月8日作成(2009)東中法民四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已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前述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業經江蘇省南通市南通公證處以(2011)通南證民台字第124號、第125號辦理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0)中核字第088062號、第088063號驗證屬實。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承認我國民事判決之效力;且本件大陸地區判決,相對人業受通知送達,且參與訴訟程序,其判決並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之(2009)東中法民四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中核字第088052號、第088062號、第088063號驗證證明書、江蘇省南通市南通公證處(2011)通南證民台字第123號、第124號、第125號公證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之(2009)東中法民四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查,上開民事判決:「一、被告瑞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南通亞科電子有限公司支付價款63,756美元;二、駁回原告南通亞科電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瑞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經審核上開民事判決書內容,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