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黃江泗法定代理人 江碧霞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卓建州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卓建州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鈞院陳宗賢法官審理。因聲請人在第一庭時,僅呈上刑事附帶民事更正狀,並沒有告知案情,僅提供賠償項目及其金額,因此在第一庭有到案說明,之後在聲請人遞上民事告訴理由狀,目的是要讓法官瞭解,並沒有要給相對人,聲請人向法院提出之民事告訴理由狀及民事答辯狀㈠,其中民事答辯狀㈠是要給相對人,而民事告訴理由狀是要提供給法官,並沒有要給相對人,因怕誤會給了相對人,事先還打電話給書記官,書記官答應了,書記官請其在開庭時再向法官拿,結果開庭時陳法官沒有經過聲請人之同意就將民事告訴理由狀給相對人的律師。而該民事告訴理由狀及附件是有關聲請人及當事人個人財稅、就醫等隱私資料,不能讓相對人知道,否則內容外洩,無法保護原告當事人,陳法官卻說不能不給相對人,否則沒有辦法辯論,而停止這次的開庭,足認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陳宗賢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復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主義(包括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故而兩造當事人係立於平等且對等之地位,一造之主張,法院應給予他造充分答辯(攻擊防禦)之機會,是以一方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任何與案件相關聯之訴訟資料,原則上均應給予他方閱卷或閱覽並表示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審之聲請人所陳之民事告訴理由狀及所載附件內容顯與其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相關,既由聲請人(即上開事件原告)提出於法院,自應給予對造(即上開事件被告)知悉及充份答辯之機會,始符法制。因此,聲請人陳稱其提出之民事告訴理由狀僅提供給陳法官瞭解,沒有要提供相對人,因認陳宗賢法官將上開書狀給相對人,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自非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本件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其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之原因,應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