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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王子玲即異 議 人

王子鈺林王麗淑王麗柑林王麗楨王麗玟王何寶珠施和夫共同代理人 林恕任上列異議人等因清償提存事件(95年度存字第2046號),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王子玲、王子鈺、林王麗淑、王麗柑、林王麗楨、王麗玟、王何寶珠、施和夫等8人(下稱異議人等)原與提存物受取人本莊麗子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354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同持(所)有人,於民國95年3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鐘士婷等3人,並委託代理人林恕任辦理產權登記事宜,代理人林恕任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通知本莊麗子(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為日本國之地址)後,因本莊麗子之繼承人收到此通知後皆未表示本莊麗子已死亡,亦未將通知信函退回台灣,使代理人林恕任以為本莊麗子尚存於世,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之規定,將本莊麗子應得之買賣價款提存後,將產權登記與鐘士婷等三人所有。

(二)查本件提存係依司法院(74)秘台廳(一)字第01677號、司法院(75)秘台廳(一)字第01154號之解釋辦理,為法所准予,並業已提存5年之久,現提存所函告應將提存物取回,另為適法之處理,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登記他人名下,何以適法之處理?聲明人以為本件提存合法有效,聲明人無理由將提存物取回,提存所函告取回,顯欠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按依現行法為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裁判、司法院90祕台廳民三字第1885 9號、84秘台廳民三字第09303號、81秘台廳(一) 字第18168號函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王子玲等8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建物,經通知共有人本莊麗子,領取應分得價款新臺幣(下同)422,761元,惟逾期未領,提存人王子玲等8人即於95年4月18日以本莊麗子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422,761元乙情,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46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查本莊麗子業於92年3月18日死亡,此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取字第1679號卷附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則本莊麗子在本件提存人辦理提存前即已死亡,已非權利主體,自無從為該提存物之受取人,而提存人仍為之提存,程式已有不合,不生提存之效力。是以本件提存人之提存既有前揭程式不合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應由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始為適法。綜上,是本院提存所命提存人限期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