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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邱振銘相 對 人 臺中市漢翔航空公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代 表 人 賓澤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臺中市漢翔航空公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漢翔產業工會)會員。自民國99年度起,工會經過多次向會員催繳會費,至目前只有595位會員依規定繳納,對照會員總人數2,687位,不及三分之一,已符會員人數不足之條件,致臺中市漢翔航空公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組織章程(下稱漢翔產業工會章程)第13條、第26條所定漢翔工會最高權力機關即會員大會無法舉行。

且自99年10月第五屆代表、理事長選舉之後,因故未能辦理理事、監事選舉,以致99年12月3日起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完成改選,期間曾暫緩辦理選舉及各種例行會議,以及漢翔產業工會章程第3條所定宗旨與第6條所定任務之事項均無法依章程運作。聲請人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會員人數不足,及第2項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宣告解散工會。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又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明文規定。是以必須工會有自行宣告解散之事項或無從依章程運作等情形之一,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裁定解散工會,且應由聲請人就此情形之存在,負釋明責任。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確為漢翔產業工會會員,有會員(A)卡、組織

活動紀錄卡影本為憑,是聲請人確係利害關係人,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自99年度起繳納會費之會員只有595位,不及會

員總人數三分之一,已達會員人數不足之條件。惟查,會員未繳會費與會員除名實屬二事,聲請人並未釋明該等未繳會費之會員是否已由相對人漢翔產業工會依據章程第11條、第20條規定予以除名,而致漢翔產業工會有會員人數不足之情況。自難謹以實際繳費之會員,只有595位,即謂工會會員人數不足。

㈢又我國現行工會法,並無最低會員人數之限制,僅在工會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換言之,工會會員最低人數應為30人。是即便如聲請人所主張,以繳交會費與否,作為認定工會會員之依據,則目前漢翔產業工會,仍符合工會法最低會員人數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工會會員未繳納會費,在未經除名前,乃具有會

員之身分,是本件相對人漢翔產業工會,尚無因會員人數不足致無法自行宣告解散或依章程運作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