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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劉正資代 理 人 蔡奉典 律師相 對 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楊松山會計師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原公司)之

股東,持有公司股份6,300股,占發行股份總數22,000 股之29%,且已持有股份一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然聲請人之權益長期遭受相對人

公司之漠視,相對人公司未曾分配紅利、股息與聲請人,經向相對人公司反應亦未獲置理,嗣經聲請人提出告訴,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認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未實際發放股利給聲請人,卻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表示已經發放股利給聲請人,其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罪,而分別對相對人公司前負責人劉紫瑄及現任負責人劉景文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刑事庭及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然因未經營公司業務,致自身權益受到侵害,爰依公司法第24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前經鈞院以民國(下同)98年度聲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選任吳雅娟會計師為檢查人,然因相對人公司屢屢拒絕配合檢查,吳雅娟會計師前已於100年6月15日向鈞院辭任檢查人之職務,爰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另行選派選檢查人。

三、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影本,並經調閱本院上開98年度聲字第482 號民事卷宗,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以100年9月15日會總字第1000410 號函推薦楊松山會計師(地址:台中市○○區○○○○街○○號1樓,電話:00-00000000)為檢查人。本院認楊松山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四、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固有明文。然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本件原檢查人胡雅娟會計師係自行辭任檢查人之職務,並未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之情事,應認尚不得請求報酬。況由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亦有未合。是聲請人就其代墊檢查人之報酬,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並命相對人負擔,即未有合,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1-09-21